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山迪南家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員工許詩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稱 其因懷孕生產與上訴人發生勞資爭議。案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二十四 次會議評議審認上訴人就業歧視成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禁止性別歧視之規 定。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勞二字第八八○六四一七六○○號 罰鍰處分書,科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二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審審判長所諭提出為處分之資 料,謊稱已滅失,妨礙上訴人使用該資料,依行政訴訟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判決竟稱已審酌評議結果、上訴人公司謝麗華 經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談話筆錄等,該資料既已滅失,原判決如何審酌,其 認定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因景 氣影響對員工為減薪,非針對許詩琪一人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僅對許詩琪一人 為減薪,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許詩琪有諸多不適任 情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六五八○號 函釋,上訴人得終止僱傭契約。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指不適任原因,不致影響上訴 人公司權益「至鉅」,不足作為上訴人要求許詩琪調職、減薪,如不同意即予以 資遺之理由,但未說明其認定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調動許詩 琪工作,合乎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示 原則,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僅表示係陳詞不足採,未記載其法律上意見 ,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許詩琪係自行申請離職,非上訴人強迫其離 去,原判決置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聲請傳訊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郭壬貴及經理 謝麗華於不顧,採信許詩琪片面之證言,且未於理由記載其調查證據及其得判決 心證之關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均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調 查、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為爭執,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