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 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 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 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 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 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入、債券 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減除。』雖係就免稅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明定計算公式,係 乃為稅務稽徵方便,節省稽徵成本而訂,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期以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及 課稅所得,如投資收入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卻被同列分母計算,係重 複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不利納稅義務人之意甚明;而且目前專業投 資公司投資標的很多,業務並不限於股票,如投資於短期票券、基金受益憑證、不動 產、衍生商品等,其投資所得並非免稅,但按前揭函令公式卻全部無法認列費用及利 息,未能符合租稅法制定主義之租稅公平原則。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 九一四四○四號函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有價證券停徵期間,其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該函規定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部分之分攤原則『其 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 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 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 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此函令係以資金動用原 則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其較為納稅義務人可接受的理論基礎,然而該 函令卻只限於「綜合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適用,同為國家納稅義務人,對於同類業 務卻適用不同的法令核計稅額,故八十三年度與八十五年度函令,將營利事業區分為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二類,再於「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營利事業中擇取「綜合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採用不同課稅方式,違 背所得稅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上訴人亦曾就資金動用基礎計算投資收益及出售證券收 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卻不被認可,按本案上訴所爭稅額僅新臺幣四三、三一三元, 但花費在訴訟的時間、人力、物力實以超出所爭稅額,但因被上訴人訂定營利事業不 同的課稅標準,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將不同性質會計科目併同作為計算分攤比 例基礎,亦有違論理法則,明顯偏袒稽徵機關,實難讓人心服,遂仍據理力爭,期望 被上訴人能謹慎思考各該函令的整體性,還給納稅義務人租稅公平的空間,爰提起上 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 不服原審判決,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 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