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一六、九二八、七七六元,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 涉嫌虛設行號韋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虹公司)、慶宏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慶宏興公司)及彰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清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三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八四六、四三八元,除補徵所漏稅款 外,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九二五、○○○元(計至百元為止)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慶宏興公司、韋虹公司、彰清公司進貨,交易 前該等公司均有提示繳納營業稅之四○一稅單、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統 一發票購買證,且交易過程有估價單、訂購單、認購證、簽收交貨單、請款單、 簽收證明單、該等公司統一發票、上訴人匯款單、給付貨款之領款存摺等為證。 且上訴人已提示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份之施工日報表等,足資證明上訴 人確與該三家公司有直接之交易。被上訴人僅以內部查核清單、移送書即認上訴 人違章,雖當時與上訴人交易時並非負責人出面,而係公司經理,此亦為一般社 會交易常態,更何況上訴人已將貨款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交付該等公司,而該等公 司亦已將上訴人給付之百分之五營業稅繳交國庫,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 意旨,上訴人並無虛報進貨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七十八 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暨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 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唯查該三家公司與上訴人交 易前提示營業稅繳稅資料、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統一發票購買證,足證 其並非無銷貨事實出售發票牟利或非上訴人交易對象,無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蓋工程大都在現場發放現金,而上訴人要提前提款匯送,且工地支付金 額不僅止於上開三家公司之工程款,是日期、金額不符乃屬當然,且有簽收證明 足資佐證。退一步言,上訴人交易前已注意取得該等公司繳稅證明等以瞭解其等 為正常營運公司,交貨、付款亦取具憑證,則該等公司縱確有被冒用負責人情事 ,上訴人當無故意過失之可言。稽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應對上 訴人公司加以罰鍰處罰。另本件上訴人已將補繳稅款繳交,雖在被上訴人處分後 ,然依繳交稅款從輕處以三倍處罰之立制意旨,原處分處以高倍七倍之罰鍰,亦 有違法不當。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相關進銷交易發票明細、被上訴人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二四五○九○○號、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二五三四○○號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 ○一六○四○○○號等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訴人委託呂蘭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上訴人委託鄭淑華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訴人委託王明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分別於被上訴人所屬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計五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及八 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據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韋虹公司、慶宏興公司及彰清公司等三家公司 皆為無進銷事實之營業人。益證彰清公司及韋虹公司為以不知情第三人為登記負 責人之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從與該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另查上訴人所提示之 存摺影本所載之提領日期及金額與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及支出證明單上付款 日期皆不相符,且未提供實際交易對象,尚難僅憑其存摺提領紀錄證明上訴人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之營業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韋虹公司、慶宏興公司及彰清公 司等三家公司皆為無進銷事實之營業人。彰清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邱金虎、藍師義 均係資料被冒用掛名虛偽設立;韋虹公司負責人黃金誠係身分證被騙而為掛名之 負責人;慶宏興公司負責人許清河,根本查無此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三○號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 件移送書等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主張雖韋虹公司等負責人被冒用,然當時與上 訴人交易時負責人並未出面,而由經理廖廷發出面云云。惟查系爭交易係經由陳 文華再經王明香始與廖廷發者接洽,而價款交付流程則係由上訴人匯入陳文華帳 戶,再由陳文華匯入王明香帳戶,再由王明香在工地以現款交付廖廷發,而陳文 華、王明香均非上訴人之職員,又廖廷發業已死亡等情,有王明香、上訴人公司 會計呂蘭芬及上訴人所委託之鄭淑華分別於被上訴人所屬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 及上訴人付款予陳文華之匯款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證上訴人並非直接與 廖廷發接洽,且廖廷發並非韋虹公司等之職員,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向國稅局 查證明確,有該三公司職員扣繳憑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參諸上訴人於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所提出之付款資料,在上訴人韋虹公司之存款簿內在八十 四年間尚有王明香電匯上訴人之款項高達七百餘萬元,有資金回流之現象;陳文 華、王明香既非上訴人之職員,上訴人竟將工程價款交付與王明香,再以現金交 與廖廷發,顯與常情有違,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如確係與韋虹公司等交易, 即應將價款直接交付韋虹公司等,殊無交付第三人之理;而韋虹公司等係虛設行 號,廖廷發又非韋虹公司等之職員,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並非向該等公司交易 自堪認定;至上訴人雖稱彰清、慶宏興、韋虹三家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前提示營業 稅繳稅資料、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統一發票購買證,其並無過失一節, 惟由其上述付款流程,足證其所稱不知情無過失一節,要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 其已將貨款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交付該等公司,而該等公司亦已將上訴人給付之百 分之五營業稅繳交國庫,上訴人並無虛報進貨稅額並因而逃漏營業稅一節,查虛 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 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 繳者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本件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實際交易對象 應為廖廷發,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王明香於交付現金予廖廷發時,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廖廷發,揆諸財政部函示釋,被上訴人予以補稅科罰,並 無不合,至韋虹公司等有無漏稅違章,核與本件處分無涉。又上訴人雖稱在被上 訴人處分後,依繳交稅款從輕處以三倍處罰之立制意旨,原處分處以高倍七倍之 罰鍰,亦有違法不當一節。經查,依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於復查 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本件上訴人既 未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其請求處三倍罰鍰,與 財政部所定裁量標準,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未准變更,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 五、上訴意旨復以:㈠、韋虹、慶宏興、彰清三家公司領有公司執照、營業利事業登 記證且有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並有報繳營業稅繳稅資料,可見該三家公司並非 無進銷事實之營業人,原判決以該公司負責人有被冒用情事即遽予認定為無進銷 事實之營業人,顯然違反事實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並非直接與廖 近發接洽,僅係經由陳文華再經王明香始與廖廷發者接洽」此要非事實,蓋上訴 人與代表三家公司出面之經理廖近發有直接接洽,此觀上訴人與上揭三家公司訂 有工程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可得明證,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㈡、上訴 人已舉證係委託非上訴人公司職員依工程特性,在工地支付價款,且有匯款,支 付憑證可稽;而廖廷發確有代表該三家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事實、亦有陳文華、 王明香之證詞及上訴人與三家公司實際交易對契約書、合約書、估價單、訂購單 ,認購證簽收交貨單、請款單、簽收證明書、上訴人匯款單,給付貨款之領款存 摺等為證,又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提供之存摺係王明香為便利於工地代上訴人 給付價款在台北縣金山區農會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簿存摺影 本,並非上訴人或韋虹公司之存款簿資料,而其中以王明香名義匯入款項高達七 百餘萬元,乃王明香復接受陳文華委託,以自己名義匯入自己前開帳戶之款項, 以便提領現金,於工地發放價款。原判決於此誤認上開存款簿為上訴人或韋虹公 司所有,更進而誤認王明香以自己名義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為王明香電匯上訴人 而認似有資金回流現象,此與事實不符,其認定違背證據法則而為違背法令。㈢ 、上訴人公司在中部,而承包工程在北部,故委託陳文華等為之,係為符實際而 合現今工程狀況之經驗法則,原判決不查工程實況及工程一般經驗法則,而以上 訴人未將價款直接交付韋虹公司等,實屬誤認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購買證、營業稅繳稅資料均屬公文書,上訴人信賴 而與該三家公司簽約交易,縱該三公司另有虛設行號,上訴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㈣、上訴人已舉王明香存摺,上訴人匯款資料,廖廷發為三家領款之證 明單,三家公司相關統一發票,已足證明上訴人已將相關百分之五營業稅繳交三 家公司,並由三家公司繳交庫,是上訴人並無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原判決未察上開確證,依財政部函示釋補稅科罰,有違證據法則及不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違背法令。況上訴人已將原處分補徵稅款繳交,依財政 部繳交稅款從輕處以三倍罰鍰之立制意旨,上訴人繳交稅款後仍處以七倍高額罰 鍰,有違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本院經查:㈠、 原判決依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韋虹公司、慶宏興公司及彰清公司等三 家公司皆為無進銷事實之營業人,上訴人並非向該等公司交易,自無向該等虛設 行號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對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其確與該三家公司簽約交易之事實何以不採,已 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違誤,求予廢棄,經查並無理由。㈡、上訴人既無向該三家虛設行號 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不因該三家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統一發票購買證而影響該事實之成立,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㈢、上訴人既 未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上訴人除補徵所漏稅 款外,並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七倍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㈣、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依前說明,尚不足採,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