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宜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進貨發票QH00000000與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進貨發票QH000000 00,其進貨廠商為臺灣微軟 (MICROSOFT)之臺灣代理商,進貨項目皆為臺灣微軟 之產品。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承包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八十七年國民 中學電腦教室及行政電腦化設備購置」乙案,其中臺灣微軟之產品繁多,且本案 為分批進貨與交貨,故開立二張銷項發票,惟上訴人當時會計人員於開立銷項發 票時因皆為同一案件之整批銷貨產品,故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開立QD00000000 及QD00000000之發票一批並附上報價單明細與公司及客戶銷帳用。次查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承包「臺北市八十七年度私立國民中學校務行政電腦化設備聯合採購」 ,其中資料庫伺服器十三臺,係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詳進貨發票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ND00000000,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開立銷項發票PH00000000, 因開立時應與學校標案合約項目名稱相符,故於發票之明細中第一項為資料庫伺 服器十三臺。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承包「臺北市八十七年度臺北市立國民小學軟 體聯合採購」,因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購進「 Server Protect」軟體一四五套,帳載進貨數量為一四五套,但進貨發票ND0000 0000數量為一四九套,係因上訴人要求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提供 四套為上訴人維護用,並供上訴人客服人員作售後服務維護用,此為列入公司維 護費用,故其進貨帳載一四五套,因本案實際出貨為一四五套,故會計人員於進 貨帳載時以一四五套為紀錄。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承包「臺北市八十七年度私立 國民中學校務行政電腦化設備聯合採購」案,其採購工作站數量為二十六臺,並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揚騰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電腦二十六臺,但因帳載進貨 為工作站十三臺,個人電腦十三臺,其中十三臺為本案「校務行政應用軟體」網 路連線工作專用,此十三臺並須另行設定工作環境,故以工作站稱之;另十三臺 為庫存用,會計人員於帳載時才將其先以個別名稱記載。而帳載商品「電腦軟體 」進貨單價不一乙節,因同一商品有所謂一般版本、企業版本、教育版本、授權 版本或專案特別優惠版本等,其雖為相同產品但價格皆有所差異。而各類商品單 價皆由各商品原廠依市產機制所訂,價格差異頗大,故雖單價不同,但並非即為 不相同之商品。綜上,上訴人已經將帳冊調整正確,爰請被上訴人能重新查帳。 二、罰鍰部分:查本件補申報為委請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視八十八年度稅務 ,建議將與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一至七月之發票每月計新臺幣(下同 )一一七、○六三元,共計八一九、四四一元,調整計入八十七年度之所得。並 且由會計師與當時國稅局承辦本案之承辦人員口頭請問是否可調整八十七年度所 得,當場獲得承辦人口頭答應才補申報。事後查上述共計八一九、四四一元之收 入,為八十八年度開立之發票,依據會計原則為八十八年度之勞務收入,應該計 入八十八年收入。據此上訴人雖提前於八十七年申報,惟法律乃為處罰故意未依 法申報之人,而非對誠實提前申報之人加以處罰。上訴人希望本案八一九、四四 八元之收入能獲得調整正確訂為八十八年度之收入。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解釋為非屬於逃漏稅並且經調查人員調查之案件,應予以上訴人免 除處罰,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本稅部分:查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查核發現之 帳載品名及數量與進貨發票不符之處、帳載品名規格及數量與銷貨發票不符之處 、不同品名規格商品帳載籠統歸為一類,補正其進貨帳、銷貨帳、商品明細帳相 關帳載紀錄。次查上訴人提示之報價單、銷貨發票、報價單明細影本,其銷貨品 名規格、數量繁多,然其商品明細帳卻籠統記載GB001-MIC MICROSOFT 軟體二批 ,由上訴人提示之標單、銷貨發票、發票明細影本,其銷貨品名規格,數量繁多 ,然其商品明細帳卻籠統記載GC009 電腦周邊設備一批。而關於上訴人八十七年 承包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八十七年國民中學電腦教室及行政電腦化設 備購置」乙案,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進貨發票QH0000000 與八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進貨發票QH00000000、QH00000000、QH00000000其進貨數量合計八、四○二 單位,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銷貨發票QD00000000、QD00000000其銷貨數量合計六 、○八二單位,其結存數量應為二三二○單位,惟商品明細帳載進貨、銷貨均為 二批、結存數量為零,且上訴人提示之報價單金額五、五三九、三三二元與銷貨 發票金額五、一二五、三二一元不符,又報價單與進貨發票之品名規格不盡相符 。另上訴人八十七年承包「臺北市八十七年度私立國民中學校務行政電腦化設備 聯合採購」乙案,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進貨發票ND00000000其進貨種類計十 二種,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銷貨發票PH00000000其銷貨種類計二種,結存種類應 有十種,惟商品明細帳載進貨、銷貨均為一批、結存數量為零。又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承包「臺北市八十七年度臺北市立國民小學軟體聯合採購」乙案,查其八十 七年三月十六日進貨發票ND00000000數量為一四九套、單價八、五五二.二五元 ,帳載進貨數量僅一四五套、單價八、七八八.一八元,上訴人主張另行提供四 套係為公司維護費用,然上訴人商品明細帳之進貨數量一四五套之進貨成本卻按 一四九套之金額列帳,未見另四套之金額轉出維護費用,其所述與帳載不符。此 外,上訴人帳載商品「電腦軟體」進貨單價不一乙節,實務上各該種版本上訴人 出售及庫存均有依其種類區分,是各該不同版本之相同軟體,自應予帳載區分明 確。綜上結論,依上訴人起訴所附資料及訴願階段所提示之帳證資料,其進銷貨 帳載不全與憑證仍無法勾稽查核,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二、罰鍰部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等規定,本件 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漏報營業及非營業收入計八一九、四 四八元,漏繳所得稅額二○四、八六二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乃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二○四、八六二元。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勞務之收入於 八十七年度已認列收入,並於八十八年度收款時開立發票;惟查被上訴人寄發調 帳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 提出更正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據此,上訴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原處罰鍰二○四、八六二元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復查時並未檢附相關帳證 供核,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其提示帳證供核未果,致復查決定未予審酌。訴願時 經被上訴人重新依上訴人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其有多處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及 規格與帳載不符,帳載相同商品記為不同商品及不同種類商品歸為同一類之情形 ,有原處分卷附商品明細帳、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稽,是被上訴人所稱其商品進 銷存無法勾稽查核,並非無據。上訴人請求重新查帳,但未就被上訴人前查核發 現其帳載品名數量與進貨發票不符、帳載品名規格及數量與銷貨發票不符、帳載 不同品名規格商品籠統歸為一類等,補正其進貨帳、銷貨帳及商品明細帳等相關 帳載紀錄。而上訴人所稱其承包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八十七年國民中 學電腦教室及行政電腦化設備購置」案,因係同一案件之整批銷貨產品(臺灣微 軟MICROSOFT 之產品),故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開立兩張銷項發票等各項解釋, 適足以顯示其帳載零亂與憑證不符,商品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此自上訴人提示 之標單、報價單、銷貨發票、報價單明細及發票明細等件影本所載,其銷貨品名 規格、數量繁多,然商品明細帳僅籠統記載 GB001-MIC MICROSOFT 軟體二批、 GC009 電腦周邊設備一批等情,尤可見一斑。上訴人既未補正相關帳證,無從認 有可勾稽查核之情形,自無重新查帳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以調帳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後,上訴人始於同年十一月十一 日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自行認列營業及非營業收入計八一九 、四四八元,已在稽徵機關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後,即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所定免除處罰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無違誤,乃判決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 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 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 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形。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 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 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八十 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一五一、八五二元,被上訴 人初查以其商品進銷存帳載無法勾稽查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三 九、五八三、一七三元,營業毛利為一四、五九三、五○五元,減除依查帳核定 之營業費用一一、五五二、六八三元,核定營業淨利為三、○四○、八二二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一五、二八一元,減除非營業損失零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 、二五六、一○三元,應補稅額七七六、○六二元;又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及非營業收入計八一九、四四八元,漏繳所得稅額二○四 、八六二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 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四、八六二元。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成本、營業收入 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之商品進銷存帳載無法勾稽查核之事實,又上訴人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之情事,而其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自行認列營業及非營業收入計八一九、四四八元部分,係在稽徵機關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後,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要件 尚有未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自行認列營業及非營業收入計八一九、四四八元部分,嗣上訴主張得調整正 確訂為八十八年度之收入乙節,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陳明此部分營業收入 係八十七年度未開發票之工程收入,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按,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主張,尚不足採。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 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