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准,於臺南縣東山鄉○○○段二五五之六八地號自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供人採取及堆積土石並處理廢棄物,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乃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及停止該地之開發申請二年。二、訴外人王振豐曾與上訴人洽談租地事宜,惟未訂立契約。而上訴人因故未居住在案發地附近之住所(東山鄉林安村七一號),對於王振豐偷倒廢棄物在自己土地,始終不知情,有上訴人之兄楊景冬及朋友黃西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案審理時證述屬實。三、王振豐傾倒廢棄物地點距上訴人一家二十年飲用水之水塘僅五、六十公尺,有照片五幀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上訴人絕無為賺取些微利益,而危害全家之舉。況王振豐所稱曾經上訴人同意,並收取金錢之供述,並未能舉證明,是無其他積極之確切佐證,委難僅憑王振豐之片面之詞,遽認上訴人曾經同意傾倒廢棄物。四、上訴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五、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東山鄉○○○段二五五之六八地號山坡地上供他人濫墾並棄置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會同東山鄉公所等相關業務主辦人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地不僅提供他人取土,並連續棄置廢棄物後,再開挖該基地之土方掩埋廢棄物。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該地已出租他人使用,但無法提出租賃之相關文件,始於會勘記錄表簽字承認。二、上訴人為該地之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後段規定,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該基地進出之道路,係上訴人僱請陳鴻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闢。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農保字第八九六四七號函裁處三十萬元之罰鍰外,另請其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限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植生綠化工作及穩固土壤等水土保持工作,完成後報府複查,否則依規定處罰至改正為止;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局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勘驗,同年五月五日經被上訴人會同台南縣東山鄉公所、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發現上訴人未經申准,於系爭土地內開挖整地,供訴外人侯志良等人傾倒廢棄物並採取土石覆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南檢清孝(八九)營偵○○○五○一字第一九一七二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會勘記錄及違規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侯志良等人傾倒廢棄物,收取費用等情,亦據證人侯志良、王振豐於原審結證屬實。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張任鍾,並由張任鍾以其配偶王美珍名義經營之昶嘉企業社採取土石,因王美珍未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即自行開工採土,被上訴人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九九○一八號函,撤銷王美珍採取土石之許可,且命其繳回許可證,三年內不再受理其土石採取申請案,並命一個月內針對採掘地提出防災計畫,以利完成植生復舊工作;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二八三七九號函,就王美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部分,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開發使用,將基地四周造成裸露及土壤易崩塌流失處,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植生綠化及穩固土壤等水土保持工作。嗣因王美珍未依上開處分內容於期限內完成採掘跡地(殘壁)植生及邊坡穩定處理暨既設農路復整防災計畫,復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府農保字第四九六七○號函,對王美珍再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再改善在案;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上開違章事件裁處期間之八十八年九月間,僱請訴外人陳鴻津在同上開地段二五五之七二號土地以怪手及砂石車開挖補修聯絡對外道路、堆置土方,影響水土保持,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查獲,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六九四○三號函,對實際行為人陳鴻津,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十五萬元暨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與限期改善在案各情,有上開被上訴人行政處分函附於原審法院卷足證。上訴人對其未曾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開發乙節,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處上訴人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及停止該地之開發申請二年,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以每車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透過王振豐仲介,提供系爭土地給侯志良等人傾倒廢棄物,並由王振豐在現場負責以怪手推平整理廢棄物之事實,迭據王振豐、侯志良證述綦詳;縱王振豐有吸毒前科,但其前後二次出席原審法院作證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其證言之可信度自不因吸毒行為而受影響;至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後,王振豐是否有遭檢調警人員偵查竊佔刑責乙事,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則上訴人以證人王振豐係恐遭竊佔罪責法辦,才為不實證言之主張,即無可採。另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垃圾,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無罪,惟該刑事案件判決後,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乃兩造所不爭,對本件自無拘束力。況該刑事案件之證人楊景冬係上訴人胞兄,其所為證言是否可信,本堪質疑;再依王振豐與侯志良所證,上訴人係以每車二千五百元左右之代價,容許他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並非以一年二萬元代價出租土地與王振豐,自無該判決所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處罰之金額遠較一年租金高上十數倍,推論上訴人應無意願作賠錢生意情形;再者,侯志良等人傾倒廢棄物係違法經營,支付與上訴人之代價,自無訂立契約或出掣收據,徒留犯罪跡證之理,上開刑事判決以王振豐將侯志良託寄之租金交予上訴人,並無收據及契約書供核而質疑王振豐與侯志良之供證,亦有違常理。是上訴人委稱係遭侯志良、王振豐等人深夜偷倒廢棄物,並不知情云云,容非屬實。至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鄰近有其家族賴以維生之池塘水源,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傾倒破壞水源之廢棄物乙節;經查,本件遭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其地理位置係在東南方,且地勢高,所產生之廢水依地形應係流往山谷下方,方向與上訴人所指其原來居住之房屋在北方不同;傾倒廢棄物之現場附近並無水塘,且與上訴人之房屋距離亦約有一公里,另上訴人原來居住房屋旁邊有自設水塔,水塔集水方向與被傾倒廢棄物場所不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赴現場查證屬實,而於言詞辯論時補充陳述在卷,並提出該次查證之現場照片十張為證;次依上訴人所舉池塘照片以觀,該池塘甚小,水質污濁,是否得供人作為飲用水源,頗值推研,且依上訴人在該照片所標示之案發地及水塘位置,兩者距離應非僅如上訴人起訴狀載之五、六十公尺,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四、五百公尺;況亦未見水塘附近有上訴人所指房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乏所據,而無足取,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所述被上訴人八八府農保字第九九○一八號函、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二八三七九號函及八九府農保字第四九六七○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均係針對訴外人王美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所作之處分,與上訴人無涉;另所舉被上訴人八八府農保字第一六九四○三號函之行政處分,係針對訴外人陳鴻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所作之處分,亦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徒憑上開行政處分,遽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尚僱請訴外人陳鴻津在系爭土地同地段二五五之七二號土地,以怪手及砂石車開挖補修聯絡對外道路、堆置土方,影響水土保持乙節,尚嫌速斷。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認定本件遭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其地理位置係在東南方,且地勢高,所產生之廢水依地形應係流往山谷下方,方向與上訴人所指其原來居住之房屋在北方不同;傾倒廢棄物之現場附近並無水塘,且與上訴人之房屋距離亦約有一公里,另上訴人原來居住房屋旁邊有自設水塔,水塔集水方向與被傾倒廢棄物場所不同等情,無非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赴現場查證屬實,及所提現場照片十張為其依據。惟上開照片僅係片斷之影像,未能顯示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房屋、水塘、水塔及被傾倒廢棄物場所彼此間之方位,落差及距離。僅憑上開照片,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審就上開事實,未履勘現場,命地政事務所專業人員實地測量,遽認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鄰近有其家族賴以維生之池塘水源,不可能提供他人傾倒破壞水源之廢棄物之攻擊方法不足採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無率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