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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戊○○
- 參加人
- 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等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一○六三二三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並檢具註冊第一四七五○五、一五八二五二、三七○三一八、三七二七六六、五五六五九九、五六六七○五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一)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台評字第九○○三○六號服務標章評定書所為系爭服務標章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一一○四一四號及審定第一四六○七三號標章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六十六年設立登記以來,即廣泛使用自創之「AIFA RECORDS」商標品牌於公司所發行之各種音樂出版品上,並以「 AIFARECORDS」、「愛華AIFA RECORDS」商標,使用於自己公司所行銷之音樂出版品於國內及世界各地,因此,上訴人提供影片、唱片製作及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亦皆以「愛華AIFA RECORDS」為服務標章,而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服務標章之時間雖晚於據以評定商標,惟於上訴人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並未如近年來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參加人之產品為電器等產品,與上訴人之消費者有截然不同之區別,上訴人並無抄襲或模仿之必要,況上訴人使用在商品上之服務標章均以「AIFA RECORDS」代表上訴人之服務品質,系爭服務標章確無任何抄襲他人商標之情事。系爭服務標章其中之「RECORDS 」部分,雖為說明商品之文字,並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如同國內外唱片公司常於商標圖樣中加入「RECORDS 」之字樣以茲區別及表彰所提供產品或服務之特性,系爭服務標章如刪除「RECORDS 」部分則將失其圖樣之完整性,復觀諸上訴人使用在音樂商品上之服務標章均以「AIFA RECORDS」為之,益見系爭服務標章評定確無從將「RECORDS 」從系爭服務標章中割裂觀察,而依被上訴人所為之商標評定書表明,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將「RECORDS 」一字從上訴人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中割裂觀察,況且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構成係將「AIFA RECORDS」置於圖樣上方,「愛華」則以粗體字樣置於圖樣下方,二字樣間並置有一橫線以為區隔,是系爭服務標章顯係經過特別設計,並具有特定排列位置,且其說明文字「RECORDS 」更能使一般普通之消費者知悉其係為表彰與唱片相關之產品,客觀上當不致與其他非同類之產品產生混淆誤認。反觀,據以評定商標「aiwa」或「AIWA」,二者均僅單純由四個英文字母所構成,且字母之字樣與排列均無特殊之處,顯未經過任何特別設計,若將上開服務標章與商標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由於二者圖樣設計之繁簡有別,不論其意義、概念、觀感及讀音均有所不同,該二者之使用目的、銷售對象與行銷管道亦截然不同,當無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尤其系爭服務標章為「AIFA RECORDS」,並以之使用在音樂產品之上,而據以評定商標「AIWA」或「aiwa」使用在其電器產品上,益見系爭服務標章根本不可能會使普通人誤會上訴人所發行之音樂產品為電器大廠即參加人所發行,尤其就產品市場觀察,參加人僅生產標示「aiwa」床頭音響或汽車音響,從未見有任何相同標示之有聲出版品錄音帶,亦未有任何銷售行為,更未見參加人有任何銷售或標示「aiwa」之錄音帶等之廣告,足見一般消費者根本不知參加人有銷售「aiwa」之錄音帶等之事實,則系爭服務標章絕無造成一般人有混淆、誤認或誤購之情事。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將「愛華AIFA RECORDS」服務標章之整體圖樣為通體觀察,僅單獨割裂就「愛華AIFA」為觀察判斷,致誤認系爭服務標章已構成與著名商標近似之情事,顯已違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本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意旨,故被上訴人所為評定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決定實有違誤與不當,依法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愛華」、外文「AIFA」與「RECORDS」所組合而成,其中「RECORDS」經聲明不專用,且「RECORDS 」一字為唱片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等服務」本身具有密切關聯,並非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愛華」「AIFA」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愛華」、外文「AIWA」「aiwa」相較,二者除第三個外文字母「F」與「W」之些許差別外,中文相同,其餘外文字母排列順序相同,讀音復為相似,於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場所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等服務所供應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等商品,參照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九四號判例意旨與被上訴人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六點第二項之規定,復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本件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另其聯合註冊第一一○四一四號及審定第一四六○七三號標章,因正標章被評定無效,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又系爭服務標章既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評定應為無效,則其是否另有同條第七、十四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論究,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愛華」及外文「AIFA」、「RECORDS」所組成,其中「RECORDS」經聲明不專用,又「RECORDS 」為唱片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等服務本身有密切關聯,難認屬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而據以評定之諸商標圖樣則由中文「愛華」、外文「AIWA」或「aiwa」所組成,二者相較或有大、小寫及第三個字母各為「F」、「W或w 」之別,然就其中、外文外觀予以審視及讀音加以判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尚難認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服務所供應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等商品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等商品,參照被上訴人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六點㈡之規定,復為同一或類似,自有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標章為著名一節,核非本件據為解決法條之適用要件,應不予論究;另系爭服務標章既已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亦毋庸審究。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一一○四一四號及審定第一四六○七三號標章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揆諸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事業係錄製發行各種音樂文化創作等相關業務,在歷經數十年之努力並積極參予各式國際相關活動及展覽會下,「愛華 AIFA RECORDS」及「AIFA RECORDS」系列標章除已為相關音樂界及消費者所共知外,並獲得金曲獎最佳民族音樂專輯獎入圍之肯定,除與長榮航空、佛教衛星電視台、中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及媒體合作廣告宣傳「愛華 AIFA RECORDS」及「AIFA RECORDS」系列標章外,為順應時代潮流以及全球網際網路風行,上訴人亦藉由網際網路提供錄製相關影片、唱片、錄音帶…等及策劃製作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電子商務服務,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取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愛華」並結合英文字「AIFA RECORDS」申請註冊,僅為表徵公司多年來商譽,何況綜觀業界,例如德商里茲麻煙草公司之「BOSS」商標及標章,與德商雨果伯斯公司著名之「BOSS」、「HUGO BOSS 」商標一同併存於市場之奇特現象,亦無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遑論本案二標章圖樣不同,依「相同事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公平原則,系爭服務標章亦應獲准取得專用權,原判決顯未考量二標章之不同,而逾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賦予之「法律保留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並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並未考量關於「當事人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予一併注意」之原則,實已違背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且商標法係國內法,除規範我國人民勿盜用他人商標或標章之創意、保護合法商標專用權外,亦有保護國內善意商標權人原生之商標或標章創意及概念,更有捍衛善意商標權人以其名稱申請商標或服務標章註冊而獲得法律保障之內涵,此亦見諸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自明,因此,原判決未考量商標法保護善意商標權人之立法意旨,使上訴人業已獲准註冊之合法專用權竟得被撤銷,實已侵犯人民之「信賴利益」,原判決自係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或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愛華」及外文「AIFA 」、「RECORDS」所組成,其中「RECORDS」經聲明不專用,又「RECORDS」為唱片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等服務本身有密切關聯,難認屬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愛華」、外文「AIWA」或「aiwa」所組成,二者相較或有大、小寫及第三個字母各為「F」、「W或w 」之別,然就其中、外文外觀予以審視及讀音加以判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尚難認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參照被上訴人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六點㈡之規定,復為同一或類似。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標章一併撤銷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服務標章為著名一節,核非本件所應適用法條之要件,爰不予論究;另系爭服務標章既已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亦毋庸審究等情,有如前述。尚與前開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