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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五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
龍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銷售貨物計六二、○三三、○一二元,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並依照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銷貨行為發生時,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並無不給予他人憑證之情事。縱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主張,上訴人係因實際買受人為小規模營業人拒收發票,為使帳上進、銷平衡而將統一發票開立予春緯實業有限公司、生盟實業有限公司、宏茗實業有限公司、陸義實業有限公司、忠馥實業有限公司、福杉實業有限公司等,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記載錯誤及不實而已,並非未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若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則該年度之進貨、銷貨、存貨勢必不符,而構成逃漏稅捐,但上訴人開業迄今,無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逃漏任何稅捐之紀錄,足證上訴人於銷售貨物時均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僅部分統一發票上應行記載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記載不實,而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規定而已,詎被上訴人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處罰辦理,卻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實於法有違。二、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係規定之處罰,二者違章情節之構成要件有別,要係二事,不容混淆。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稱上訴人未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顯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實係誤解。按營業人銷售貨物與甲公司時,若開立予甲公司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誤寫為乙公司,甲公司因成本或費用之記帳憑證,以及進項稅額扣抵銷售稅額等問題,自會要求更正,該營業人收回誤寫之統一發票作廢後,另行開立正確買受人名稱之統一發票與甲公司,根本就不會發生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之情事。若營業人銷售貨物與甲公司,而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等書寫為乙公司,並將統一發票交與乙公司,如同本件之違章情節,始發生統一發票應行記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之情事。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則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又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所載不實,顯係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則另有何違章情節始符合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之情事?三、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係對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就本案上訴人違章情節而言,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仟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若銷售額為五十萬元者,其連續處罰部分每次罰鍰為一萬元,倘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十次,則連續處罰之罰鍰高達十萬元,自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二萬五千元為高,不僅具嚇阻作用,且易達到改正或補辦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的情形。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雖採處罰較輕之罰則,但對法律條文適用之適當性,不無瑕疵。四、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委託代客記帳業者林碧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被上訴人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書立之聲明書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一五二二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依據前開談話筆錄所載係因實際買受人小規模營業人拒收發票,為使其帳上進銷平衡,乃應春緯實業有限公司、生盟實業有限公司、宏茗實業有限公司、陸義實業有限公司、忠馥實業有限公司及福杉實業有限公司之要求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無與上開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殆無疑義。上訴人既自承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顯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此與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違章情節有間,要係二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六二、○三三、○一二元,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委託代客記帳業者林碧娥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對春緯實業有限公司、生盟實業有限公司、宏茗實業有限公司、陸義實業有限公司、忠馥實業有限公司、福杉實業有限公司皆非實際交易對象一節並不否認,是上訴人有以無交易事實之上開六家公司為對象而開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之事實,即堪以確定。則上訴人既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其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殆無疑義,被上訴人據以處罰,尚非無據。至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所謂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仍係以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發票為前提,僅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而已,而本件春緯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既與上訴人並無交易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無交易事實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本件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理,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有違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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