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林瑞彬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 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 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 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 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 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 得新臺幣(下同)九、二八一、五九七元,課稅所得額二、六四六、二六二、一五四 元,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六一、五九八、四三三元。再 審被告按享受免稅生產設備比例百分之六十三.二五,核定免稅所得五、八七○、六 一○元;另以其資料課、法規認證課部分人員係屬行政人員,非從事研發工作,渠等 薪資七、一三二、○一八元並非研究與發展支出;生技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 技術之費用中之新車型開發費五、八八一、七七四元係支付日商三菱公司之費用;租 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等費用計八、七三二、二○二元屬一般營業 費用;供研發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中之新車型開發費一六三 、○九二、四八九元係委託日商三菱公司研發主費用;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 費等費用計九、六六八、八○六元屬一般營業費用,均非研究與發展支出,核定其投 資抵減稅額為三二、四二一、三三九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免稅所得及投資抵減稅額 部分,申經復查結果,以關於生技單位新車型開發費五、八八一、七七四元部分,再 審原告已提示領料單證明係該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領用之材料,准予併計投資抵減稅 額,乃准予追認投資抵減稅額八八二、二六六元,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仍不 服,提起一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免稅所得部分均撤銷,著 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駁回再訴願,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查:(一)、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 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者,必立於生產部門以外,從事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 創、開展,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始足當之,得以其薪資予以投資抵減優惠。再審原告 研發單位之資料課人員負責資料之作業管制、確認、申請發布、建檔等工作,法規認 證課人員負責法規情報之彙整分析、審核確認等工作,均顯非專以從事超乎現有技術 之研發為業之專業研究人員,其薪資不合投資抵減優惠。是再審被告未准該二課人員 之薪資依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抵減,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所引行政院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三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書,依其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意 旨,係認為有再查明是否專司新產品之研究開發工作,以定其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應 否准予抵減。本件再審被告既已查明該二課人員非專司研發工作,乃不准其薪資抵減 ,與該決定意旨無違。(二)、再審原告申報開發部及技術部新車型開發費中一六三 、○九二、四八九元,既經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與日本三菱公司合約內容,係依工 作完成階段付與費用,顯非買賣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 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並未列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 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數額,是再審被告認定該款項支出係屬委託日本三 菱公司開發及設計新車型之費用,並非自行研究發展或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 研究之費用,不予認列投資抵減,尚無不合。審核再審原告與三菱公司之合約內容, 難認為有購買之交易關係,則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專 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予以抵減,尚非可 採。至於再審原告之後如何加上其他研發、整合、開發階段而完成新產品,為別一事 ,難因此使該項支出變更為購買技術之性質,自無從准予抵減。(三)、按研究發展 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支出,以薪資為限,生產單位之支出,以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 務技術之費用為限,始得抵減,法條文意至明。所稱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 費用,必係於以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之外,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已經 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而有助於其事業之發展者,始得供為抵減之用。本件再審原告 列報生技單位旅費二、四六四、一七五元及研發單位(開發部及技術部)旅費三、八 六二、○四四元,再審被告原查以不合抵減規定,否准申報抵減,並無不合。再審原 告主張是項費用係該二單位人員赴國外技術考察、研修新技術及國外技師來台指導之 旅費,認為應併入人才培訓支出,准予抵減。微論其係為提供技術服務而支出,難認 係為培育員工之目的所為之訓練支出。且再審原告檢附之員工教育訓練辦法,為抽象 之規定,觀其附件之彙總表、一覽表,每欄均空白待填可知,殊難認係具體之培訓員 工計畫。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具體人員之培訓計畫,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結 果供核,與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之規定不合,不得抵減稅額,洵無違誤。(四)、 如上所述,生產單位之支出,以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為限,始得抵減 。再審原告申報生產單位租金、文具用品、運費、郵電、修繕、稅捐及其他費用六、 二六八、○二七元,再審被告以系爭費用係租金、文具、郵電、房屋、機器設備維護 、土地整理維護等費用,並非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與再審原告主張 適用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並不相符,乃否准其抵減稅額,並無不合。(五)、 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 及樣品之費用,係指供研究發展單位為研究所使用而具消耗性之器材樣品費用,與生 產費用無關,與其他單位耗用無關。是依本款申報抵減稅額,除須有耗用之帳證外, 並須有足供區隔之證明始可。本項下再審原告列報之五、八○六、七六三元,依其起 訴狀所附明細表,包括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稅捐、保險費、機器設備維護、雜 項設備維護、自用車輛費用、雜項購置、消耗性用品、其他等項,其中有顯非消耗性 器材或樣品者,其餘亦不能表明為何種器材或樣品,尤無足供與其他單位或生產所耗 用相區隔之證明。再審被告未准抵減,並無不合。又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專供研 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以儀器設備或應 用軟體之購置成本為限,始得抵減。依再審原告所列上述明細項目,與本款要件並不 相符。再審被告不准本項申報數抵減,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其八十四年度申 報如同本項之費用,獲再審被告該案復查決定同意抵減之情形,經查係再審被告以部 分業據提出證明,符合規定者,准予抵減,其餘部分不符合抵減規定者,未准抵減。 乃該案調查認定之事實,難據以認為本項即應准抵減。從而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 認投資抵減稅額八八二、二六六元,而駁回其餘投資抵減稅額部分復查之申請,揆諸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並 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其起訴。 再審意旨略以:一、研發單位資料課及法規認證課人員薪資抵減稅額部分:上開投資 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公司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只要該薪資 支出係為「研究新產品『或』改進生產技術『或』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而 發生,即可享有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而所謂專業研究人員,應包含研發全部過程中 不可或缺之專業人員,再審原告法規認證課之工作,係研究車輛新技術是否能符合各 項法令規定、法規標準,資料課負責之工作為「未來產品規格之研究及分析」、「車 輛新技術及如何適用安全環保法規研究」,均係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 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必須者。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違 誤,其僅以名稱判斷該課並非從事專業研究,更顯有違經驗法則。二、研發單位(開 發部及技術部)新車型開發費用抵減稅額部分: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四及 表示將可專程呈送之附圖一至九(該九張圖因屬極機密技術資料,特別陳明原審如有 需要將專程呈送),足證向日本三菱購買研發新車型所需之動力線技術,係為研發新 式車款所需而購買之技術,而非原判決所謂非屬購買之交易關係,原判決對此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證物毫未予以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 再審事由。又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此係向三菱公司購買技術供研發新車款之用,應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之主張,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生技單位與 研發單位旅費抵減稅額部分:查再審原告申報生技單位及研發單位之旅費,係此二單 位人員赴國外考察研修新技術及日本技師來台指導之旅費,其性質係為培訓員工並與 業務相關,完全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三條所稱之人才培訓支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再審原告確已提出員工教育訓練辦法,此一辦法並於申報民國八十四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時,即經再審被告核定無誤並全數認列,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情形。四、生產技術單位營業費用(旅費除外)抵減稅額部分:再審原告之生 技單位係從事生產技術及製程之改善工作,其工作性質完全符合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第 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因此該部門之費用應得適用研發費用投資抵減,原判決有適用該 辦法第二條第二款錯誤之情形。五、研發單位營業費用(旅費除外)抵減稅額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項費用已明列具體事實謂所提項目均屬研發單位使用之消耗性器材,原 判決完全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事實並敘明理由,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一、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列舉該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其中第一款為 「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研發單位之資料課人員負 責資料之作業管制、確認、申請發布、建檔等工作,法規認證課人員負責法規情報之 彙整分析、審核確認等工作,並非從事為公司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 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該等人員之薪資支出,不符該款抵減稅額之規定,其適用法令 並無何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法規認證課及資料課均為研發工作不可或缺之環節,渠等 薪資應得抵減稅額,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難認有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向日本三菱公司 購買研發新車型所需之動力線技術係研發新式車款所需而購買之技術,惟其相關附圖 一至九等證據既未經提出,自無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漏未斟酌當事人提出之證物之情 事;且原判決業已審核再審原告與三菱公司之合約內容,認無購買之交易關係,不符 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 年度攤折費用,而得予抵減,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三、生技單位與研發單位之旅費部分,再審原告提 出之「員工教育訓練辦法」,原判決以其為為抽象之規定,其附件之彙總表、一覽表 ,每欄均空白待填,難認係具體之培訓員工計畫,與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之規定不 合,不得抵減稅額。上開「員工教育訓練辦法」,乃本院原處分之㮀證資料,自為原 處分及原判決所已斟酌而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之證物。再審原告徒以該訓練辦法其於申報民國八十四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時即經再審被告核定無誤並全數認列為由,主張 有該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採。四、生技單位及研發單位之租金、文具用品、運費、 郵電費等費用,非屬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亦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 究用消耗性器材、樣品費用,原判決認僅屬一般營業費用,洵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 有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適用,係對原判決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 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其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