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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蔡進田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

再審原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緣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審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查核由〝APL SARDONYX〞輪載運卸岸之轉運貨櫃(櫃號:MOLU∣0000000)時,發現內裝貨物為冷凍豬肚、牛肚、牛韌帶及牛小排等五項物品,核與進口艙單、轉運申請書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FROZEN PORK(冷凍豬肉)不符,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艙單所列收貨人(即再審原告)為受處分人,沒入上開貨物,嗣後並予以銷燬。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遭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上述原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所認定之原始運送契約、原始提單僅係英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電腦列印之「艙口單」,其記載之內容與載貨證券之記載並不相同,而認定實際來貨與原始契約、原始提單不符,並在再審原告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下,違法沒入、銷毀系爭貨物,再審被告顯有違法。然原審判決認定上揭艙口單之記載,依載貨證券核發程序及航運運作慣例,即係載貨證券之內容,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與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六百二十五條及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不符,故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或報關行、船務代理公司要求提示原始正本提單,而再審原告運送契約所填載之系爭貨物品名並無不符或簡略之情事,且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貨物同一性之要求,確屬本件系爭來貨之真正原始提單無誤,又依經驗法則,牛韌帶確係屬牛雜碎,詎原審判決未詳予斟酌上情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正確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立法意旨,而率以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嗣後所提出之提單並非系爭貨物之真正原始提單一節應堪採取云云,及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是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查系爭沒入貨物之內容、品名、數量均與出口商所製作之發票、裝箱單及原始運送契約、艙位訂單所載內容均相符,亦非屬管制品或走私物品,且再審原告就沒入貨物進口之相關程序均依法申報及處理,相關文件亦據實予以填載,並無任何申報不實之故意或行為,詎再審被告未詳予審酌上情,亦未核對沒入貨物之原始運送契約、艙位訂單、發票及裝箱單等證明文件,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及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一九九八四號函釋,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處罰要件,僅因三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之高雄代理行英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申報之提單、艙單內容與沒入貨物內容不符,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系爭貨物,再審被告之所為於法有違。詎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率以認定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上揭認定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是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本件若再審被告於發現實際來貨與艙單申報不符,即核對正本提單及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應可發現系爭來貨與正本提單所載貨物具有同一性,並與裝箱單、發票等文件相符,應將貨物予以放行,而非違法扣押、銷毀。原審法院就此亦可向核章銀行求證,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詳與審酌上情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認定事實,竟以臆測之方式,率以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查英豐公司就本件因艙口單簡略申報,致使來貨與艙口單不符事件,確已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四十八小時內聲請更正,再審被告即應依法將涉案貨物放行,而非違法予以沒入,並進而銷毀,且系爭貨物並非管制物品亦非走私物品,再審被告即不能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六農牧字第八六○五○三七四號函規定之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之規定,銷毀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詎原審判決未詳酌上情,逕予認定再審原告此主張不足採取,原判決認定原審判決此認定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是以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英豐公司就本件因艙口單簡略申報,致使來貨與艙口單不符事件,確已依規定於四十八小時內聲請更正,縱逾期更正或不為更正,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僅須對運輸業即英豐公司議處而已,並不對貨主即再審原告為議處,再審被告卻逾越權限,率將系爭貨物逕予沒入、銷毀,又再審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一九九八四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總局徵第八四一○六九三五號函函示意旨,再審被告並不能以再審原告為處罰對象,而將系爭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予以違法沒入並進而銷毀,詎原審法院竟將船務代理公司之過失歸咎於再審原告,而原判決亦認原審判決此部分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故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情事,詎原判決竟違反其為法律審及上訴審之責,而未就原審判決之違法予以糾正,而認再審原告與原審判決不同之主張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云云,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或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海關進口艙單與運送契約文件(即提單)之格式明顯不同,前者係依後者轉載而來,前者簡略地以整船申報,而後者是以每一艙號作詳實之記載。再審被告在原審法院已陳述綦詳,亦於準備程序庭中提出進口艙單之格式給原審法官參考,再審原告既是經常辦理報關之進出口廠商,理當知之甚明,豈容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所取得之文件是由電腦所列印A4空白紙張之艙單表格而已。況英豐船務公司係登記為再審被告監管之運輸業,依關稅法規即有義務提供正確的文件,供海關做為查緝之依據,其所提供之提單、艙單等文件即具有法定效力。本案經再審被告於查獲系爭貨物時,查緝關員向委任之報關業索取英豐公司之運送契約,因係傳真文件,乃於翌日向英豐公司再次索取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並要求加蓋公司章。此在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中,再審被告已陳明在卷,亦經證人即英豐公司經辦員莊佳蓉證明無誤。再審原告稱該文件僅為製作艙單之資料,顯有誤解。再者證人英豐公司文件部經理王忠勤亦到庭作證稱該文件之欄位(即應記載之項目)與正本提單均相同,差別應只是無簽名;通常海關均是向船公司索閱原始提單,惟因船公司自始不會有原始提單(須待受貨人拿原始提單換小提單時,船公司才會有原始提單),故船公司乃先自電腦列印提單資料蓋章後交付海關。而國外則是依據貨主提供之資料製作提單,並不須看貨櫃內實際裝載何物。系爭文件既是船公司自國外公司傳來之文件,則其所載之貨物名稱等資料,即是運送人與託運人所簽立之契約內容,殆無疑義,故此文件上記載之內容係屬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內容,足堪認定。又本案英豐公司經辦員莊佳蓉及王忠勤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程序中亦說明該批系爭貨到港前三日,曾寄發「到貨通知書」(ARRIVAL NOTICE)予收貨人確認,再審原告並未對系爭貨物之品名提出更正之聲明,英豐公司乃據以製作艙單。再審原告事後辯稱未有過失及船公司如何製作艙單無法了解,顯係卸責之詞。查再審原告申報之貨名為冷凍豬肉,與實際來貨不符之事實已如上述。縱再審原告事後所提出之提單,其上記載系爭運送貨物為冷凍豬雜碎及牛雜碎屬實,然實際來貨中除冷凍豬肚及牛肚係屬所謂豬雜碎及牛雜碎之大品名所涵蓋外,另冷凍牛韌帶及冷凍牛小排,任何人明顯可判斷並非豬雜碎或牛雜碎之大品名所涵蓋之範圍。故其記載與航運慣例上所謂貨物同一性記載方式之要件不符。系爭貨物之內容為發票及裝箱單所明載,託運人對運送人為貨物名稱之告知亦無困難,卻僅記載部分貨物之大品名冷凍豬雜碎及牛雜碎,故再審原告提出之提單,依其記載之內容,即為不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再審原告曾於查獲系爭貨物翌日傳真系爭貨物之發票欲加以報備,再審被告查緝關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因海關已發覺不符在先,其報備無效,予以拒絕。又英豐公司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申請更正艙單,惟因檢附文件不全,乃責其補送原始提單正本憑辦,惟未據其補正,旋於翌日取回申請書,迄今未再申請更正艙單。系爭貨物之船公司代理人英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艙單時,再審被告業已查知系爭貨物有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規情事甚明,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英豐公司有更正艙單情事,因海關已發覺違規在先,亦不得因此主張不負違章之責任,況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更正申請須有正當理由,並非當事人發現違法情事被查獲,即得以更正方式,卸免責任。查屠宰證明與檢疫合格證係屬出口國之出口證明文件,信用狀則係銀行押匯文件,亦為國際貿易信用交易文件之一,均屬國際貿易私法關係之文件,於通關及緝私程序中僅是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非據該文件之內容即當然得認定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規事實。又再審原告雖擁有豬雜碎及牛雜碎之輸入配額,然配額有限,若得以不需使用配額之方式輸入須配額之貨物,則無形中即增加該需配額物品之配額,故就管制輸入之物品享有配額並不必然即不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章行為,故再審原告以其就管制輸入之豬肚、牛肚享有配額,主張其不必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規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再系爭貨物係於高雄港轉運時被查獲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規情事,而系爭貨物於高雄港辦理轉運時,再審原告僅須提出轉運申請書及艙單等文件,並無庸提出發票及裝單之文件,而發票及裝單等文件係於正式報關時,始需提出,而實際貨物若與艙單不符而有意圖走私情事,惟於轉運時未被查獲者,因自高雄關再轉運至基隆關時間長達十小時,依再審被告之查緝經驗,當事人有很多方式可以達到貨物與文件相符之情況。又得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及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一九九八四號函釋意旨,主張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罰要件者,必須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雖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但涉案貨物不涉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或艙口單雖填載錯誤,但實際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始屬之。經查,系爭轉運貨物,其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所載不符,而系爭貨物中之冷凍豬肚及牛肚係屬管制輸入之貨品,需有配額且在配額範圍內者,始得輸入,系爭貨物中之豬肚及牛肚既屬管制輸入之貨品,則系爭貨物即非不涉管制,故本件即與上述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所釋示「認屬誤裝」之要件不合。另系爭貨物不僅與艙單記載不合,亦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自亦無上述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一九九八四號函釋意旨,關於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適用範圍之適用。查系爭貨物之冷凍豬肚、牛肚及牛韌帶係屬管制輸入之貨品,需有配額且在配額範圍內者,始得輸入。系爭貨物既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則系爭貨物即非不涉管制,亦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擁有系爭貨物之配額解除管制之要件不合。又本件再審被告係以系爭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規情事,而以系爭貨物之貨主即再審原告為受處分人,對再審原告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至於再審被告將系爭貨物,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晨牧字第八六○五○三七四號函所釋示之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將系爭貨物銷燬,性質上係就前述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為執行之行為,核與系爭貨物之沒入處分是否違法無涉,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更屬誤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違反此作為義務者,為沒入貨物之處分;本件系爭貨物既經查明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則系爭貨物之進、出口人即已違反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且本件並無所謂誤裝情事,是本件再審原告縱非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亦應推定本件就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情事有過失,而再審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及所有人,則再審被告以其為受處分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再審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核由〝APL SARDONYX〞輪載運卸岸之轉運貨櫃(櫃號:MOLU─0000000)時,發現內裝貨物為冷凍豬肚、牛肚、牛韌帶及牛小排等物品,與進口艙單、轉運申請書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FROZEN PORK(冷凍豬肉)不符,再審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艙單所列收貨人(即再審原告)為受處分人,沒入上開貨物,嗣後並銷燬該沒入之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關於本件再審原告係受貨人,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被發現違規行為後,並非任意得以申請更正,阻卻違規而免責,且本件並無所謂誤裝情事;又本件如何不適用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及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一九九八四號函,以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信用狀等文件如何尚不足否定原審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再審原告違規事實等事項,均一一詳予論述,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為其論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海關進口艙單與運送契約文件(即提單)之格式明顯不同,前者係依後者轉載而來,前者簡略地以整船申報,而後者是以每一艙號作詳實之記載。再審原告既是經常辦理報關之進出口廠商,理當知之甚明,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所取得之運送契約與提單,是由電腦所列A4空白紙張之艙單表格而已,核無足採。況英豐船務公司係登記為再審被告監管之運輸業,依關稅法規即有義務提供正確的文件,供海關做為查緝之依據,其所提供之提單、艙單等文件即具有法定效力。本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查獲系爭貨物時,查緝關員向委任之報關業索取英豐船務公司之運送契約,因係傳真文件,乃於翌日親向英豐船務公司再次索取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並要求加蓋公司章。又依航運業慣例,除了航運公司製作提單之前,會與發貨人核對確認貨物名稱、內容、數量外,另於貨到前一週,會以書面將貨物名稱、數量、重量等內容通知收貨人。本案英豐公司經辦員莊佳蓉及王忠勤經理,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程序中陳明該批系爭貨到港前三日,曾寄發「到貨通知書」(ARRIVAL NOTICE)予收貨人確認,收貨人(即再審原告)並未對系爭貨物之品名提出更正之聲明,致英豐船務公司乃據以製作艙單等情。再審原告事後辯稱未有過失及船公司如何製作艙單無法了解,顯係卸責之詞。再審原告申報之貨名為冷凍豬肉(FROZEN PORK),核與實際來貨為冷凍豬肚、牛肚、牛韌帶及牛小排不符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未准英豐船務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更正艙單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再審被告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提單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核無違誤。況上開運送契約、提單性質是否僅為「艙口單」,事涉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本院原判決未予審酌,與法無違。又再審原告雖擁有豬雜碎及牛雜碎之輸入配額,然配額有限,若得以不需使用配額之方式輸入須配額之貨物,則無形中即增加該需配額物品之配額,故就管制輸入之物品享有配額並不必然即不會為海關緝私條例之一規定之違章行為,故再審原告以其就管制輸入之豬肚、牛肚享有配額,主張其不成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項之違規行為云云,即不足採。至於再審原告堅稱系爭沒入貨物之內容、品名、數量均與出口商所製作之發票、裝箱單及運送契約、艙位訂單所載內容均相符,且再審原告就沒入貨物進口之相關程序均依法申報及處理,相關文件亦據實予以填載,並無任何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惟此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規適用無涉,本院原判決未予論述,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再審原告違法進口系爭貨物之冷凍豬肚、牛肚及牛韌帶係屬管制輸入之貨品,需有配額且在配額範圍內者,始得輸入。系爭進口貨物既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則系爭貨物即涉及管制問題,亦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擁有系爭貨物之配額解除管制之要件不合。又本件再審被告係以系爭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違規情事,而以系爭貨物之貨主即再審原告為受處分人,對再審原告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將上開進口系爭貨物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晨牧字第八六○五○三七四號函釋意旨所示之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將系爭貨物銷燬,性質上係就前述沒入系爭貨物處分為執行之行為,核與系爭貨物之沒入處分是否違法無涉。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既經查明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貨名不符,則系爭貨物之進、出口人即已違反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且本件並無所謂誤裝情事,是本件再審原告縱非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及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應推定本件就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情事有過失,而再審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及所有人,則再審被告以其為受處分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本院原判決遞予維持,自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對原判決再審為無理由,已詳前開說明,自毋庸論述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是否有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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