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欽隆 徐千祥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 漁船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限制水域內,經上訴人依法沒入系爭漁船,嗣經被上訴人訴經 原審撤銷原處分,惟原判決認定行政犯有既、未遂之概念,有違鈞院判例。且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有走私或...行為」中所稱之「走私」,也應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八條中所指,在限制水域或禁止水域查獲者,並非如原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或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套用認定。原判決謂:「原處分另引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與 沒入無關」。致誤判上訴人裁處沒入系爭船舶,於法無據。二、原判決在解釋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中 所稱之「走私」時,將「對臺灣地區」漏為說明,認定本文中之「對臺灣地區」與「 走私」,在適用本件時沒有關聯性,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私運管制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 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私運貨物...」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九條「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中之走私概念與範圍,應屬不同;是以,迄今各項法 律對於「走私」均無作立法解釋。有關相關「走私」之解釋,於立法解釋出籠前,自 應斟酌各項法律之立法目的及究為行政罰或刑罰而有不同的概念與範圍。三、原判決 認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兩者之行為態樣相同,僅係所私運之物品是否 為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有差別而已。判斷是否構成合乎二者行為之既、未遂行為,其 標準也相同,同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四、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十四浬處與 他人接駁管制物品時遭查獲,尚非處於私運之管制物品或貨物在將進入尚未進入國界 以前之狀態,自不能認為已達未遂階段,顯係解釋法規錯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蓋原審前引述以開始實行私運管制物品或貨物進出口之行為為著手,而以是否 進入或出國界為既遂,並參照司法院八十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意見,認為私運管制 物品或貨物進口之情形,係以所私運之管制物品或貨物在將進入尚未進入國界以前之 狀態為未遂。後又判定十四浬處與他人接駁管制物品時遭查獲,尚非處於私運之管制 物品或貨物在將進入尚未進入國界以前之狀態,自不能認為已達未遂階段。前後論點 相互矛盾,且將海上接駁管制物品與實行私運管制物品二行為分割,判定接駁管制物 品非實行私運管制物品之著手,有違經驗法則,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因為 海上接駁管制物品當然是實行私運管制物品的一部分,是實行私運管制物品的著手。 原判決對於接駁管制物品之時間點未查明判定錯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因系爭船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抵達約定交貨現場,台灣 籍膠筏則於十六時抵達開始接駁,於十八時被查獲,至此,羅世雄所駕駛膠筏已藏匿 私貨完畢,並非如原判決所判定「於同日十八時許,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澎湖目斗嶼西 北約十四浬處之限制水域內,由我國籍人民吳朝興及羅世雄駕駛之二艘無籍船筏接駁 上開香菸時,為上訴人所屬第八海巡隊當場查獲之事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 定有誤,致誤判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認為已達未遂階段」。五、由被上訴人與吳 朝興、羅世雄及綽號叫阿龍、阿曲的人,「雙方以船上插上三隻旗作為識別,並以數 字二十八為密語作為聯絡方式」之供述,被上訴人與吳朝興及羅世雄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甚為明顯,屬共犯,原判決未查渠等共犯行為,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六、 被上訴人於我國澎湖目斗嶼西北方十四海浬處與他人接駁管制物品時遭查獲之點,經 上訴人向內政部方域科使用電腦精確測量上述查獲之點東經一一九度二七分、北緯二 三度五九分,距我國領海基點基線十一點八一浬,大陸福建省籍閩晉漁○○九五號漁 船(以下稱系爭漁船)已進入屬我國領海十二浬範圍內,原判決未查該走私地點係在 我國領海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領海之認定,只引用總統六十 八年十月八日台統(一)義字第五○四六號「領海十二浬」之公告,而漏引用行政院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台內字第○六一六二號「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 及鄰接區外界線」公告,顯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致未能查明系爭船舶已進入我國領 海十二浬範圈內,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壹艘沒入處分,係依據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原判決依前開 法條之文義及所涉違法情節之嚴重性,進一步解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有走私或...行為」中所稱之「走私」應以行為合乎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含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或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要件為前提,否則不足以稱為「違法情節重 大」。而所謂合乎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或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要件行為,包括既遂及未遂行為, 其認定並無違法。上訴人雖舉出鈞院判例,認為行政犯無未遂犯之概念,然五十五年 判字第十二號判例關於行政犯無未遂之觀念已不再援用。再則,原判決對於本件被上 訴人之行為並未達未遂階段,是其行為並未構成「走私」,顯與上訴人依前開法條沒 入漁船之構成要件不符,及與行政犯是否有無既、未遂之概念無關。二、原判決稱: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限制水域或禁止水域,...該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違法情事 』及『違法情節』,係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或禁止水域以外之違法,. ..」。其所述之前提要件均係進入「台灣地區」,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台灣地區有走私行為」之「走私」係指私運貨品進口、出 口。而所謂「進口」、「出口」,當係指進出「台灣地區」之國境,此屬當然,而無 庸贅言,上訴人認原判決將「對台灣地區」漏為說明,顯屬無稽。三、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對台灣地區有走私行為」之所謂「走私」,雖於該條例中 並未明文定義,然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已足以 解釋「走私」之定義,自應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判 斷是否構成「走私行為」。而其二者之差異僅在於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逾公告數額, 此由構成要件上即可辨明,是以,原判決對於「走私」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上訴人復以各項法律對於「走私」均無作立法解釋,而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然查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已明文規定走私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依前開構成要 件判斷是否屬走私行為,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四、判斷走私行為既、未遂之標 準係以是否進入或出國界為既遂,而在私運管制物品或貨物進口之情形,係以所私運 之管制物品或貨物在「將進入尚未進入」國界以前之狀態為未遂(參照司法院八十廳 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意見)。上訴人所引用法院判例、判決所示:「私運管制物品至 領海外即為警所查獲,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內,其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尚屬未遂。」應 係指該私運管制物品「將進入而尚未進入國界以前」。而所謂之「將進入而尚未進入 國界以前」不應無限制擴張其範圍,而應以一般社會通念,認其已接近國界時始屬「 將進入而尚未進入國界」,否則將其範圍解釋過寬,其不確定概念將有害於人民之權 益。五、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供稱:「(本隊巡防艇查獲你船上 所載之物為何?)貴隊巡防艇查獲我船上載有未稅長壽菸約九十至一百二十箱左右. ..欲載澎湖海域等候接駁...。」、大陸人民陳榮業、陳竟雄等人於偵訊筆錄供 稱:「正要轉交膠筏時就被查獲。」及台灣漁民吳朝興供稱:「我船上私貨還在大陸 漁船還未接駁。」、羅世雄亦供稱:「我於與閩晉漁○○九五號接駁中就被海巡隊查 獲。」等語,可知系爭扣案長壽香菸於查獲時仍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漁船上,尚 未接駁至台灣籍漁船上,於正要接駁中即遭海巡隊查獲,應屬尚未「著手」,而非如 上訴人所言已接駁藏匿私貨完畢。六、被上訴人與吳朝興、羅世雄等三人足否屬共犯 ,核屬檢察官偵查其是否犯罪之職權範圍,而非原審所能逾越。況且,被上訴人與大 陸漁民等人及羅世雄、吳朝興等人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以,原判決依據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事實核無違誤。七、綜合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判 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三四號判例意旨,均認我國領海之寬度為十二 海浬,且係依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一)義字第五○四六號公告為準,是 以,原判決以我國領海之十二海浬為判斷是否涉及走私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再則, 總統所公布之領海係自「基線」起,至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惟上訴人所舉之行政院 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係 採不同之基線劃法。然查,行政院前開公告係依內政部所報之「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 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草案」開會決議辦理,並非正式經過立法院通過或總統公 布,是其效力僅屬一般內部行政命令,其效力自無逾越前開經總統公布之命令,即無 遽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院公告之命令判斷領海基線之寬度。八、綜上所述,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走私行為,而認原處分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對台灣地區 有走私行為而沒入系爭船舶於法無據,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上訴人無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其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資為抗辯。 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甲○○係系爭漁船船長,與訴外人大陸籍船員陳竟雄、陳榮 業、莊錫培、莊炳清、莊炳良等共六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時許,駕駛系爭漁船 自大陸福建省圍頭北港出海,隨船載運偽造硬盒長壽菸之匪偽物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 九包(緝獲時每包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元,共計四十萬一千零二十三元), 於同日十八時許,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澎湖目斗嶼西北約十四浬處之限制水域內,由我 國籍人民吳朝興、羅世雄駕駛之二艘無籍船筏接駁上開香煙時,為上訴人所屬第八海 巡隊當場查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沒入系爭漁船。經查我國領海為十二浬(總統 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一)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被上訴人於十四浬處 與他人接駁管制物品時遭查獲,尚非處於私運之管制物品或貨物在將進入尚未進入國 界以前之狀態,自不能認為已達未遂階段。上訴人主張在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規定 之二十四浬緝私水域查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構成走私行為云云,並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對台灣地區有走私行為而沒入系爭船舶, 即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此部分有理由,應併予撤銷,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我國澎湖目斗嶼 西北約十四浬處之限判水域內,與他人接駁管制物品,係以總統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台 統(一)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領海十二浬」為據,然查該令所公布之領海為十 二浬,係採正常基線劃定,亦即由沿岸低潮線起十二浬測算領海寬度,而行政院依據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台內字第○六一 六二號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該領海基線之劃定 ,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則係以直線基線為原則,正常基線為例外之混合基線法,前後 二種不同之劃法,領海與內水之範圍不同。本件上訴人主張查獲被上訴人與他人接駁 管制物品之海域,距領海基點基線十一點八一浬,系爭大陸船舶閔晉漁○○九五號漁 船已進入我國領海十二浬。實情如何,尚有待查明審認。次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謂「扣留之船舶...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係屬行政 罰,該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審酌其違法情節而為適當處分,原判決引據懲治走私條例 相關規定認尚未達未遂階段,而未審查其違法行為是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相符,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沒入系爭船舶為於法無 據,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