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原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認定販售發票予億榮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榮公司)等六家公司者為李日增,則該六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與上 訴人無關,怎可認定上訴人未辦營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一年起陸續銷售砂石與億榮公 司及慶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林公司),上訴人既非販賣發票之行為人, 原審法院竟採信上訴人以前不實之自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應有判決 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又由慶林公司負責人游錦瑞陳述內容,足證該公司未出面向 上訴人購買砂石;縱認上訴人有向慶林公司請款,亦應究明係領取受委託載運之運費 或買賣價款,原審法院不查,逕認定為買賣砂石之價款,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在原 審一再強調億榮及慶林公司有建全會計制度,焉有收受非出賣人所出具發票之理,原 審法院未為任何指駁,自屬違反經驗法則。從而,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云云,為其論據。經查,原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出售砂石予億榮及慶林公司,未 交付其自行開立之發票,卻交付李日增開設之順利砂石行所開立之發票予該兩公司, 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九二一、一○七元,自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可言,是上 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均係指摘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 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 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