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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減除。』雖係就免稅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明定計算公式,係乃為稅務稽徵方便,節省稽徵成本而訂,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期以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及課稅所得,如投資收入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卻被同列分母計算,係重複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不利納稅義務人之意甚明;而且目前專業投資公司投資標的很多,業務並不限於股票,如投資於短期票券、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衍生商品等,其投資所得並非免稅,但按前揭函令公式卻全部無法認列費用及利息,未能符合租稅法制定主義之租稅公平原則。又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有價證券停徵期間,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該函規定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部分之分攤原則『其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此函令係以資金動用原則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其較為納稅義務人可接受的理論基礎,然而該函令卻只限於「綜合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適用,同為國家納稅義務人,對於同類業務卻適用不同的法令核計稅額,故八十三年度與八十五年度函令,將營利事業區分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二類,再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營利事業中擇取「綜合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採用不同課稅方式,違背所得稅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上訴人亦曾就資金動用基礎計算投資收益及出售證券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卻不被認可,按本案上訴所爭稅額僅新臺幣四三、三一三元,但花費在訴訟的時間、人力、物力實以超出所爭稅額,但因被上訴人訂定營利事業不同的課稅標準,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將不同性質會計科目併同作為計算分攤比例基礎,亦有違論理法則,明顯偏袒稽徵機關,實難讓人心服,遂仍據理力爭,期望被上訴人能謹慎思考各該函令的整體性,還給納稅義務人租稅公平的空間,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不服原審判決,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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