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 書,以其因承攬國立政治大學六九KV特高壓供電系統整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日商日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日新公司)、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波比公司)及施耐德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施耐德公司)查詢瓦斯絕緣斷路器(以下簡稱GIS )設備之 價格,惟中興公司等對上訴人給予差別待遇,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 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乃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乃以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公貳字第八八○○七八七─○○六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中興公 司等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惟查依台灣區電 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電程會總字第○九九六號函,表明「但有 標準型錄以供參考」,足見GIS 並非無標準價格可資參考,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 十四張工地現場照片,該等照片足以證明系爭GIS 工程之施工地點係在工程車可抵達 之大馬路邊,因此施工上並無任何困難,加以GIS 之設備均為標準化,有差別者僅為 小部分聯接頭與管道之長短而已,而該等聯接頭與管道均屬配件非主件,在GIS 機器 中所佔比例甚小,且又非主要機器,故價格之影響應極微小,詎中興電工等竟將價格 上漲達百分之六十,該等廠商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上 訴人於原審曾聲請法官履勘現場,並請求調查中興電工所出售予福林工程公司二次、 賣予亞欣公司一次之GIS 設備之售價及實際施工狀況。又上訴人係自己施工,並非由 供應廠商施工,因此應無鉅額差價之理由,詎原審對上訴人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完全 不予理會,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背法令。另中興電工等在上訴人對政治大學之 工程為投標之前,其所生產或代理之GIS 設備即已有在台銷售實績,因此縱然在上訴 人得標後要向該等廠商採購GIS設備而表明希望該等廠商應提供該GIS設備之在台實績 時,對中興電工等廠商而言,並不需再增加任何成本。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聯合 徵信中心之最新徵信資料,證明上訴人並無任何退票或補票之記錄,足見上訴人信用 良好,惟原判決對此均未論及,其判決顯然未符證據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 背法令之情,請判決如上訴聲明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工程中有關GIS 設備部分,據負責設計監造之沈祖海建築師事 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總發字第○八六號函及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電程會總字第○九九六號函可知,GIS 設備需按個別需求而生產製造 ,並無庫存或一定型式。另據被檢舉人中興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興供 業字第○四二九號函復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參標前之詢價,係要求以低價配置報價, 且未附有圖說及規範,事隔年餘,上訴人要求被檢舉人中興公司再為報價,並依中興 公司之要求,提供單線圖及規範資料,然上訴人所提供之單線圖及規範經查與原低價 配置顯不相同,故中興電工另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估算報價;復參被檢舉人日新公司 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書狀,其主要內容亦表示上訴人第一次詢價提供之單線圖,與得 標後始提供政治大學規格書、單線圖及配置圖並不相同,是日新公司因上訴人前後詢 價之需求內容不同、器具增加,而提高價格自屬當然,故上訴人指稱被檢舉人於知悉 規範要求需有在台實績後始調高售價乙事,顯與事實不符。另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所提之上訴理由,與其前向原審法院起訴意旨完全相同,相關論點均經原 審判決具體指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是其提起上訴難謂合法。且本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始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點 :「被告應對政治大學及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對國立政治大學69KV特高壓供電系統整 建工程之發包條件為調整,以糾正其不當之處。」被上訴人已於當庭為不同意追加之 表示,嗣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等語,作為 抗辯。 本院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及第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聯合行為,依同 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 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本件原審係以:系爭工程 中有關GIS 設備部分,據設計監造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總發 字第○八六號函及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電程會總字第○ 九九六號函,顯見GIS 設備並無成品庫存,需按工程現場及用電量大小酌作調整,即 需按個別需求而生產製造。另中興公司等立於商業競爭對手之地位,且據中興公司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興供業字第○四二九號函及日新公司於本院所提之書狀 ,吾人殊難想像渠等會聯合抬高價格,而將自己處於不被接受成交之立場,足見上訴 人所稱中興公司等於知悉規範要求在台實績後,聯合調高售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核不足採。又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於編列系爭工程預算時,就GIS 設備所為訪價結果 ,施耐德公司報價六千五百萬元,中興公司報價五千二百餘萬元,艾波比公司報價五 千六百萬元,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中鼎機電有限公司報價五千一百萬元,故上訴人應知 悉系爭工程中GIS設備之市場行情,卻以八千八百餘萬元標得工程,其中GIS設備原預 算三千七百三十七萬餘元,依決標金額比例調整為二千六百七十萬餘元,上訴人如此 競標策略,而於得標後指摘中興公司等無正當理由聯合抬高價格,對上訴人給予差別 待遇,顯無可採。且中興公司等之原報價與上訴人得標後之報價有顯著差異之原因, 在於上訴人參標前之詢價並未提供GIS 設備之單線圖及規範,僅要求低價配置之報價 ,而GIS 設備因客戶需求而有不同配置、規格之組合,且報價須考量商業條款、合約 條件及客戶信用等,加以部分進口材料受匯率波動影響,顯然報價係依實際個案檢討 之。況中興公司等對上訴人或其他廠商之報價,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所欲規範者有間,所訴中興公司等有表示不實引人錯誤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且 參與競標廠商應做工程之配置規範為訪價及估價,得標後當自行購買符合規範之設備 ,並如期完工,縱所購買設備之價格較高或延誤交貨致生虧損,或因逾期完工受罰, 乃屬營業風險之一,尚難因而即謂交易相對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中興公司等並無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 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命被上訴 人應就中興公司、日新公司、艾波比公司及施耐德公司對上訴人之歧視等違法行為再 為調查,而對彼等為合理之處分,並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中興公司等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第 二款之規定,原審未盡證據調查能事,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