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金成蜜蜂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間固均 有相同之「蜜蜂」二字,惟是否因此二者即有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之際混淆誤認 之虞,尚應考量其他因素為審酌,未可一概而論即認構成近似。矧上訴人於七十 八年三月六日即以「蜜蜂」圖形指定使用於冰、咖啡、汽水、果汁、冰淇淋、茶 、可可等商品申請註冊,獲准列為註冊第四六三七○五號商標,復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申請指定咖啡、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茶包等商品,延展專用權至 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准在案,上訴人所有上開之註冊第四六三七○五 號商標圖樣予人印象一望即知為「蜜蜂」之義,如依被上訴人有相同中文「蜜蜂 」即屬近似之推論,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金蜜蜂」與上開註冊第四六三七○五 號「蜜蜂」圖形商標顯然構成商標圖樣之觀念近似,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此認定而 仍准予據以核駁「金蜜蜂」商標註冊,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以因有相同之「蜜蜂」 二字逕認構成近似即有可議。再查訴外人萬佳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以 「金蜜蜂及圖」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冰淇淋、蒸餾水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 訴人准列為第三八七一五一號商標,嗣大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蜜蜂」字樣指 定使用於汽水、果汁、冰淇淋、茶、咖啡、可可等商品申請註冊,雖均使用於相 同之汽水、果汁、冰淇淋商品,亦經被上訴人准列為第四四七○五三號商標。於 大光公司以「蜜蜂」字樣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等商品註冊專用權至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止後,萬佳津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以「金蜜蜂」字樣指定使用相同於 大光公司「蜜蜂」字樣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之飲料、茶葉包等商品申 請註冊(即據以核駁商標),被上訴人再准將據以核駁之「金蜜蜂」列為第八三 七○九九號商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註冊,「金蜜蜂」字樣商標與「蜜蜂」 字樣商標再次併存。是被上訴人於歷次與本件完全相同之前案中,均認「金蜜蜂 」與「蜜蜂」字樣為不近似,足堪採認。(二)又商標審查應就個案獨立審查, 不受其他個案或前案之拘束,故除他案與本件有顯然相同之一致性外,援引當事 人不同之他案比附本件,尚不合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而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 第六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即八十八年一月 十六日時,認定未與上訴人所有專用權期限內之註冊第四六三七○五號「蜜蜂圖 形」商標近似,亦未與大光公司以「蜜蜂」字樣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等商 品註冊專用權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註冊第四四七○五三號「蜜蜂」商標近 似,獨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案反認為「金蜜蜂」與「蜜蜂」商標為近似商標,其 認事用法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有違。再者,「金蜜蜂」與「 蜜蜂」商標併存於消費市場之情形已達十餘年,若謂「金蜜蜂」與「蜜蜂」商標 仍未能使一般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三)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之原處分於法有違,一再訴願決定未能糾正,亦有不合,為此訴請為撤銷一 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蜜蜂」,與據以核 駁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金蜜蜂」,均有相同之「蜜蜂」二字,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誤購之虞,應屬近似之商 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較據 以核駁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晚,則被上訴人不准申請在後之系爭 商標註冊,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註冊第三八七一五一號「金蜜蜂及圖」商標 與註冊第四四七○五三號「蜜蜂及圖」商標併存註冊一節,姑不論其乃為另案是 否妥適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且註冊第四四七○五三號「蜜蜂及圖」商標已因 專用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註冊而當然消滅,當無論究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法核 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 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 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蜜蜂」商標圖 樣,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袋茶、 茶葉包、香片茶、包種茶等商品申請註冊。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蜜蜂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金蜜蜂及圖」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屬近似之商標,予以核駁。查本件上訴人申請之如附圖一所示系爭「蜜蜂」商標 圖樣之中文蜜蜂,與萬佳津公司申請之據以核駁如附圖二所示「金蜜蜂及圖」商 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金蜜蜂,均有相同之蜜蜂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有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而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較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一 月十六日為晚,則被上訴人否准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註冊,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不合。(三)至於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前曾核准註冊第三八七一五一號「金蜜 蜂及圖」商標與註冊第四四七○五三號「蜜蜂及圖」商標併存註冊,本件案情類 似,卻否准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公平乙節。查上訴人所舉案例是否妥適,乃屬另 案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且商標註冊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上訴人尚不得舉上開 案例,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況註冊第四四七○五三號商標已因專用期 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註冊而當然消滅,而據以核駁商標仍有效存在,自有拘束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其請求命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商標 註冊,亦不應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六條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惟查:原判決既已指明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之「蜜蜂」商標圖樣, 與被上訴人如附圖二所示「金蜜蜂及圖」商標圖樣,其中文部分均有相同之「蜜 蜂」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上訴人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較據以 核駁商標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申請日為晚。又上訴人所舉另案例是否妥適,乃 屬另案,依商標註冊以個案審查原則,因案情各異,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 條及第六條之可言,原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認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