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美兆診所雖係由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兆公司 )所投資設立,惟究屬二個不同之法人;本案之實際行為人盧春來,係美兆公司 多層次傳銷之會員,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坦承,其在網路上所刊登之醫療廣告 ,純為個人販售商品之行為,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於其行為並無法預知, 亦無法約束,惟原審卻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有誤等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 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