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浩霸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 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本進口乾柿餅乙批(報單第AW\八九\○三五一\○二一二 號),經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審議決議認定 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重新會商認定其原產地,並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審議決議維持原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因來貨非屬經濟 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顯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矇混進 口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六四、九○二元,併 沒入其貨物。惟進口貨物符合財政部所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 定標準)之規定者,應依據該標準所定之原產地為認定標準,自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可言。本件之爭點乃在本件進口貨物是否符合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項之情形。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所謂進口貨品之實質轉型,係 指「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別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 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此附加價值率之計算 如下:貨品出口價格(F.O.B.)減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除 以貨品出口價格(F.O.B. )(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項)。準據以上規定,本件貨 品依進口報單及發票所載,日本出口價格為每公斤二.四美元(F.O.B. )。日本 商當時向中國大陸進口原料之價格為每公斤一.三五八美元(C.I.F. )(即總價 一六、九七五美元除以一二、五○○公斤)。其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為每公斤一.○四 二美元(2.4─1.358=1.042),以其附加價值1.042除以F.O.B.價格2.4 ,所得數 值為43.42%,超過認定標準所規定之35% ,應已符合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 「貨品之加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本件貨品之原料 雖產自中國大陸,但在日本加工後之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因此依據「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應以日本為其產地。原審卻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 係就個案…並非單憑文書資料之提供驗證即作為唯一認定標準」云云,偏廢客觀之依 據,而採信被上訴人主觀臆測之意見,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其次關於本件進口貨品得否認定已生實質轉型作業,抑 如原審所謂僅係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之「保存作業」﹑「分類、分 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與本件案情完全相同之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五○號判決認定已生實質轉型之結果,因此認定原處分違法,而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該案之判決中,原審詳述其認定該批柿餅之產地為日本,而非 中國大陸之理由。而在本件中,原判決對於柿餅在日本工廠中之冷凍乾燥及搓揉等多 重加工製程,是否對進口貨物已生實質轉型,抑僅係單純之保存行為或單純之分類、 包裝,而認定為實質轉型與否,關係法規之適用,原判決對於本件是否已生實質轉型 之結果,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遽行認定本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判決自有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末就損害賠償而言 ,本件貨物進口總價為F.O.B. 二四、三五九.一三美金。以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 為七五二﹑六九七元,此有進口報單可稽。行政處分如涉及損害人民權利,倘撤銷訴 訟判決不能完全除去其損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 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在本件中,被上訴人除科處上訴 人罰鍰之外,所有進口之柿餅已遭被上訴人沒入拍賣,致上訴人遭受七五二﹑六九七 元及其利息之損害,尚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收受上訴狀繕本迄今尚未提出答辯狀。 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 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予沒入,為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 定。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本進 口乾柿餅乙批(報單第AW\八九\○三五一\○二一二號),經查驗結果產地未確 認,經檢樣及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 並經審議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未列文 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原產地,並請求派員 實地瞭解在日本加工過程之合法與合理性,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報請財政部 關稅總局重新會商認定其原產地,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審議決議維持原議,認定其原 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因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顯 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六 四、九○二元,併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准變更。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就個案,視情節並 以實到貨物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資料以及國外實地調查等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 認定之依據,過程嚴謹,並非單憑文書資料之提供驗證即作為唯一認定標準。本件依 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四九二八號函說明二, 本件進口人所提出之加工附加價值率雖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但據駐外單位查復之日本 加工廠所提出之乾柿餅製作流程表顯示,該廠所進行之選別、急速冷凍、裝箱等,依 「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其產地仍維 持原認定為中國大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既經海關駐外單位人員查證,並經財政部 關稅總局邀請專家學者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所送鑑之樣品與本件報單、發票、產地 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前後兩次審議決議均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 具有公正性、客觀性及準確性,應毋庸置疑。上訴人所提供之證物,雖足資證明涉案 乾柿餅確係上訴人向日商購買進口,並非向中國大陸採購者,惟該乾柿餅既經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之權威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審議決議均認定 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即涉案乾柿餅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要與其究係購自日本 或中國大陸無涉。則上訴人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及生產國別,逃避管制,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併沒入涉案貨物,是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涉案貨物進口總價美金二四、三五九.一三元,折合新台幣七五二、 六九七元,於法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就進口貨品乾柿餅原產地,依駐外單位查獲之日 本加工廠所提製作流程表顯示,依前開「認定標準」,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亦 即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