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 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 ,始屬相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事前書面協議」適用前, 理應先問頻道供應者有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先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否則 就是倒果為因適用法律。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規定,頻道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 之契約應有「廣告播送權利義務」,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四月及十月向審議委員會 申報協議分配之時段或其他內容。據右法律規定,原審首應審究者,乃是被上訴 人是否有先查頻道供應者於八十九年四月及七月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 廣告之時間、時段、內容等,是否有正當理由毋庸申報。乃原審對右述法律規定 未詳加勾稽,未能通盤詳究。徒以上訴人有違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驟 為不利上訴人判決,此為見樹不見林云云。 三、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經原審審酌論明,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同類事件所持 法律見解並無牴觸。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情事,依首揭規定,其上訴不應准許。從而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