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核定之扣繳稅額,已因抗告人 陳明重複計算應扣繳稅額及錯誤計算,而迭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二八八八 九、八八○三八五一六號函變更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所確定之原處 分,變更抗告人應扣繳之稅額,且本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 八○三八五一六號函)已對外直接發生扣繳稅額變更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二條之內容及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業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意旨 ,自屬一新行政處分,而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次查本件請求權基礎 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申請查對更正,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行政處分係 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扣繳義務之請求權基礎,顯有不同。本件七十 七年至八十年度應扣繳稅額,於原確定判決後均經相對人重新審酌後,變更應扣 繳稅款,就該變更之新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以行政救濟之方式維護權益。又原 確定判決所確定者僅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之有無,而本件行 政處分,僅係就應扣繳稅額之正確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申請查對更正, 所爭執者為相對人查對更正之正確性、計算基礎、標準與認定之數額。至原裁定 主張本件已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者,應僅為抗告人扣繳義務之存否,尚非 指扣繳數額之內容。如依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將喪失程序保障之救濟機會,顯與 稅捐稽徵法所賦予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意旨有違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七十二 年判字第三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為三光企業總管理處負責人,相對人依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抗告人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三光企業總管理處民國七十七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薪資、佣金及執行業務所得 時未依法扣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五九、五四○、七○九元,乃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責令抗告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嗣經申請 復查結果,准予追減七十七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六八六、七九 五元及七十九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三○、○○○元,其餘未准變更 。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再 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駁回)。於提起再審之訴期間, 抗告人又向相對人申請查對更正,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八八○三八五一六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台端再次申請查對更正七 十七至八十年度未扣繳稅款違章案,復請查照。...二、本案經依案關憑證查 對第二一○冊、第二一一冊與第二四五冊重覆計算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七十八年度 四月至十二月利息支出金額計新台幣八、一三二、七六○元,及其應扣未扣繳稅 款八一三、二七六元,准予核減。三、本案台端已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 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餘申請事項,應併再審之訴處理。」抗告人對該函 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以本件已屬確定案件,抗告人再事爭執,其訴願為不合 法,乃決定不受理。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責令其補繳七十七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 、薪資、佣金及執行業務所得時應扣未扣之稅款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 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確定,依首揭 判例意旨,自不得另為撤銷或變更該課稅處分之判決。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原核 定補繳稅款之處分,其訴訟標的即屬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本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復本於職權重計系爭補繳稅款部分,對抗 告人較為有利,涉及行政機關得否依職權變更原核定及撤銷訴訟不得為更不利於 抗告人之判決問題,惟基於前開理由,尚非原法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因將抗 告人之訴駁回。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 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所稱通知 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者,僅指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各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 算錯誤而言。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納稅義務人對於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之情形,應屬查對更正 之範圍;如經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 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稅捐稽徵機 關查定所涉課稅事實之有無或適用法令有所異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申請復查。對於復查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方符法制 。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抗告人七十七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薪資、佣金及執行業務 所得時應扣未扣之稅款所為之處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 確定,即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課稅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就同一課稅事 件起訴為不同之主張,自非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至相對人變更原扣 繳稅額,不論係因單純事實計算錯誤變更,或因變更原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 ,因其對抗告人有利,無從據以撤銷或變更該有利於抗告人之處分。是以,抗告 人執前述各點,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