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發延聘律師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各機關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均為機關之員工 ,由會員選出之委員、主任委員、監察人均為編制內之員工。其所從事之業務並非公 務,但為保障其權益,如發生傷殘、死亡、撫卹、訴訟等皆視同辦理公務。以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而非用來作為對其起訴、判刑等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此點未載明,屬 判決理由不備。二、福委會所執行者皆為被上訴人各種會議之決議,簽文批示係由各 單位主管參加,代館長劉安林主持並批示之會議決議,上訴人當時為非主管,僅為列 席人員,並無發言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僅為許光月等六人之個人意見。另被上 訴人業務單位在多次簽會中,皆簽文研習班清潔服務由福委會辦理,所收取之費用每 位學員三○○元,由福委會統收統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業務承辦 人胡雅娟簽案仍將向學員所收三○○元由福委會作為場地清潔服務費,經會簽批示後 直接通知福委會照辦。該次簽案上訴人並未參與,亦未簽任何意見。上訴人主張此純 屬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而使上訴人涉訟,被上訴人自應代聘律師及補助律師費 用。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採信,又未載明不採之理由,自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八號刑事判決載明:認定係 被上訴人指示福委會統支統收,為清潔服務、維護等必要開支,餘作福利金列冊發放 (福委會皆公告,經送被上訴人核備,被上訴人兩任館長、各單位主管皆簽名具領) 。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研習班招生簡章、承辦及會簽意見、館長批示,皆未依國庫 法及其施行細則或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之規定由該館會計單位解繳國庫。即未遵 守教育部之函釋,仍指示由福委會統支統收,於收取費用後為必要之費用支付,其餘 作為福利金發放,歷經多年成為慣例。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不採信 ,又未載明不採之理由,自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四、被上訴人館長乙○○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批示除學費外,福委會以前各期所收費用一律應依規定繳庫 ,由展演組通知福委會。館長為何請展演組通知,因其不能直接命令福委會。上訴人 為一低階主管,更無權命令福委會。上訴人依館長批示通知福委會,但福委會認被上 訴人之批示於法無據且違反雙方之協議,曾函請教育部函釋,教育部僅復函請自行核 處,而未作任何法令解釋,亦未作裁示。於是福委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臨時會做 成決議,由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上訴人此時的身分非被上訴人單位主管,而是福委 會的主任委員,福委會採委員制而非首長制,主任委員無權否決委員會之決議,福委 會委員朱達任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據實陳述:「委員都一樣大,主任委員無權否決 委員會之決議,本案係由總幹事執行。」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上訴人抗 拒被上訴人館長之批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將八十六年二至五月所收之清潔服務 費以午餐代金名義分發會員,並無任何證據,且未載明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為何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會計蕭麗霞、張慧娟將所收費用以福利金名義發給會員 亦與事實不符(若果真如此,蕭、張二人應為共犯)。福委會作成決議後,列席的工 作人員皆依決議辦理,不須再作指示。主任委員無權作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指示,工 作人員更無接受違反決議指示之義務。原判決採信未經具結作證之證述,而認定上訴 人有違抗法令之指示,違反證據法則。本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進行言詞辯論時, 上訴人曾三次要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顏素華當庭提出上訴人究在何地、何時、以 何種方式作出違背法令之指示及行為,其均無法舉證上訴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證。 本案承審法官姜素娥審判長非但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舉證,反而幫被上訴人解套:「 我會依職權查明」。但原判決中找不出上訴人究在何地、何時、以何種方式作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證,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盡調查職務之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五、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為依據法令及契約辦理員工福利 事項,更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即非執行基於公務員身分應有之職務。但事實上 福委會確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被上訴人更誤認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時違背法令, 逕向調查局舉發而使上訴人涉訟並遭受侵害,被上訴人自應為上訴人聘請律師。原判 決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只照文字之狹義認定,而忽略了立法精神之廣義意旨 。立法者未將並無違背法令者,被誤以為違背法令而涉訟的公務人員列為應予保障者 ,顯屬立法之疏漏,基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法院補充法律之司法審判權限,及人民 司法受益權之要求,自應使公務人員於前開涉訟情形,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 列事項相同,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准予判決由服務機關補助延聘律師費用,方符憲 法上平等原則之意旨,及保障公務人員之立法精神。原判決不此之圖竟然駁回上訴人 之訴,使行政法院淪為駁回法院,使行政訴訟形同虛設,司法權無法制衡行政權,令 行政獨大,司法萎縮,行政法院註定要被裁撤而走入歷史,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 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稱:「一、緣各機關員工福利委員會之會員 均為機關員工,由會員選出之委員、主任委員監察人皆為編制內之員工。其所從事之 業務並非公務,但為保障其權益,如發生傷殘、死亡、撫卹、訴訟等皆視同辦理公務 ,以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而非用來對其起訴、判刑等不利之認定」事項,惟公務人員 保障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此規定,上訴人所稱於法無據。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稱: 「二、福委會所執行者皆為被上訴人各種會議之決議,簽文批示,係由各單位主管參 加,代館長劉安林主持並批示之會議決議,上訴人當時為非主管,僅為列席人員,並 無發言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僅為許光月等六人之個人意見。另被上訴人業務單 位在多次簽會中皆簽文研習班清潔服務由福委會辦理,所收取之費用,每位學員三○ ○元,由福委會統收統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胡雅娟簽案 仍將向學員所收三○○元由福委會作為場地清潔服務費,經會簽批示後,直接通知福 委會照辦,該次簽案上訴人並未參與,亦未簽任何意見。」等事項,答辯如下:㈠上 訴人所稱「福委會所執行者皆為被上訴人各種會議之決議」,係渠卸責之詞,經查: ⒈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召開如何促進員工福利座談會時,經獲相關事項 結論:「(一)為適應業務需要,提高福利委員會功能,組織規程之修訂可早著手。 由人事室主辦,福委會和各組室就有關事項協助辦理,並邀集相關人員共同研討擬定 提交大會表決通過後,再呈館長核備後實施。...(五)演出、展覽應否收取茶水 (場地服務)費,應立於國家與機關之立場,仔細衡量。如無損及國家及機關形象者 ,始行考慮。又為增進福利廣闢財源,亦應於合法之範圍內行之。不收不義之財。收 費原則,請人事室蒐集相關機關實例及有關規定資料,一併於修正章程時參考,必使 此項收費具有公信力」。七十九年十二月被上訴人修訂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並 無規定可向演出或展覽單位收取茶水費;又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修訂及八十三年再修訂 之演出場地管理要點暨收費標準,均無收取茶水費項目,惟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福利 委員會主任委員後,自七十八年十月起仍向租借場地之演出團隊收取茶水費(嗣後改 為茶水服務費),而無視於會議決議及規章規定之存在。⒉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二月二 十一日第一○一次館務會報,上訴人於會中報告:「福委會擬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使 組織合法化,並改選理監事」,主席(館長)裁示:「一般機關福委會似不必辦財團 法人。若有規定一定要辦,則依法辦理。請人事室研究。福委會委員任期已過數月, 希依規定儘快辦理改選。」惟自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二次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一四次之各次館務會報於檢討上次會議執行情形時,福委會改選事宜,均未能如 期完成,上訴人顯係無視於主席(館長)之裁示,且被上訴人之檔案資料,迄八十四 年均無福委會改選之資料。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一月份第二次館務會報主席( 館長)明確指示「福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修改及委員改選事宜,請福委會儘速辦理」 。又再於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份第二次館務會報、八月五日八月份第一次館務會報主席 (館長)再次指示催辦,上訴人方始辦理改選,但改選完畢後卻又未立即辦理相關文 書及帳冊之交接。上訴人對於福利委員會委員之改選等事宜一再拖延,且極度不配合 辦理,實令人費解,亦顯示渠藐視長官之命令,一人獨大之心態。⒊依七十六、七十 九、及八十五年修訂之被上訴人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 委員、常務委員...均為義務職」。又同組織規程之法源為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 八日台七十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函頒「事務管理手冊),依該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篇第 八點亦規定「福利會主任委員...均為義務職」。惟上訴人於任主任委員期間,卻 未依規定執行,而支領酬點,為被上訴人呂前人事管理員於八十五年十月,簽稱本館 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未修正前第三條規定,主任委員等均為義務職,有同仁口傳 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每年三節,上訴人均領取點數等,與規定不合,是否屬實,請 館長派員查處。被上訴人前任館長批示:「送請政風業務承辦人查處」。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政風業務兼辦人劉研究員安林簽陳,上訴人於前述期間確領取薪 點酬勞,唯為實際參與工作酬勞,為法所不禁,呂人事所質疑事項,係屬民法等相關 法令範疇,為司法裁判權,非行政監督權,呂人事可逕向法院提出告訴,且稱該案行 政歸行政,司法歸司法,應由司法機關裁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劉研究員安林 復簽陳其前簽報之案卷,並經被上訴人館長批示:「請查明下列事項及檢附有關資料 陳核:一、甲○○先生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每年領取之薪點酬勞有多少?(請按年 分列)其他人員領取否?二、領取酬勞之依據為何?三、王先生擔任福委會主委以外 ,是否曾擔任其他職稱職務並支領其他報酬?由何人或權責單位指派或同意?四、福 委會之收支帳目、福利金之分配使用以及工作人員有無違失等事項,每年是否曾依規 定辦理查核?其情形如何?」,惟上訴人卻不作說明及提供資料,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被上訴人以(八六)藝人字第○二八六號函,請福利委員會就前開四項批示提供相關 資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卻函復上訴人稱,福委會無義務再提資料及答復 問題(實際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從未提供任可資料及答覆被 上訴人所詢之問題),並表示該會受被上訴人監督事項為:有否違法使用館舍、有否 在館內出售違禁品、代售出版品之款項有否如數繳庫,上訴人再次拒絕答覆及提供資 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篇第十四 點與被上訴人福利會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九十局給字第○三四二○九號函示「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七五條規定:『 各機關得設員工福利委員會,策進員工福利事宜。』第三七七條規定:『本規則所定 員工福利事項,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會同有關單位策劃,並由事務單位負責推動執行之 。』又『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八、規定:『福利會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各 組主任及幹事均為義務職...』復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如有應予奬勵事項, 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令、奬章條例、勳章條例、行政院表揚模範公教人員要點等奬勵 規定辦理,始為正辦。綜上,各機關員工兼任員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或 幹事職務,係屬本職業務,不合按期依盈餘支給酬點或工作費。」福利委員會主任委 員為義務職,不得支領酬點或工作費至為明確,而上訴人卻在明知法令規定之情形下 ,領取酬點,可證渠無視於會議之決議及法令規定之存在。㈡另上訴人又稱「... 係由各單位主管參加,代館長劉安林主持並批示之會議決議,上訴人當時為非主管, 僅為列席人員,並無發言權,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僅為許光月等六人之個人意見。 另被上訴人業務單位在多次簽會中皆簽文研習班清潔服務由福委會辦理,所收取之費 用,每位學員三○○元,由福委會統收統支」乙項,諒係上訴人指七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福利促進座談會紀錄而言,然查該座談會紀錄,該項會議僅有出席人員六人,無列 席人員,出席人員為甲○○、許光月、蕭建軍、劉璧如、王文萍、蕭麗霞,除許光月 以幹事本職兼總務組主任,蕭建運、劉璧如以編輯本職兼代人事管理員、會計員外, 上訴人當時本職為研究員兼任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餘二人為臨時約僱人員,出席人 員並非上訴人所稱皆為主管,且該項會議之目的為如何增進員工之福利及使福利措施 合法化、營運正常化,以當時上訴人為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若於會中無發言 權,則如何增進員工福利,如何使福利措施合法化、營運正常化,可見上訴人所稱於 會中無發言權為不合乎邏輯,令人難以置信。再有關藝術教育研習班之開辦事宜經陳 報教育部後,教育部曾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台(八七)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對於 研習班之繳費作業明確說明:「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 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是以本 案有關繳費乙節,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為妥。」據此,前開座談會所提意見,與教 育部前開函示有違,為不合法,故上訴人所稱不可採信。㈢再上訴人所稱「...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胡雅娟簽案仍將向學員所收三○○元由福委 會作為場地清潔服務費,經會簽批示後,直接通知福委會照辦,該次簽案上訴人並未 參與,亦未簽任何意見」乙節,實際情形並非上訴人所述,當時藝術教育推廣研習班 業務為展覽演出組主管,業務承辦人胡雅娟小姐簽辦第二十九期招生事宜時,研推組 會簽「研習班教師學經歷部分可修正」、會計室會簽「福委會請依權責辦理」等意見 ,被上訴人館長批示「可參照會簽意見妥處」,意即請承辦單位依據法令、本於權責 辦理相關業務,而上訴人時任展覽演出組主任,更應於合法範圍內辦理相關業務,而 非可為所欲為。又一般行政機關(含被上訴人)有關公文之流程,係由承辦人簽辦, 會簽相關單位表示意見,經首長批示後,應依首長批示辦理,而非依承辦人原簽之意 見辦理。故上訴人不得以該次簽案上訴人並未參與,亦未簽任何意見作為推諉塞責之 藉口。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稱:「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 八號刑事判決載明...,認定係被上訴人指示福委會統收統支,為清潔服務維護等 必要開支,餘作福利金列冊發放。...被上訴人之研習班招生簡章、承辦及會簽意 見、館長批示皆未依國庫法及其施行細則或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之規定,由該館 會計單位解繳國庫,即未遵守教育部之函示,仍指示由福委會統收統支,於收取費用 後,為必要之費用支付,其餘作為福利金發放,歷經多年,成為慣例。...」乙事 ,答辯如下:㈠就被上訴人現有檔案資料中,有關被上訴人研習班收取清潔維護費事 項,並未指示上訴人將結餘充當福利金發放。㈡被上訴人七十八年開辦推廣藝術教育 國畫研習班,招生簡章及收費標準事項函報教育部後,教育部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以 台〔七十八〕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復略以: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 ,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 移墊用,有關繳費宜採收支並列方式辦理。又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八 十八秘一八二二八號函略以:員工福利委員會並非依人民團體法組織設立之社會團體 ,且非屬私法人組織,未具獨立行使權利義務主體,所設幼稚園或托兒所,仍應以統 收統支方式,將所收費用及必要支出循預算程序編列,並依規定程序支用,不宜將所 收費用,支應必要支出,並將賸餘分配給會員。依前開二函示可知有關研習班之收入 ,為預算外收入,係應予解庫之公款;被上訴人從未指示其將之充當福利金列冊發放 。㈢依預算法第六條規定稱歲入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收入,及中央政府總預算執 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 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研習班清潔維護費,係被上訴人舉辦研習活動所收費用之 一,係屬預算外之收入,應予解庫,不能將之充當福利金發放。又被上訴人演藝廳、 各辦公處所之清潔維護,本係經常持續性工作,無可或缺,除被上訴人已委請清潔公 司辦理外,此項經費支出之編列,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第六條暨單位概(預) 算編製有關用途別科目應行注意事項及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畫標準表等規定,清 潔維護係屬事務費項下「消耗」或「統籌事務費」或業務費項下「消耗」科目支應, 無單獨科目名稱。故被上訴人所有清潔維護費均在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是以被上 訴人福委會收取之清潔維護費,應依上開規定繳交國庫。四、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 :「四、被上訴人館長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批示:除學費外,福委會以前 各期所收費用,一律應以規定繳庫,由展演組通知福委會。館長為何請展演組通知, 因其不能直接命令福委會。上訴人為低一階主管,更無權命令福委會,上訴人依館長 批示通知福委會,但福委會認被上訴人之批示於法無據且違反雙方之協議,曾函請教 育部函釋,教育部僅復函請自行核處,而未作任何法令解釋,亦未作裁示。於是福委 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臨時會作成決議,由與會委員無議異通過。上訴人此時的身 份非被上訴人單位主管,而是福委會的主任委員,福委會採委員制,非採首長制,主 任委員無權否決委員會之決議。...」乙節,答辯如下:㈠依被上訴人組織條例第 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係掌理臺灣地區藝術教育之研究、推廣,故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 ,係被上訴人館務業務活動,並為年度施政計畫重點之一,該項業務八十五年八月至 八十六年六月由被上訴人展覽演出組主管,當時上訴人為展覽演出組主任並兼福利委 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館長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批示「一、每班每位學員之學費壹 仟參佰元應悉數繳回國庫。二、有關本館研習班收費事項,除學費外,本館員工福利 委員會以前各期(含第三十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 請展覽演出組通知員工福利委員會辦理。」,上開批示係依法行政,有關「請展覽演 出組通知員工福利委員會辦理」乙節,其含義係因當時上訴人為展覽演出組組主任兼 員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故此項批示即有同時通知該二單位主管依法辦理之意(因 此項業務係展覽演出組主辦,故有督促員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解庫之意),並非上訴人 所稱「館長為何請展演組通知,因其不能直接命令福委會。上訴人為低一階主管,更 無權命令福委會,上訴人依館長批示通知福委會,但福委會認被上訴人之批示於法無 據且違反雙方之協議」。㈡上訴人於得知被上訴人館長前開批示後,為脫免渠將應解 庫之「清潔維護費」違法歸為福委會之收入移做福利金發放之責任,而故意以移花接 木之方式以「員工福利會依法營業所得」抽象模糊而不具體表明內容事項向教育部請 示,並非針對被上訴人研習班之收入是否為預算外之收入一案請求解釋,係故意誤導 教育部判斷之企圖甚明,藉以達成其逃避責任之目的。更何況藝術教育研習班之收費 (含學費及清潔維護費),前於被上訴人研習班招生簡章(繳費:每人每期學費六百 元,清潔維護費三百元)函報教育部核示,教育部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台(七十八 )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復時已明示:「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 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並非被上訴人員工福利會依法營業所得甚明。教育部此函簽辦文內亦經會簽上訴 人在案)。復查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致教育部函,經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九日以台(八六)社(三)字第八六○六九八九五號函示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自行核 處」(並非函示被上訴人福委會),副本抄送上訴人。其含意係由教育部希被上訴人 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而非由上訴人所可為所欲為任意曲解。如渠具體請示教育部,被 上訴人之舉辦研習班向學員收取之繳費應否繳交國庫,則教育部必定予以明示,此可 由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理由欄:「況且證人即教育部社教司幹事劉佳侑於調查時 及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藝教館舉辦研習班向學員所收取之繳費均應依規定繳交國 庫,且教育部對於該社教機關辦理研習活動有結餘款項,均要求依會計法規繳回國庫 等語(見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可得而知。㈢再被上訴人於接獲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六)社(三 )字第八六○六九八九五號函示後,被上訴人本於權責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致函被 上訴人員工福利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甲○○(即上訴人),說明略以:「有關藝術教育 研習班收費繳庫乙節,據七十八年十月九日教育部台(七八)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 示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 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並悍然於 翌日(八月十二日)主動召集委員工作會臨時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前報告稱:「二 、因現任館長要求盈餘繳回國庫,暫停盈餘分配發放作業,並函請教育部解釋,經教 育部函復『本於權責自行核處』,顯然本會歷年來執行事項無違法規之處。」此有八 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員工福利委員會工作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可證,上訴人並未 將渠致函教育部之原委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函告知與會委員於前,且上訴 人故意曲解教育部之函示於後,以致與會委員為之矇敝,致使與會委員做出不當之決 定。更何況該項會議事前並未通知館方,事後之會議紀錄亦未送陳被上訴人館長核備 ,上訴人所為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 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外,並有圖利自己及全體會員之故意,其「未依法執行職務 」之事實,極為明確。㈣上訴人於案內所陳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進行言詞辯論時, 上訴人曾三次要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顏素華小姐當庭提出上訴人究在何地、何時以 何種方式做出違背法令之指示及行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無法舉證上訴人有違背 法令之指示及行為,而獃立現場一節,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顏素華表示:「純屬虛 構,當時情形為:⒈上訴人於辯論庭時發言數十分鐘,所述內容與本案不相關者長 ,經承審法官多次糾正,請其發言內容應就相關者扼要說明,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顏素華小姐當庭提出上訴人究在何地、何時以何種方式 做出違背法令之指示及行為之情事。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顏素華於答辯時曾說明, 上訴人因違反「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等相關規定, 並未依法執行職務,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 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此未能核給延聘律師費用。此案又經教育部復審、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以上訴人未依法執行職務而駁回上訴人申請代為支付延 聘律師費用,被上訴人所陳答辯書內容已有具體陳述,請法官參酌。⒊上訴人所言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無法舉證上訴人有違背法令之指示及行為,而獃立現場之情事 ,顯非事實,敬請參酌當時現場之錄音,上訴人所述實不足採信。」五、上訴人所涉 之刑事訴訟案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本於職責進行調查後移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稱:「五、...被上訴人更誤 認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時違背法令逕向調查局舉發,而使上訴人涉訟並遭受侵害. ..。」六、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是否 依法執行職務,則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做初步認定,判斷結果如係依法執 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拒絕給予輔助,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保字第八八○○九三二號書函業已函示在案 。且與法院判決或檢察官起訴與否之結果並無必然關係。故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八九)藝人字第八九○○○八一七號書函未准輔助上訴人第二、三審律師費 ,係因上訴人之申請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三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其所請,並無不當。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核 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提起上訴,應為不合法,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 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 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故公務人員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必須係由於依法執行職務 所致,其服務機關始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如其執行職務已違反 相關法令規定,或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 冊員工福利管理編第十四條規定:「福利會應受本機關首長監督指導..」,國立台 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八十五年三月第六次修訂前列第七條 )規定:「本會應受館長及主管政府機關監督指導...」,教育部七十八年十月九 日台(七八)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答復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七八)藝研字第三三七號函報該館推廣藝術教育國畫研習班第一期招生簡章一案,該 函說明貳載明:「...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 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及國 立台灣藝術教育館館長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就該館展覽演出組簽擬辦理藝術教 育研習班第三十一期開課事宜,批示:「...二、有關本研習班收費事項,除學費 外,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含第三十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 依規定解繳國庫,請展演組通知福委會辦理。...」。本案上訴人於兼任國立藝術 教育館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將該館委由福委會承辦代收研習班清潔維護費事宜所陸 續收取之各期金額,計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扣除每期支出為收入之 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之必要費用外,各期結餘全數轉為福利金,總計四百五十萬元列 入福委會收入,此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判決理由 一載明:「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擔任藝教館福委會主任委員,並 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知悉藝教館所辦理研習班收費事宜,並受藝教館委託代收有關研習 班學員所繳消潔維護費,而教育部曾函釋有關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不得逕 行坐抵或挪移墊用,均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嗣經館長裁示將有關研習班所收取清 潔維護費事宜委由福委會承辦,而陸續收取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除每期支出收入百 分之十至十五不等之必要費用外,各期結餘全數轉為福利金總計四百五十萬元列入福 委會收入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擔任藝教館福委會會計蕭麗霞、張慧娟於調查站 證述:渠等僅係依甲○○指示將所收取研習班學員繳交之清潔維護費,扣除每期所收 金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作為研習班支出外,其餘部分均以福利金名義轉列福委會收入等 情相符(見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調查筆錄),並有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藝人字第○六二五號函、教育部七十八年十月九日社字第四九二七三 號函、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簡簽呈、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環境 清潔維護合約書、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清潔服務費部分收據十 二紙及七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收支帳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上訴人 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份研習班學費外之收入,以午餐補助代 金名義分發福利委員會會員每人九千二百元,合計五十餘萬元,此有國立台灣藝術教 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八十六年二、三、四、五月「午餐補助代金」印領清冊影本附卷 可稽。而上訴人涉及前述「將該館委由福利委員會承辦代收研習班清潔維護費事宜所 陸續收取之各期金額,計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扣除每期支出為收入 之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之必要費用外,各期結餘全數轉為福利金,總計四百五十萬元 列入福利委員會收入」之情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判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在案,目前經最高法院第二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有 關上訴人另涉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份研習班學費外之收入 ,以午餐補助代金名義分發福利委員會會員」部分,亦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上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雖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意旨認上訴人被訴 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故隨同上 訴人就有罪部分之上訴而一併受台灣高等法院之審理(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 ㈠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則僅認上訴人涉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份 研習班學費外之收入,以午餐補助代金名義分發福利委員會會員之行為,構成犯罪)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為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一級主管,對上開規定及館長乙○○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批示應相當熟知,惟竟未予遵循,自非屬「依法令」執行職務 ,因而否准上訴人申請核發其因上開行為涉訟所支付之第二、三審律師費用二十萬元 ,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依據法令辦理員工福利事項,執行業務之 行為,視同辦理公務云云,縱令屬實,可認被上訴人與其福委會訂立有合辦研習班協 議書,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及契約辦理員工福利事項,且係執行業務之行為,並非處理 公務,因利用公餘額外服務,才列酬點費,福委會之收入應非政府公款,而係社團法 人之股金及營業所得,則上訴人所為即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無法 視同辦理公務,揆諸前開說明,亦難申請其服務機關發給因延聘律師辯護支出之費用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要不能僅憑片面之 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兼 任國立藝術教育館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將該館委由福委會承辦代收研習班清潔維護 費事宜所陸續收取之各期金額,計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扣除每期支 出為收入之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之必要費用外,各期結餘全數轉為福利金,總計四百 五十萬元列入福委會收入;又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份 研習班學費外之收入,以午餐補助代金名義分發福利委員會會員每人九千二百元,合 計五十餘萬元之事實,雖經原審查明,惟以上事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福委會行為不 法,至該不法行為之責任歸屬問題,須另行調查被上訴人福委會之組織、職權及作業 流程,始得確定。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函頒修正 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編第十四條規定:「福利會應受本機關首長監督指導.. 」,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八十五年三月第六次修訂 前列第七條)規定:「本會應受館長及主管政府機關監督指導...」。上訴人於原 審一再主張,福委會所有作為,均由被上訴人核備,並提出被上訴人館長准予核備之 簽呈影本為證(原審證十號),因此在查明被上訴人福委會之組織、職權、作業流程 ,而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起即違反機關首長之監督指導,或違反福委會 決議,而自行決定執行以上違規行為前,尚難僅以查明被上訴人福委會行為不法之事 實,即逕行認定兼任被上訴人福委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未予遵循」相關法令及館長 批示,因此非屬「依法令」執行職務。被上訴人答辯意旨,未能釋明,教育部七十八 年十月九日台(七八)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答復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七 八)藝研字第三三七號函報該館推廣藝術教育國畫研習班第一期招生簡章一案,該函 說明貳載明:「...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 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後,被 上訴人館長為何仍予核備福委會決議核發福利金之簽呈,則被上訴人福委會之不法行 為,究係兼任被上訴人福委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未予遵循」相關法令及館長批示, 因此非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或應屬遵循機關首長「監督指導」之執行職務 行為,即不無疑義,被上訴人逕指其係兼任被上訴人福委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非屬「 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尚難採憑。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被上訴人福委 會行為不法之事實,但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原判決未予調查,復 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公務人員究係執行職務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係非 執行職務涉訟,以致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於個案中乃相互排斥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福委會主任委員,而因福委會之不法行為涉訟 ,究係執行職務或非執行職務行為,不能併為裁判理由,亦應由原審一併依法查明事 實認定,而不得依當事人之主張加以臆測,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