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判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再審被告承購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土地,經核准設置石 化加工廠,嗣因未依核定計畫如期開始使用,經再審被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再審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收買地價款及 特別金。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三月五日以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辦理 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用,由興辦工業人於承購工業區土地時隨價繳納,該項管理基金 係用於工業區之開發,而使土地增加附加價值,應屬承購土地價款之一部分,該工業 區土地既經收回,理應予退還,並於將來出售時再向承購人收取,否則多次辦理出售 即重複收取開發管理基金,殊屬不當為由,向再審被告請求發還原繳納之工業區開發 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六五、六九六、三三九元,並予加計特別金(利息)。經再 審被告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工(八二)五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函復,謂本案經轉准 該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經(八二)工基字第六七 一號函,略稱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所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其土地雖未開始使用,惟為維持工業區環境,再審原告所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仍需充作工業區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相關行政費用,是以經強制收買後,其所繳付 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宜退還。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 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判決(下稱前判決)所適用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乃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五 一五號解釋。再審原告乃主張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肯認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修改為第 一百零八條)並不能排除再審原告行使對於基金之返還請求權,且於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行政院再令刪除該細則中關於強制收買之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規定,均可證前判決與憲法第十五條意旨相違背,前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二)原判決明知再審原告承購之土地,業經再審被告強制買回,依司法 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自始即非特別功課徵收之對象,且前揭解釋認 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排除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違憲之規定,惟原判決均消極 不適用該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係專為解決本件基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所為解釋,原判決依法應受該解釋意旨之拘束,惟原判決竟將支付土地價款與繳 交開發基金兩者混為一談,將解決土地價款之條件一併適用於基金之返還請求權,且 排除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反而引用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相牴 觸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原判決引用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 強制買回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第七點規定,認為再審原告可領取特別金九億多元,超 過本件管理基金十多倍,因此特別金已足以彌補再審原告因失去管理基金所受之損失 ,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然查特別金之支付乃為解決領取原購買價金之法律關 係,與系爭開發管理基金毫不相涉,亦未註明特別金之金額已包括返還基金,此有地 價及特別金發放清單可資證明,且參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在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償金並主動將土地及廠房交付工業 主管機關即可領取特別金,是原判決誤認特別金是對被強制收買者未能請求返還管理 基金之補償,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況且該特別金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五,縱無特別 金之發放,所有被強制收買者領回原地價時,依法均可按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領取利 息,再審被告按百分之八點二五發放特別金,扣除上述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僅超過 百分之三點二五,實際上再審原告所投入鉅大之人力、財力及被強制收買以致無法達 成建廠所遭受損害,實非已領取之特別金所能彌補。(四)再審原告於原審既已提出 系爭開發管理基金繳款通知及退款通知各三件,並已提出地價及特別金發放清單,惟 原判決對該等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再審原告據以提出本件再 審之訴,自有理由。(五)依據監察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二)院台司字第○ 九二二六○一七二九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可知前判決與原判決曲解司法院釋字第五 一五號解釋文義,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綜此,請判決廢棄前判決、原判決, 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臺塑公司二千二百零四萬一 千四百四十八元,南亞公司二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台化公司二千一百八 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各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本件原判決(即前判決)判決後,再審原告曾對再審被 告、經濟部、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金錢 (即請求返還系爭工業區管理基金)事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以: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主張其為籌建石化工廠,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工業局承購宜蘭利澤工業區之土 地,經核准設置石化加工廠,並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按承購價 額百分之三計算之系爭基金,嗣上訴人因故未依核定計劃如期開始使用承購之土地, 致八十一年間工業局以上訴人未依限使用土地為由,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上訴人因而領回原承購價款及特別 金,惟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系爭基金,上訴人不服該決定,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 訟程序,均遭駁回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款通知、退款憑單各三紙、繳款憑單、訴願決 定書、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惟遍觀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全部條文,就工業主管機關實施強制 收買後,原收取之工業開發管理基金應否返還乙事均未予規定,顯見上揭條例中未有 返還系爭基金之法律上依據。系爭基金之繳納義務,係源自上訴人承購土地當時有效 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政府為加強工業區開發,健全工業區管理 等公共任務而收取,核屬上訴人承買工業區土地時,依法繳納,基於公益考量而課予 之公法上義務。本件工業區土地之收回係工業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對上訴人為強制收買之行政處分所致,該強制收買係屬行政主體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與上訴人因核准承購土地,依法即應繳納系爭基金無涉,核屬另一法 律關係;況原買賣契約並未保留買回之權利,契約亦未加以解除,故本件強制收買與 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以下規定之「買回」,性質上難以比附援引。且系爭基金非土地 承購價格之一部分,此業經另案行政訴訟即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 決確認無訛,有卷附該判決書一份可資參照。系爭基金之繳納既為依法課徵之公法上 負擔,與民法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亦非相當。查系爭基金收取後 之用途包括:一、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貸款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二、工 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強制收買或收回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補償興 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所需資金。三、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經較長期間 仍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時, 得以本基金貸款利息補貼之。四、工業區開發相關之研究規劃、宣導經費及本基金保 管運用委員會與工業區管理機構之經費。五、金融機構轉貸本基金之手續費。六、其 他有關支出。此有行政院八十年十月七日訂定發布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第六條可資參照。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為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 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課徵者,性質上屬於有特定目的用途之公法上負擔。是項基金 ,係承購土地時始發生繳交情事,於繳交土地價款時,一併繳付後,解交國庫,作非 營業循環基金,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同辦法第三條 參照),供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之經費。足見上訴人繳納系爭基金,並非僅 供其個別所承購之土地開發、管理使用。且上訴人承購之土地雖未開始使用,為維持 工業區環境,其所繳納之系爭基金仍須充作工業區各項公共設施維護及相關行政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未使用承購之土地,依使用者付費之理,不應由其付系爭基金云云, 洵不足採。上訴人因原承購土地遭強制收買,依經濟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頒布之「 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收買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已另分別領取特別金各三億 餘元(共計九億餘元),有卷附中工公司執行工業區土地強制收買(收回)工作地價 及特別金發放清單三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按強制收買土地,基於 政策及執行上之考量,凡在工業主管機關通知之規定期限內具領補償者,自所有權人 原購買土地之次月一日起至發放補償費之日止,按其強制收買地價每年加發特別金百 分之八點二五累積計算之,有前開「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收買或收回工作執行 要點」第七條可資參照。特別金係以高於法定利率之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上 訴人領取之特別金共計九億餘元,遠逾其所繳付之系爭基金共計六千餘萬元,已足彌 補系爭基金未退還之損失,足見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有損害,自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基金。又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原購買地價係指承購土地已繳付之地價,其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均不計入。」其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固未規定「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 不計入開發管理基金,但此為兩種不同之法律,並非法律之修改,自不得以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未規定「不計入」,即謂強制收買時應退還該管理基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購工業區土地,經核准後,除繳納購地價款外,為加強工業區開發,健全工業管理 等公共任務,依法既尚須繳納按承購價款百分之三計算之系爭基金,被上訴人收取系 爭基金,屬於法有據。系爭基金經收取後,即用於工業區環境、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 及相關行政費用支出等項目,非僅供個別所承購之土地開發、管理之用,自不因上訴 人尚未使用承購之土地,即謂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 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臺塑公司二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四百四 十八元,南亞公司二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台化公司二千一百八十二萬七 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等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事件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再審被告主張依 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收買土地,係按「原購買 地價」為之,再審被告為體恤再審原告等遭受強制收買者各項損失(例如無法退還管 理基金之損失)乃特別本於行政裁量權,擬訂「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買回或收 回工作執行要點」第七點規定「強制收買土地,基於政策及執行上考量,凡在工業主 管機關通知之規定期限內且領補償者,自所有權人原購買土地之次月一日起至發放補 償之日止,按強制收買地價每年加發特別金百分之八‧二五累積計算之。」填補再審 原告遭受強制收買之損失。上開特別金是以複利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 之特別金,實質上已考量內含本件百分之三的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彌補損失的性質 ,比法定年利率更高出百分之三‧二五。查當初再審原告等申請承購土地而繳納之工 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共計新台幣六千多萬元,但再審原告等分別領取特別金新台幣三 億多元,此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工業區土地強制收買(收回)工作地價及特 別金發放清單可稽,再審原告三家公司共領取特別金高達九億多元,超過本件管理基 金十多倍,已足彌補工業開發管理基金無法請求退還之損失,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等語。再審原告既已受領前揭特別金,則誠難認定再審原告其因繳納系爭工業區 開發管理基金而未受返還之損害仍存在。從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請求返還系爭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於法即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是再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業經 最高法院就實體上予以審認,無庸置疑。至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固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不排除再審原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但再審被 告是否確定有不當得利,此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審認無訛,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亦不得再請求返還管理基金,自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而予駁 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亦無重要証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況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關強制收買承購之土地,既明定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自不及於承購土地 當時依承購土地價額百分之三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蓋所稱「原購買地價」, 係指承購土地所繳付之地價,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既係按土地承購價額之比例計繳 ,自非屬購買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且再審原告等承購利澤工業區土地後,雖因受環保 及地方人士之反對致未能依核定計畫如期使用,然再審被告於依法照原購買地價強制 收買前,既經再審原告等同意並領回土地價款及特別金,即難再指強制收買不當。從 而,再審原告等主張於承購該工業區土地時,按承購土地價額百分之三繳付之工業區 開發管理基金,係屬土地價額之一部分,申請應予退還等情,再審被告予以否准,尚 非無據。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自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應認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