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國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 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六四五、六三二元,抵減稅額四五七、五八二元。被上 訴人查核結果,以該研究發展支出中薪資部分含非屬專案研究人員及執行期間未合者 計一、一五○、二二七元,及支付技術服務費部分三九二、○五四元,無足資確供研 發部門所專用之證明,逕予剔除(另以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部 分八五○、七三三元,未提示相關改進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及成果分析供核,專供研 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折舊費用或租金部分九九、三二八元,係各項設備之折舊及住宿 租金支出,均不予認定。此二部分非起訴爭訟對象,不予贅述)。致核定之研究發展 支出未達抵減基準三、○○○、○○○元而無抵減稅額。實則上訴人設有研究發展部 門專責研發,其部門所屬人員之薪資含伙食費、保險費、加班費、退休金共計一、一 五○、二二七元,應列為研發費用。又上訴人購置專業性應用軟體之成本三九二、○ 五四元,係作為研發建置、測試環境之用,應可認列抵減,有相關測試記錄、會議記 錄、設計進度管制表、產品成果型錄、操作手冊等證明文件可稽。被上訴人全數剔除 ,顯非合法,原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合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 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研究開發計畫書列載之計畫執行人員並不確實,尚有其他部門 人員參與研討,研究開發處執行系統整合、技術支援等工作,與其他部門人員共同研 討,研究開發人員僅予以整合修正,係屬從事產品規格化量產前之前置工作,為建立 技術可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為止所發生之成本,依其工作內容應予資本化,均屬營業 成本範疇,而其提示之研究開發計畫書,亦僅列有執行人員名單,仍未能檢附該項計 畫執行人員參與研究發展、測試紀錄及應耗費用(耗用工時、材料等)等資料,以資 證明其參與研發之事實,不合投資抵減,因剔除列報之專案研究人員薪資一、一五○ 、二二七元。又上訴人之軟體及技術服務費之購置費三九二、○五四元,應非用於研 究發展,並無其他具體客觀之資料,足資證明專供研究開發所使用,被上訴人依法不 予認定,上訴人所支出研究發展費用未達三、○○○、○○○元,其抵減稅額為零元 ,乃否准其研究發展支出抵減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 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 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 減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 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 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 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 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 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 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 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 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為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 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明定。依上訴人提 示之相關計畫成果報告、部門組織圖、購置軟體明細表、會議紀錄、設計進度管制表 、測試紀錄、產品成果型錄、操作手冊樣本、作業關聯圖等,僅列載本期之研究發展 項目、計畫目標、系統架構及特色等,其未能提出研究過程之紀錄文件及具體研究發 展計畫之紀錄及報告、具體研究成果或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等相關資料,供與各 項費用支出明細勾核,並不能證明費用支出確因研究發展所發生及其研究開發人員確 係專責從事研究發展者。又其提出之「八十三年度國興資訊組織表」,內載其研究開 發處下設多媒體整合及網路整合組,惟與其提出之「研究開發處組織圖」所列研究開 發處下設多媒體整合組、技術支援組及系統開發組不符;研究開發計畫書、開發計畫 成果報告或會議記錄中,僅列有執行人員名單,難證明即有參與研發之事實;又程英 與多媒體廠商之研究資料,並無研究所屬年度,且既然配合廠商之需求,從事系統整 合及產品規格化、量產銷售前之準備工作,應非屬研究發展之範疇;且上開開發計畫 書、開發計畫成果報告均未列有參與執行之支援人員名單,或支援人員參與相關研究 發展會議之紀錄,顯見其開發計畫書、開發計畫成果報告所列執行人員並不確實。上 訴人所舉證人林曉光就上開事項,亦無法為具體說明,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 訴人所為主張,尚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伙食費及保險費屬薪資費用乙節,經查財政 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一○二號函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人 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定之薪資認定原則,係 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之範圍為準 ,而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六○號函已廢止,伙食費 及保險費之認定原則應回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查核準則第 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不視為員工 之薪資,及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以一千八 百元為限,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又營利事業對薪資費用應依規定辦理扣免繳申報 ,上訴人並未就伙食費及保險費辦理免扣繳申報,故本件伙食費及保險費自不屬於薪 資費用,上訴人亦無主張抵減餘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主張應予抵減之支出全數剔除 ,因其餘符合抵減之費用支出未達抵減基準,乃核定可抵減稅額為零,原再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可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一為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 究人員之薪資,一為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均必屬專 供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所用之支出,始符合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 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研究與發展 支出之要件,而可供抵減。是否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所用之支出,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提出之研究開發計畫書等證據,並說明不能證明上訴 人所指之支出,為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所用之證據及其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 法則,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詳調查其所提出 之證據,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等等,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從事以軟體技術提供系統 分析及程式設計等軟體之服務,其提供有限電視管理資訊系統供客戶使用,縱因有線 電視屬新開放事業,其提供之服務屬新產品,如非超乎其原有之技術水準而仍屬顧客 服務之提供,亦難認屬研究發展單位之研發成果。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支出不屬專 供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所用之事實,上訴人徒以其有新產品提出,即指原判決未命 被上訴人證明新產品係將舊產品修改整合而成,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等等,也不可 採。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