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 抗 告 人 己○○○ 丙○○ 庚○○ 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以:依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抗告人申請復查時委任之代理人甲 ○○事務所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 )簽訂之「周武大樓安全管理契約書」中有關「大樓管理服務費報價單」所載工 作內容,千翔公司所派駐大樓之安全人員有代住戶處理信件之權限,姚健星係於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受僱於千翔公司並擔任周武敦南 大廈之安全人員;而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二八八八 號復查決定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收件章及簽名確為姚健星本人親自蓋印書 寫無誤等情,有證人何浙夫、鍾承鋒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 之「周武大樓安全管理契約書」及其契約附件影本與姚健星之在職證明書附該院 卷可稽,並有證人何浙夫、鍾承鋒及姚健星之證述可按,且為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所不爭執。是上開復查決定書應認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甲○○之事務所 所在地大廈管理員姚健星,則自姚健星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起,即已對抗告人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姚健星是否交付抗告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而異其效 果,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 之決定,核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送達之復查決定書,係向 周武敦南大廈之保全人員姚健星為之,其送達為不合法:1、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運作,應依規約為之;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公約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產生依大廈慣例:(一)由各樓層住戶先票選一位 樓層管理委員代表...」第四條規定:「住戶之定義:本公約所稱住戶,係指 本大廈所有權人或出租人。」由此可知本件訴訟代理人因係承租人,故不能推選 或被推選為管理委員。從而,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或管理員,自非本件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而能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代替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收受送達。且本件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亦無委託出租人和保全人員代收送達。2、 「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迄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 理原則成立、登記,則本件訴訟代理人更無受該管理委員會運作及僱用人員有關 規定拘束之理,自難認管理員係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而可代為收受送達。 3、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周武敦 南大廈,該大廈之住戶公約第十條第二十四項約定住戶不得私派保全人員,保全 人員應由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而由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千翔公 司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觀之,千翔公司之保全人員工作執掌並未包含託收信件, 準此,管理員不能以住戶受僱人之身分代收掛號信件,遑論政府寄發之公文書。 職是,管理員自不能以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之身分,代為收受本件復查決定書, 而本件復查決定書由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員姚健星收受,送達自屬不合法。4、千 翔公司所出具之大樓管理服務報價單,究係簽約時之附件,抑為請款時之憑證, 原裁定並未說明,如為千翔公司請款時始出具之憑證,則千翔公司派駐於周武敦 南大廈之保全人員代收住戶信件,係無因管理,並非自始有法律上之權限。(二 )原審就下列事項未為調查,即認為本件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大廈管理處之收件 章,並且由保全人員姚健星簽名其上,即認定送達合法有效,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法。1: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後段、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產生。若否,則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何能與 保全公司簽約,且因之使保全人員得代收送達。2、依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戶公約,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選任,承租人並無選舉或被選舉資格,即使經調 查確認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合法程序而設立,則其運作能否對於不能參 與之承租人產生拘束力,此亦為系爭送達合法與否之重要爭點,原裁定略而未提 。3、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蓋之圓戳章,是否真為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 抑僅是保全公司之章。4、原裁定據以認定派駐於周武敦南大廈之千翔公司之保 全人員有代該大廈住戶處理信件權限之「大樓管理服務報價單」,是否為契約之 附款,或僅係事後基於無因管理關係,向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其所支出 之費用之憑證。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一)本件證人何浙夫於原審陳明其為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原審就此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應認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業已合法組成。抗告人以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組成是否合法,未 經查明即認該委員會有權與千翔公司訂約,有所違誤云云,並無足採。(二)原 審訊問之證人即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浙夫所提出該管理委員會與 千翔公司所訂立之委託契約書,與證人即千翔公司之法務室主任鍾承峰所提出之 契約書係屬相同,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核對無誤。而其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契約之附 件包含估價單、工作人員排班表、工作人員職掌表;證人提出之契約附件則有大 樓管理服務報價單、派駐現場值勤人員一覽表、安全警衛職掌,與契約之記載相 符;另參以前開契約第三條約定:「委託管理事項,詳如附件。」雙方約定之管 理事項未於契約本文內記載,自須於附件內予以補充,而契約之附件即大樓管理 服務費報價單內有委託管理事項有關之記載;另前開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管理費 用為每月新臺幣十萬五千元,與附件之大樓管理服務報價單所載金額相同;證人 何浙夫、鍾承峰又證稱前開契約係屬真正,綜合以上各情,可知前開報價單係屬 前開契約之原始附件,其上記載信件處理乃千翔公司受託之事務,則受僱於千翔 公司之姚健星自有為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信件之權限。又周武敦南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周武敦南大廈之住戶為處理居住於該大廈所生事務組織而成之團體 ,其與千翔公司訂立契約,委託千翔公司派員為周武敦南大廈住戶處理信件,費 用由全體住戶負擔,則應認姚健星係屬周武敦南大廈全體住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定之受僱人。(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承租 人係屬該款所定之住戶,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住戶所得享之權利或應負之義 務,承租人均得享有或負擔。另本件周武敦南大廈住戶公約第十四條亦約定該公 約之效力及於承租人,抗告人謂其代理人甲○○依住戶公約不得推選或被推選為 管理委員,進而謂其不受該住戶公約之約束,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或管 理員,非屬甲○○之受僱人云云,自非可採。(四)證人姚健星於原審就其收受 本件復查決定書時之簽名確為其自為一節,業予證述明確,則不論加蓋於收件回 執上之圓戳章屬何人所有,對本件復查決定書係由姚健星親自收受之事實,不生 影響。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