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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徐樹海黃璽君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被上訴人
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現場履勘所看到之750H之網印機,於當初賣給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時,確實未安裝系爭專利之結構,該受勘機器與引證一實物照片所示者不同,引證案之證據力堪虞;且依一般工業界經驗法則,實無法斷定型號相同之機器,其內部構造亦應相同;被上訴人稱現場拍攝之照片業已毀損,卻未再作任何補救措施,僅依現場審查紀錄及經驗法則判斷,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云云。惟對於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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