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吳東益即日昇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大公司)發包之粉刷工程, 因工資龐大,調派工人非承攬人尚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詠公司)之能力 所及,另由上訴人依合約單價施作完成,工資計四、五三四、五五一元。依民法 「無履行債務拒絕給付、給付不能其契約無效」,今大公司同意上訴人協力施作 ,兩造即為實際交易對象。尚詠公司確未銷售貨物、轉包營利,未作工無工資可 領非實際施作人,當然免取發票憑證,何來不給、未取、不取發票憑證之行為罰 。營利事業,非對外營業事項,其未依規定給付或取得憑證部分,應免再適用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九 二號函釋有案。有能力者中途協力完成工程並非轉包,免再訂立契約,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即默示契約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本件上訴人嗣後施工 ,理合由上訴人開立發票給予今大公司向其請領工資。尚詠公司未施工,何來領 取工資及不給、未取、不取發票憑證之跳稅情事,原審未盡審查能事等語。核其 內容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未盡調查能事,然未具體說明 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上訴狀將被上訴人誤載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敍 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