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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 被上訴人
- 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現場履勘所看到之750H之網印機,於當初賣給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時,確實未安裝系爭專利之結構,該受勘機器與引證一實物照片所示者不同,引證案之證據力堪虞;且依一般工業界經驗法則,實無法斷定型號相同之機器,其內部構造亦應相同;被上訴人稱現場拍攝之照片業已毀損,卻未再作任何補救措施,僅依現場審查紀錄及經驗法則判斷,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云云。惟對於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