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 、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及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碩公司 )之負責人,丁○○係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之負責人,乙○○係 漢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清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認國揚公司、承陽公司及 漢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共同取得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股 票,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另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分別自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渠等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持股增加三、六八九、二六○股,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 上訴人申報,且累計增減數量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即公告,有違行為 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被上訴人罰鍰。惟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有價證券 之買賣、管理、監督等應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且證券交易 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之規定,上訴人無法律授權即制定「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要點), 並據該要點三之規定認定國揚公司等係共同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被上訴人罰鍰,顯有違誤。復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顧名思義,應係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 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查國揚公司、漢華公司、漢碩公司、承陽公司、漢清公司為各 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取得福益公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且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劃,復無持分共有福益公司之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職權命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本 件上訴人依職權訂定申報要點,並據該要點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 科處被上訴人罰鍰,顯係以職權命令限制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屬違誤。另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係在「任何人 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構成要 件成立後,任何人或其他共同取得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 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故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 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 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準此,上訴人予以擴大範圍,於法 自屬不合。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我國行政法確有關於 連續違反秩序行為之概念,故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自應予類推適用。上訴 人前就國揚公司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持股增加五、八○七 、七○○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為由,以八十八年 四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六○九號處分書科處罰鍰八萬元,則就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持股之變動,與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連係基於一個 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在上訴人裁罰通知單送達前,僅得處罰 乙次,上訴人竟以同一理由處罰被上訴人,顯非有理。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五三號判決已宣告上訴人制訂之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 ,該院不受其拘束,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曾就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屬 漢陽集團之相關公司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為避免受亞洲金融風暴 影響,導致其所控公司因股價下滑而資產大幅萎縮,竟意圖套取國揚資金藉以維持股 價,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挪用侵占國揚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案經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 判決有罪等事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當庭就丙○○ 與其相關公司共同取得福益股份之事證,提出爭辯;另查本案被上訴人丙○○等共同 取得福益股份之事實,係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 以丙○○與其相關投資公司之主控關係,認為渠等關係密切,丙○○等顯有共同取得 福益股份之意思聯絡,故丙○○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 人處以罰鍰,並無不合。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丙○○等共同取得之事實加以審酌,卻 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究為由,撤銷原處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等規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法 令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申報要點第三點規定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 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 定「申報事項」之範圍有所不同。關於人民在何種情形下,有義務主動向主管機關申 報其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股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業已明白規定 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超過已發行公司股份十分之一」者,而所謂共同取得,法 律上本有一定之意義,即取得為共有(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或基於共同之意思 聯絡而取得者。系爭要點第三點㈡實已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該院自不受其拘束。又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等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申言之, 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 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 。查被上訴人丙○○為國揚公司、漢華公司及漢碩公司董事長,又承陽公司為被上訴 人丙○○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三分之一及與其配偶李琇瑟擔任過半數董事之公司,漢 清公司係國揚公司持股九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五公司之法人人格均屬個別,其 個別取得之福益公司股份亦未達到前述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股數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徒以國揚公司、漢華公司、承陽公司、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之負責 人間有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二款所規定之上開關係,而將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個別所有之福益公司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其已超過百分之十,為共同取得股份人, 嗣後增減股份超過百分之一,未向上訴人申報並公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被上訴人八萬元罰鍰,而未具體證明渠等 間如何有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稱之意思聯絡,而為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於法 尚有未合。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截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共同取得福益公司股票計二 七、六八七、○○二股,超過福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二六四、○○○、○○○股之 百分之十,未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上訴人申報並公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 台財證㈢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書處被上訴人等罰鍰八萬元部分,經被上訴人提起 行政爭訟結果,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撤銷一 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嗣後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五 日增加持股五、八○七、七○○股,同年七月八日至七月十六日增加持股三、八○○ 、○○○股、同年七月十七日至七月二十五日增加持股三、三七九、○○○股,同年 八月一日至八月四日增加持股三、一五○、○○○股,同年八月五日至八月十一日增 加持股六、五八九、○○○股,均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上訴人申報並公告,且累 計增減數量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台財 證㈢字第○一六○九號至○一六一三號處分書處被上訴人等罰鍰八萬元部分,經被上 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結果,亦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訴願及再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即屬可採,爰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 ,由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共同取得之情事,另為適法之 處分。至於為使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資訊能及時且充分公開,使證 券主管機關及投資大眾能有所了解,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並確保投資大眾之權 益,在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變動之情形下,課以關係人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 固屬必要,惟其既涉及人民之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應以法 律之形式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究云云 。 本院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 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 責人。」,行為時(下同)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 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 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要點所稱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 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 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 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 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 別為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至第四點及第七點所規定。申報事項要點係被上訴人依證交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 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 、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交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 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全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上訴人處分權之 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 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要點如不違反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而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 ,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 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規定,應 不違反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至該要點第三點第二 款規定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予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關係密切,依經驗法則,彼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與 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難謂非屬巧合,故其是否有特別情事,而無上開情形,自應由行為人負舉 證責任。從而,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形,認其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算入共同 取得之股份,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自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相符。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徒以國揚公司、漢華公司、承陽公司、漢碩公司及 漢清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二款所規定之關係,而將三公司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個別所有之福益公司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其已超過百分之十,為共同取 得人,嗣後增減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申報公告,依法處以罰鍰處分 ,而未具體證明渠等間如何有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稱之意思聯絡,而為取得股份 之共同取得人,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所屬漢陽集團之相關公司(包括國揚、漢華投資及承陽投資等共同取得 人)買入國揚、廣宇及福益(本案取得標的股票)等上市公司股票,且其為避免受亞 洲金融風暴影響,導致其所控公司因股價下滑而資產大幅萎縮,竟意圖套取國揚資金 (買進上市公司股票資金來源)藉以維持股價,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挪用侵占國 揚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七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查被上訴人丙○ ○為國揚公司、漢華公司及漢碩公司董事長,又承陽公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丁○○ )為丙○○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三分之一及與其配偶李琇瑟擔任過半數董事之公司, 漢清公司係國揚公司持股九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五公司之法人人格均屬個別, 其個別取得之福益公司股份亦未達到前述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股數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丙○○與其相關投資公司間關係密切,有主控關係,彼等顯有共同 取得系爭福益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堪以認定。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未具體證明彼等間 如何有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稱之意思聯絡,而為取得該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已非 可取;且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限縮解釋為「共 有」,並以該規定均無如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之 規定,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二款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自不受其拘束云云,均有違誤之 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從而 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六一七號處分書處被上訴人罰鍰八萬元( 折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均應予維 持。被上訴人於原審猶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