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現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係自民國 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布之有線電視法修正而來,原有線電視法對於有線電視廣 告時間應屬頻道供應商或系統經營者,並無明文規定,致雙方糾紛不斷,迨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時,於其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為明確 規定。(二)按廣告時間利益龐大,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要求頻道供應者讓步廣告時間、時段以取得書面協議,顯然強人所難,是 以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遂課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先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時間之義務,換言之,適用有線廣 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應先審查頻道供應者有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向審議 委員會申報,否則為倒果為因適用法律。且為加強頻道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能達 成書面協議,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有線廣電法修正同時,立法院又通過衛星廣播 電視法(下稱衛星廣電法),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規定,頻道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之契約 ,應含「廣告播送權利義務」。據上說明,原判決應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無 調查頻道供應者於八十九年四月及七月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廣告之時間、 時段、內容等,是否有正當理由毋庸申報。原判決對上述法律規定未詳加勾稽, 且將法律分割解釋,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後之有線廣電法及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新制定之衛星廣電法未能通盤詳究,徒以上訴人有違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驟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因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擅自於正常節目廣告時段插播地 方性自製廣告,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函予以警告,並命其立即改正在案。因上訴人未予改善,被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再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處以罰鍰十萬元,並均限期命改正,上訴人仍未改善,又擅自在該播 送系統插播廣告,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派員側錄結果,發現有上開違法 事實,爰依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四日處以罰鍰五十萬元,並應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派員側錄結果,上訴人仍有違法事實,乃於九 十年六月八日再處以罰鍰五十萬元,並命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此有四件處分書及二次側錄紀錄可佐,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 原處分,洵無不合。(二)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系統經營者 有完整播送節目與廣告之義務,是系統經營者除非事前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 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不得擅自變更原 頻道供應者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至於廣告之形式及內容如何,屬系統經營者與頻 道供應者間自行協議之商業範圍。系統經營者既有前開義務,其違反規定,未經 事前書面協議,當合於有線廣電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六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時,被上訴人自應依有線廣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依法予 以核處。(三)上訴人主張頻道供應者應先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電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等規定,履行該公法上義務,上訴人方得與頻道供應商達成協議乙節,查有 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審議委員會有為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調處爭議 之功能,俾減少雙方之爭議,至有關分配廣告時間,雙方可依其利益需求而協調 ,即使頻道供應商拒絕分配廣告時間,此為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商業 交易事項,只要不生爭執,審議委員會對此當無調處之必要,因而對於該條預計 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仍宜由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雙方協議,如協議未有 結果而生爭議時,可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再者,衛星廣電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等之規定,規範衛星廣播電視業者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之內容,應載明廣告播送 之權利義務及每年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該書面契約之資料,此為廣播電視主管 機關與頻道供應者及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間就上開事項有關行政監督之問題,均與 上訴人為系統經營業者,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轉播頻道 供應者就廣告形式及內容事前達成書面協議,二者為不同範疇。上訴人事前未取 得協議,即逕行插播自行製作之廣告,自有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須依規定加以處罰,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 更其形式與內容。」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系統經 營者有完整播送頻道供應者之廣告之義務,違反該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按其情形 之不同,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分別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而前開規定就系統經營者何以未與頻道供應 者作成書面協議,則未予區別,是不論未作成書面協議之原因如何,苟系統經營 者未與頻道供應者作成書面協議即變更頻道供應者之廣告之形式與內容,主管機 關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 理。又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 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 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 請調處。」此有關頻道供應者應向審議委員會為申報及依申報事項與系統經營者 為協議之規定,其目的無非欲使前開書面協議易於達成,苟頻道供應者拒絕為申 報或協議,至多僅生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之效果,尚難謂頻道供 應者於未向審議委員會為申報,或審議委員會未為調處前,前開有線廣電法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系統經營者之義務即未發生。從而,主管機關於依同法第六十 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分違反前開義 務規定之系統經營者前,無須先行調查頻道供應者是否違反前開有關申報之規定 ,及主管機關已否踐行前述調處程序。查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就本件頻道供應者 有無於八十九年四月及七月,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 、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等事項,予以調查,即行判決,係屬違法云云 ,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有理。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