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礦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玉山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玉山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吉鴻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 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 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與理由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 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而言,如當事人並未提出,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 ,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地方領有台濟 採字第三三一四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乃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檢附繼續開採計畫書等文件申請展期,案經臺灣省礦務局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六礦行二字第二一二八四號函復應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在採礦權期滿前五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為之等語。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再檢具相關文件向臺灣省礦務局申請展期。該局以其為再審被告權責,報 請再審被告核示應否受理。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八六)礦字第八 六○三九七八七號函復略以:其礦業權因位於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 六)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劃定之石灰石國家保留區範圍內,其展限申請案請 逕依該函指示原則處理等語。惟臺灣省礦務局未擬具准駁意見報請再審被告核辦,即 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礦行一字第三七八四九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審被告以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九 七八七號函,核屬行政機關間內部意思交換之函文,並非對本件石灰石礦申請展限案 為否准之處分,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顯非適法,應不予受理,至於臺灣省礦務局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礦行一字第三七八四九號函覆,係該局自行所為之處分 ,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臺灣省政府,而移由臺灣省政府審理。案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 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五八三號訴願決定將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八六礦行一字第三七八四九號函所為處分撤銷。臺灣省礦務局爰依礦業法 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礦行一 字第二二八九一號函報請再審被告核辦。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八七) 礦字第八七○二三四二○號函以本件礦區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 )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所請展限礦業權,應予不 准,臺灣省礦務局遂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礦行一字第二四二五二號函轉知再審 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採礦 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左列各礦,經濟部 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一、鐵礦 。二、銅礦。...十、其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指定者。」為礦業法第十六條及第 九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再審被告為落實促進水泥工業東移及「水泥工業長期發 展方案」明定台灣西部地區已設定石灰石礦業權之石灰石礦區至八十六年不再核准展 延等政策,有將「石灰石」指定為得依法指定國家保留區之礦之需要,俾依法保存及 調節台灣西部石灰石礦供需等節,業依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報准行政院 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八二八四號函指定「石灰石」為得 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礦。再審被告旋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 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臺灣省新竹縣(包括關西鎮赤柯山、尖石鄉鉛山、橫山 鄉馬福社等地方)、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及屏東縣轄區域內「石灰石」國家保留 區計九區,並交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並轉知 所在地縣政府分別公告。上開指定「石灰石」為國家保留區之礦及指定臺灣省新竹縣 (包括關西鎮赤柯山、尖石鄉鉛山、橫山鄉馬福社等地方)等區域內「石灰石」國家 保留區計九區,符合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立法目的及法律授權範圍,自得作 為本件應否准予展限之依據。本件再審原告以其申請於新竹縣赤柯山地方石灰石礦區 設定採礦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檢附繼續開採計畫書等文件申請展期,案經臺灣省礦務局報經再審被告 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經(八七)礦字第八七○二三四二○號函以該礦區既經再審被 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為「石灰石」 國家保留區,所請展限礦業權,應予不准。揆諸上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查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指定「石灰石 」為國家保留區之礦及於同年月十一日指定系爭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地方為「石灰石 」國家保留區,均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所為,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言。 又依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 十年。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採礦權展限之申請,如不違反本法及 本細則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應予核准,並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則採礦權原 則為二十年,期滿如無不得核准之原因得申請經濟部展期二十年,法條規定之文義甚 明。再審原告申請展期案,既經再審被告依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 留區,已有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違反礦業法及其細則或其他法令規定」 之原因,再審被告不予核准,即屬於法有據。又本件並非於再審原告享有之採礦權期 限內撤銷或廢止再審原告之採礦權,自無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問題。另查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經核准經營石灰石國營礦業權有效期限自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九年 六月七日止,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核准石灰石採礦權有效期限自七十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有案。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 六)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時,為免損害礦業權者及經 營人合法權益,並同時公告國家保留區範圍內石灰石礦礦業權期滿前繼續有效,礦業 權期限屆滿後不予展限。故台灣糖業公司所經營之國營礦業權及亞洲水泥公司所領礦 業權之有效期限尚未到期,依公告意旨應繼續有效,與再審原告採礦權業已到期,依 法須另案申請展限之情形自有區別。又依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礦,經 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一、 鐵礦。二、銅礦。三、鎢礦。四、銻礦。...十、其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院指定者 。」,足見立法制定此條文時,除列舉再審被告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必要時得指定 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礦種外,為免因時、空變遷,掛一漏萬,亦於同條文第十款概 括規定,經由再審被告報准行政院指定之礦種,亦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 探採。按「石灰石」礦種係經再審被告依據上述條文第十款規定報准行政院八十六年 十二月四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八二八四號函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礦 。再審被告基於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區域發展、礦害防患等實際需求,認為台灣 西部地區石灰石礦有保存之需要,經依法指定台灣西部地區國家保留區十一區,並無 逾越或濫用法律之授權。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起訴論旨,並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 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雖以其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 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劃定 系爭礦區為國家保留區範圍,再審被告以申請後方發生之事項,不准再審原告之申請 ,其不適用礦業法第十六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 用舊法規。」再審被告係依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報准行政院指定「石灰石」為 國家保留區之礦後方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 函指定臺灣省新竹縣(包括關西鎮赤柯山等地方)等區域內「石灰石」國家保留區計 九區,交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並轉知所在地 縣政府分別公告。該函為法規命令,自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之法規。再審 原告申請展延其採礦執照期限,雖在再審被告劃定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前,然本件於 處理程序終結前,適用之法規有變更,且亦禁止國家保留區內已設定之礦業權之展限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被告適用新法規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 採。又原判決於理由敍明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主文亦為「駁回」 之宣示,兩者間殊無矛盾存在,要無同條項第二款再審事由之可言。至再審原告以臺 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礦行二字第二一二八四號函,於批示欄內經校 對者賴碧蘭批註:「己確領得指示(重要指示),並請遵照指示辦理」等字樣,可知 該局所以未受理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展期申請,係接奉再審被告之指示之 故,惟原判決對此完全恝置不論,及再審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度申請 採礦期間之展延,臺灣省礦務局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方以八六礦行一字第三七八 四九號函復再審原告系爭礦區已依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為國家保留區,究該 局何時接獲再審原告之申請書?何時轉呈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何時核示該申請案? 凡此均關乎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未予詳查,自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 云。查依原處分卷附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礦行二字第二一二八四 號函,並無校對者賴碧蘭於批示欄內批註「已領得指示(重要指示),並請遵照指示 辦理」字樣。又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經(八七)礦字第八七○二三四 二○號函以本件礦區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七 七五一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所請展限礦業權,應予不准,業如前述,至於 臺灣省礦物局何時接獲再審原告之申請書,何時轉呈再審被告,均與原處分結果無涉 。本件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既有變更,且禁止所申請事項,則再審被告 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 認定,難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綜上,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