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 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 互相牴觸,始屬相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並不否認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 任」,但此與何時給付該職災補償是否為無過失責任,係屬二事。後者乃違反特 定行政義務另課以行政處罰之行政責任之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 旨,本案乃涉及未「即時」給付勞工之職災補償是否為無過失責任的問題,而非 屬技術性與細節性規定。再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涉及人民實體權 利義務之事項,應不得逕以法規命令之施行細則規定之。從國家權利實質正當性 而論,縱使認為為維護勞工權益,訂定雇主對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期限,甚至課 予無過失責任係屬正當,但此既涉及另一方人民義務之形成,法律即須先明訂, 法律本身未明確規定,至少須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始合乎法律保 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本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就上開處罰規定僅有概括 授權,並無法律明確授權,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本案訴願 決定創設無過失責任之概念,應屬違法,彰彰明甚。原審法院認為此種職災補償 猶屬民事給付判決之宣告,雖未定給付期限,亦應即時給付云云,然民事判決僅 生給付遲延之利息而已,此種給付遲延利息已有民法之規定,本案之給付遲延所 產生之行政責任乃屬法無規定而由施行細則所定,原審判決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給付期限並未增加雇主負擔,實屬忽略行政責任應屬過失 責任之本質,且上訴人在上開期限內並無不給付之歸責事由等語,提起上訴。經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並非罰則之規定,係屬該法執行技術性與細 節性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主觀法律見解 之歧異,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 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