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 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 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以其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 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新行政訴訟法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裁判確定,依首揭規定,其再審期間應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 由,則依新法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 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起算,再審原告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 間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始以發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前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六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加以 斟酌,即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另為判決),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再審原告 未表明何時發見該證據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所指發見之新證據即系爭 稅款之繳款書,再審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即予提出,顯非原判決後始發見者,並無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 變期間,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