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八號
- 上訴人
- 乙○○
- 輔佐人
- 潘孟翠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 參加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中即已闡明:「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始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新型專利案(如附圖一所示),依其申請專利說明書中第二、三圖所示,似係能利用一具兩段套掣段之套筒,對兩種不同規格之螺栓、螺帽進行螺轉;惟實則不然,蓋因若是專門用在鋼骨上,即因鎖鋼骨所用的六角形螺栓頭或螺帽皆非特定規格,故只能作較大規格螺栓、螺帽的螺鎖或螺卸動(工)作而已,對較小規格的螺栓、螺帽則無法作螺鎖或螺卸動(工)作。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即已陳述甚明,惟表達能力不佳,無法令法官充分明瞭上訴人的旨意係專指:系爭專利案根本無法適於作為螺鎖或螺卸鋼骨用之兩種不同規格的螺栓、螺帽;只能兼作螺鎖、卸建築模板專用之特定規格螺帽用而已。此原為證明系爭專利案係完全不符首揭專利法規定要件應撤銷其暫准審定之說詞,竟成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誠無法令上訴人甘服。二、次按,系爭新型專利案係於一個套筒口內形成兩段套掣段;惟如前述無法應用在鋼骨上進行兩種不同尺寸螺栓或螺帽的螺轉動作。此即無法達到產業上的利用價值,而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要件,應不可予以新型專利;若已核准審定,亦應撤銷其原暫准新型專利之審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已詳細操作、表演系爭新型專利案之於一個套筒統口上難具兩段套掣段,但只能以其外端較大規格之套掣段以作較大規格螺栓、螺帽的螺鎖的動作而已,根本無法以內側之較小套掣段套住較小規格螺栓、螺帽,以進行螺鎖動作,故只能作單一大規格的螺栓、螺帽之作螺鎖動作而已,不但毫無進步性可言,其較小套掣段更形同虛設,毫無意義。原審法院未審及此,而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誠無法令上訴人甘服。三、由上述可知,系爭新型專案不但係絕對無法進行兩種不同尺寸螺栓、螺帽之螺鎖;還需另利用一具有棘輪功能之套筒拱板手卡掣以操作其桿體之作正、反向轉動,才能勉強進行較大暨單一規格螺栓、螺帽之螺鎖,故根本無法達成便於工作人員快速施工的目的,而毫無進步性可言。反觀上訴人所引證之諸證據物品,僅以一套筒兩面交替套入兩種不同尺寸螺栓或螺帽進行螺轉動作,不必更換不同規格之套筒;同時,並可直接作螺鎖動作,毋需另行卡掣裝置一具棘輪功能之套筒扳手,其套筒即能進行兩種不同尺寸螺栓或螺帽之螺轉動作,且絕無損傷該螺栓或螺帽之菱角之虞,而確已足堪證明係較系爭新型專利案方便、迅速、進步及實用,毋庸置疑。惟原審法院認系爭新型專利案可進行兩種不同尺寸之螺栓或螺帽之作螺轉動作,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相去甚遠。綜上理由,鈞院俯體實情賜准再詳查,並令上訴人攜實物樣品到庭當場操作、表演說明,以補文書表達之不足,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狀第一點理由主要謂系爭案根本無法適於作為螺鎖或螺卸鋼骨用之兩種不同規格的螺栓、螺帽,只能兼作螺鎖、卸建築模板專用之特定規格螺帽用云云。惟查糸爭案「鋼骨用套筒桿改良結構」係由一端形成一可供套筒扳手套設套孔之一桿體構成,該桿體於相異套孔一端形成一中空之套筒部,套筒部之內部形成一套掣孔,該套掣孔內形成兩段形狀對應之套掣段,其中鄰近外緣之套掣段內徑大於內側之套掣段,兩套掣段之深度為對應螺栓頭或螺帽之一半,藉此組成一鋼骨之套桿結構者;而系爭案則在桿體相異套孔之一端形成一中空之套筒,在套筒內部形成套掣孔,其在套掣孔內形成兩段套掣段,可對兩種不同規格之螺栓、螺帽進行螺轉,並無不能對螺帽進行螺轉之情事,亦非只能兼作螺鎖建築模板專用之特定規格之螺帽,系爭案可不需更換不同規格之套筒桿,方便於工作人員快速施工,仍具功效增進。二、上訴狀第二點理由謂系爭案之於一個套筒口上雖具兩段套掣段,但只能以其外端較大規格之套掣段套掣較大規格螺帽,無法以內側之較小套掣段套住較小規格螺帽,以進行螺鎖動作云云。惟查系爭案係在套掣孔內形成兩段套掣段,雖然系爭案之兩段套掣段之深度為對應螺栓頭或螺帽之一半,但是可對兩種不同規格之螺栓、螺帽進行螺轉,仍可確實套合螺栓頭或螺帽作螺緊或鬆卸之轉動,亦不會有損壞螺帽之情事。三、上訴狀第三點理由主要謂上訴人所引證之諸證據,僅以一套筒兩面交替套入兩種不同尺寸螺栓或螺帽進行螺轉動作,不必更換不同規格之套筒,並可直接作螺鎖動作,其套筒即能進行兩種不同尺寸螺栓或螺帽之螺轉動作,較系爭案方便、迅速云云。惟查異議證據附件五、六之實際產品即分別為異議證據附件二、三產品目錄圖片上所顯示之產品,而該實際產品均係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其主要係在扳手一端頭上、下端形成兩口凸伸之梅花形套筒,可進行兩種不同尺寸之螺鎖;而系爭案則係在桿體相異套孔之一端形成一中空之套筒,在套筒內部形成套掣孔,其在套掣孔內形成兩段套掣段,可對兩種不同規格之螺栓、螺帽進行螺轉,該兩口自動梅花扳手之構造與系爭案之形狀、構造明顯不相同,功效亦完全不相同。系爭案可不需更換不同規格之套筒桿,方便人員快速施工,仍具功效增進,故所訴理由皆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新型專利案,係由桿體所構成,桿體一端形成可供套筒板手套設之套孔;其特徵在於:桿體於相異套孔一端形成一中空之套筒部,套筒部之內部形成一套掣孔。該套掣孔內形成兩段形狀對應之套掣段,其中鄰近外緣之套掣段內經大於內側之套掣段,兩套掣段之深度為對應螺栓頭或螺帽之一半,藉此組成一鋼骨之套桿結構者。引證一係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出刊之產品目錄,在第G-34頁左上角有SANKI 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圖片;引證二係安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佶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出刊之產品目錄,在第三十七頁有SUPER 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圖片;引證三係證順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並無印製出刊日期,在第八十七頁ELEC-SUN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圖片;引證四為有SANKI 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實物樣品,亦屬引證一之實務樣品;引證五為有SUPER 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實物樣品,亦屬引證二之實務樣品;引證六為有SHELL 標誌之兩口自動梅花扳手實物樣品。二、引證六之標示SHELL與引證三之標示ELEC-SUN 並不同,無法認定為引證三之實物樣品,且引證
三、六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故引證三及六不具證據力,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及起訴理由對此均無爭執,核先敍明。三、引證一、二、四及五等證據所揭示者為「兩口動梅花板手」,均係在板手一端頭之上、下形成兩口凸伸之梅花形套筒,可進行兩種不同尺寸之螺鎖,是一般習知的活動板手,任何螺帽只要規格符合都可以鎖;而系爭案為「鋼骨用套筒桿改良結構」,係桿體一端形成可供套筒板手套設之套孔,在桿體之另一端形成一中空之套筒,在套筒內形成兩段套掣段,可對兩種不同規格之螺栓、螺帽進行螺轉,是專門用在鋼骨上、用在特定規格的螺帽上。亦即,揭櫫之各引證案係以兩個方向相反,不同尺寸之套筒口,進行兩種不同尺寸之螺鎖,而系爭案則係於一個套筒口內形成兩段套掣段,以進行兩種不同尺寸之螺鎖,兩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構造特徵明顯不同,功效亦完全不同。系爭案之創作重點在於套筒桿體之改良,並不是在扳手,其利用一具有棘輪功能之套筒扳手卡掣以操作桿體之正反向轉動,於使用時係以一個套筒口套入螺栓或螺帽,即可進行兩種不同尺寸之螺鎖,並可確實套合螺栓頭或螺帽作螺緊或鬆卸之轉動,亦不會損壞螺帽,且不必更換不同規格之套筒桿,便於工作人員快速施工,故具進步性。上訴人訴稱引證之諸案以一個套筒兩面交替套入兩種不同尺寸螺栓或螺帽進行螺轉動作,不必更換不同規格之套筒;並可直接作螺鎖動作,毋需另行「卡掣」裝置一具棘輪功能之套筒扳手,其套筒乃能完全套住栓或螺帽而不致損傷該螺栓或螺帽之菱角等,均足證較系爭專利方便、迅速、進步、實用云云,核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引證之諸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案無法對兩種規格不同之螺栓、螺帽進行螺轉,無法達成便於工作人員快速施工的目的,不具有進步性,而引證案確實較系爭新型專利案方便、迅速、進步及實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斟明確,無實品操作表演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