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聯盈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 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興建坐落臺中縣東勢 鎮○○段東勢小段一○三二之一地號、臺中縣潭子鄉○○○段二三之一二地號、臺中 縣東勢鎮○○段石角小段二二二之二等地號之集合住宅工程及臺中縣豐原市○○段一 四三地號等土地之店舖及住宅工程,涉有取得非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日霸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日霸公司)所開立之憑證二十六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六、一八六、 六六七元(未稅),充作成本,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清塵專 案」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以其違章事實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六、一八六、六六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 計一、三○九、三三三元。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 服主張:法無明文規定交易行為要有資金往來帳,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 年七月間之帳證已經稅捐稽徵單位查核完竣,並無違法漏稅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上開交易期間未設有詳細之資金往來帳以供查核,否定上訴人有交付貨款之事 實,並以事後認定日霸公司為虛設行號,判定上訴人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而逕依法 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清塵專案」查得之資料作為裁罰依據,除違背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外,亦欠缺公信力。原判決就證人楊奕瑞之證詞,僅以一人不可能同時經營 多家行號為其不採之理由,顯屬牽強。至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述之付款內容與日霸公司 之合約所載不同,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論述,亦為認知之差距云云。惟核其上訴意旨僅 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 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