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九號 抗 告 人 企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振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四五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者而言,至單純請願、陳情解釋 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又行政訴訟,係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法院 為判決,故若無行政處分,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而不合法。而所謂行政處分者 ,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 有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所主張之理由均係依據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六十條之規定,而非該法第三十七條,更非針對相 對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琴廣五字第一一一八○號函文內容,然原審 裁定駁回之理由無一字論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六十條之規定 ,於法有違。況依同法第一條及第三十七條立法目的,均係在保障公眾視聽之權 益,毋庸明定申請權人,祗要有線電視業者有違規行為,導致他人主、客觀上權 益受損,即得請求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又同法第六十四條明文規定相對人一經查 有該條各款情事,即應「予以警告」,而非「得予以警告」,故有線電視台若有 該等違規行為,相對人即必須對之予以處罰,而無任何裁量權。即依同法第一條 已明訂「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故主張視聽權益受損之人,自有權申請主管機 關依該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而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也必須「予以警 告」,而無任何裁量權。今抗告人身為收視公眾之一,而視聽權益遭受侵害申請 相對人依該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相對人卻未為行政處分,抗告人依 法起訴,卻遭原審逕自限縮解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申請權人限 於電視資訊開播者,而裁定駁回起訴,卻對抗告人係以視聽權益受損,請求相對 人依該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予以處分,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抗告人並非無請求 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人。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命相對人應於判決送 達之日起七日內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對高雄港都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南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予以警告,令其不得變更無線電視電台節目及廣告之形式、內容及頻道 ;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原審係以抗告人在電信網路傳送資訊,係與華視公 司合作,將其電信加值業務中之電腦軟體與股票資訊等資料,提供予華視公司之 電視資訊服務,其本身並未經營電視資訊之開播,其函請相對人執行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核非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 ,而屬單純陳情事件,要無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可言,自不符合 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又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琴廣五字第一一 一八○號函係屬單純之事實告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 准駁法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 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 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歷次致函相對人,無非引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 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促請相對人立即對相關有線 電視系統台予以糾正。惟無論該法第一條或第三十七條,甚或第六十條、第六十 四條及第六十六條,其立法目的均在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但公眾並非因此即有 要求相對人為一定行政行為或為行政爭訟之權限。該法第六十條規定主管機關認 為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通知系統經 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而第六十四條第四款係對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 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警告規定,第六十六條則規定相對人對有該條十款情形之經 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科處罰鍰及通知限期改正之規定。上開 規定均未賦予一般公眾提起行政爭訟之權限,以本件抗告人而言,充其量僅有反 射利益,其對相對人請求糾正相關有線廣播電視或系統經營者,僅有陳情之效力 ,對相對人之函覆,因其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抗告人抗告意旨, 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