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九十 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受原 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因再審原告設於台北市,故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迄至九 十年四月十四日(星期六)原已屆滿三十日,惟該日為例假日,應延至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星期一)始行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 間。且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 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 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 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