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頻道供應商東森集團轄下之「東森育樂台」、「中都卡通台 」是八十九年上訴人與頻道供應契約範圍內,但頻道供應商片面通知上訴人應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更改為「東森新聞S頻道」及「東森YOUNGTV」,上 訴人為求全面釐清遂暫停播系爭「東森新聞台」,此是維護契約完整性及保護客 戶之權宜措施。乃被上訴人未究明上訴人與頻道供應商契約之內容,徒以上訴人 暫停「東森新聞台」驟加重罰,顯失公平。次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 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仍不失違法 」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九二五號著有判決可稽,茲頻道供應商與上訴人所訂契約 ,由上訴人給付價金,頻道供應商提供節目予上訴人播送,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今頻道供應商片面毀約在先,致上訴人難按契約履行,平等基礎悉遭頻道供應商 破壞,乃原判決徒拘泥於「相同之事實應有相同之處理」,以認定「平等原則」 ,上訴人以為原審判決對「平等原則」之認定實為袒護頻道供應商不公平不平等 之違法判決等語。惟查「平等原則」係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處分時 ,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其適用之範疇限於公法上之行政處 分。上訴人主張頻道供應商片面毀約,平等基礎悉遭破壞,縱令屬實,要係契約 履行之民事糾紛,核與公法上之「平等原則」及前舉本院判決,二者性質互異, 自難相提並論,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顯無法律之依據。此外上訴論旨僅 一再重述頻道供應商任意變更頻道之不當,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