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孫珍珠即祥富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本件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代徵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應由該局承受被上訴人地位,合先敍明。 二、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營業項目原登記為「貨物包裝搬運(運輸業除外)及船舶工 程」,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承攬住聯公司、永光華公司、泰聯公司、華淵公司 等貨運業務,銷售額共計八八、七六八、六六八元,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營業項目變更,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以虛設行號之育台公司、同耕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上開買受人等情,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三號上訴人孫珍珠即祥富企業行與被上訴人間營業稅 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營業稅事件判決 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有前開判決正本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而予以科處罰鍰,尚非無據。從而被 上訴人以系爭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因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 ,乃改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裁處一倍 罰鍰,並無違誤,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謂:本案原判決以原處分引用調查局約談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之第三人 之談話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之根據,惟各該人員並非上訴人代表 人或職員,且各該筆錄內容如何,並未提示上訴人,俾上訴人得以了解說明答辯 ,則各該筆錄,違反調查程序,不得作為本案証據。而邱志成及邱垂欽在他案之 陳述筆錄,尚不能証明本案違章事實,且「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証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証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認定事實須憑証據,不得以推測擬議 為論斷基礎。」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年 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已予指明。主管稽徵機關在行政爭訟程序亦為當事人,自亦 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故稽徵機關認定違章事實,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如單純 以推測臆斷的方式認定違章事實,顯於法不合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 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 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