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雅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伸保木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明鎮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 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 申請註冊。」,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而言,因此,只須商標圖樣係以地名為其商標,指定使用於某商品,易使 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誤信即為已足,並不以該地名係盛產 指定商品之著名產地為必要,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判字 第一一八四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山東及圖』商標圖樣上 之『山東』係中國大陸之一地名,以此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藥品等 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以致誤購之情形,自有欺 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不得准予註冊。」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 六七號等判決略以:「...然查系爭『京都KYO DO』商標圖樣所使用『京都』 二字,係日本地名,為一般人依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所熟知,則不論該『京都』 是否以產製尺、捲尺、秤、磅等商品著稱,上訴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聲請註冊, 即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日本或日本京都之產品而購買 之虞。」,亦採相同見解。(二)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阿提卡」及外文「 Attique」 所組成,「阿提卡」係古希臘以雅典為中心的一地名,目前仍係希臘 中東部之一州,此有三民書局所出版「全球英漢辭典」及台灣中華書局股份有限 公司出版「簡明大英百科全書中文版」記載,「阿提卡」因係自古希臘以來即廣 泛使用之地名,且其行政中心在雅典,發展至今,其形容詞「阿提卡的」已有雅 典式的、典雅的含意,足見其為一般大眾共知之程度;且「阿提卡」地名雖係外 國地名之翻譯地名,惟國人向來國外旅遊風氣興盛,歐洲、希臘等早已係一般國 人熱門旅遊地區,旅遊介紹眾多,「阿提卡」地名亦常見於旅遊介紹中,一般國 人對外國地名均耳熟能詳,且「阿提卡」地名因係自古希臘時代以來之地名,故 亦常見於希臘著名故事中,自為一般消費者所習知,系爭商標以該地名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辦公桌椅、資料櫃等商品,自易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地產生 混淆誤認,誤信該桌椅、資料櫃等商品係來自希臘阿提卡地區,而有致誤購之虞 。被上訴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地名為商標,授予其於指定商品之專用權,造成消 費者之混淆,則對於真正自希臘阿提卡地區進口桌椅資料櫃等傢俱之業者,將造 成其竟不能使用阿提卡地名表示其產地名稱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授予系爭商 標專用權,誠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及該規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 法原意。(三)又依前揭「簡明大英百科全書」及「大美百科全書」記載,「阿 提卡」本身係希臘中東部一州,其行政中心為雅典,即其位階相當於中華民國之 一省,雅典為其首都,阿提卡係希臘之一州,一般人依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可知 阿提卡係一州之州名;又依旅遊雜誌BLANCA記載:「一探希臘歷史的源,... 隔著『阿提卡』與巴爾幹半島接壤的科林斯運河」;又依時報文化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出版「亞歷山大大帝─在版圖的最前線」一書所載:「...波斯人還是突 破了防線,推進到中希臘,接著佔領『阿提卡』半島;又依下載至旅遊網站之資 料略載:「考古是到希臘旅遊的重要內容,你可能選擇到克里特島...也可以 到『阿提卡半島』...,希臘首都雅典為全國政治、文化,經濟中心和交通樞 紐,世界著名古城,人口八十九萬,位於希臘半島東南部的阿提卡平原上,依前 揭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意旨,該地名只須「一般人依客觀事實 及社會通念所熟知」即不得以該地名申請註冊,依上訴人所援引之百科全書或史 料記載,或旅遊雜誌、資訊等客觀事實,可知「阿提卡」為一地名,即不得以該 地名註冊商標,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其規 範之意旨在避免商標圖樣有使人對其所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致 購買之情形。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阿提卡」,依上訴人所提「簡明大英 百科全書」及「大美百科全書」摘錄所載,一為希臘中東部一州之譯名,原文為 「Attiki」,古希臘語作「ATTIKE」,英文為「ATTIKA」,另一為美國印第安那 州之一城市譯名,「ATTICA」為其原文,故其外文名稱不同,而中文譯名相同, 顯非國人所習知之地名,僅為翻譯上相同之用詞,又依該二本百科全書所載之內 容資料觀之,該二地尚非以盛產辦公桌椅,資料櫃等產品聞名,且本件系爭商標 圖樣,係由中文「阿提卡」與經上下設計變化後之外文「Attique」所組成之聯 合式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公文櫃、資料櫃、書 櫃、衣櫃、展示架、收納櫃、貯存櫃、工作桌等商品,客觀上尚難謂有使消費公 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應無前揭條款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 三、參加人在原審參加意旨略謂:上訴人所稱公眾所熟知,並未針對消費者作市場調 查、公眾訪查等而舉證證明「阿提卡」係眾所熟知的;且「阿提卡」係屬譯名, 是否為國人所熟知,上訴人應提出更確切之證據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申請註冊:...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者。...」,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前開規定之 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所表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與實際情形不符,有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而購買之虞者而言。(二 )本件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阿提卡及圖Attique」商標(如附圖),係由外 文「Attique」及中文「阿提卡」依序所組成,外文「Attique」一字則採透過圖 樣設計呈「Att」在上、「ique」在下之變化形態外文,乃設計構圖之主要部分 ,在構圖意匠、造型及整體設計上具有強烈而明顯之特殊創意,是其在長久慣常 使用後,衡情當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造成識別作用,且其指定使用於辦公桌、 辦公椅、書櫃...等商品,是尚無使人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 誤信之虞。上訴人雖主張「阿提卡」係古希臘以雅典為中心的一地名,目前仍係 希臘中東部之一州,系爭商標以該地名為商標,易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 地產生混淆誤認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全球英漢辭典、簡明大英百科全書中文版 等,固能證明「阿提卡」確係希臘中東部之一州,旅遊雜誌BLANCA、亞歷山大大 帝─在版圖的最前線一書等復有「阿提卡」地名之記載,然「阿提卡」並非習見 習知之地理名稱,非如雅典之為希臘首都著名,且「阿提卡」一地縱有產製桌椅 資料櫃等傢俱之情形,但並不以盛產辦公桌椅、資料櫃等產品夙稱,亦即「阿提 卡」並非辦公桌椅、資料櫃等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消費者並未普遍認知辦 公桌椅、資料櫃等商品之產地為「阿提卡」,自無產生錯誤聯想而導致誤信其商 品產地之可能,殊不得僅以「阿提卡」(中文譯名)三字係希臘中東部之一州之 地名,即逕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以系 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而為上訴人申請 不成立之評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標之 主要部分之外文 「Attique」及中文部分「阿提卡」為希臘中東部一州之地名, (其行政中心為雅典即著名之城市),乃竟以「阿提卡」一地縱有產製桌椅資料 櫃等傢俱之情形,但並不以盛產辦公桌椅、資料櫃等產品夙稱,據以認定無使消 費者產生錯誤聯想而導致誤信其商品產地之可能,是否符合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之意旨,不無商榷之餘地,蓋上開法條所規定誤認誤信其商品之 「產地」,似未明定須限於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況我國業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而近年來國人至歐美各國旅遊風氣漸盛,「阿提卡」係希臘以雅典為 中心之地名即州名,是否非國人所能知悉,是否非易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 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有待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誤,尚非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為調查審 認,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期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圖 系爭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