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冠公司)日 前以再審原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提起自訴,歷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三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定讞。由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依一般社會交易觀 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應認為類似商品。從而客觀上是否足 以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非僅是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類似商品之認 定標準,亦是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標準。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重要 證物竟恝置未論,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然漏未斟酌。二、再審原告之系爭商 標係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等電器類商品;而皇冠公司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於真空燜 燒鍋、不鏽鋼鍋等商品,為廚房用具,非電器類商品。二者於性質、原料、產製過程 、產品類型均有極大差異,一般消費者必於不同銷售場所購買上開不同性質、不同類 別之商品,作不同目的之使用,衡諸客觀經驗法則,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三、再審被告仍准許其他申請人就「統一」、「三洋」、「大同」等著名商標於 不同類別之商品申請註冊,對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商標申請,為相同性質之事件,卻未 為相同之處理,含概以均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性質上亦非毫無關連」而否准再審 原告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卻仍肯認,顯然違法。蓋「 一般常見家用品」之定義過於含糊概括,範圍及類別可無限擴大,商標權之範圍應有 合理限制,否則將造成不公平競爭,而與公平交易法原則相違,況本件二商標商品究 有何關連?判決理由均略而不提,僅憑法院自行主觀定義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 即逕認再審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證據與事實間之關連性尚 未客觀舉證證明,其自由裁量顯欠缺合理性、妥適性。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十四款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事由仍在於爭執二造商標商品非屬類似,應 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本案關係人皇冠公司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且二者商品同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已經再審原 告依上訴主張事由並經判決在案,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另查本案再審原告於關 係人皇冠公司使用「膳魔師」商標已臻著名之後,始以相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 冷氣機、熱風機、除濕機等商品,衡酌客觀事實,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 源與關係人皇冠公司產生聯想,誤認二者間具有同意、贊助或授權等關係而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固再審原告爭執二者非屬類似商品一節,原非本案適用法律之主要爭 點,並無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綜上論述,再審被告原處分,洵無 違誤,敬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如該證物無關重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膳魔師」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冷氣機、冷風機、... 電子防潮箱等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准列為審定為第八七一七七七號商標。嗣 關係人皇冠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 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關係人皇冠公司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有使消費者對其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等理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以:經查,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為由左向右橫書之中文「膳魔師」,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無 疑。次查關係人皇冠公司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品型錄影本、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經濟日報、八十四年間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 告費清單影本、關係人皇冠公司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銷售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銷商品廣告宣 傳單影本、電視台播放電視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觀之,關係人皇冠公司 首創以中文「膳魔師」商標,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濯台、調理台、料理廚、 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上之商標,早自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即以中文「膳魔師」於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在案。並透過國內 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視台及TVBS等有線電視台播放廣告,及於藉由其於 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快樂廚房」烹飪教學節目促銷,並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等各大報紙及「BAZAAR」、「ELLE」、「PEOPLE」、「薇 薇」、「美麗佳人」、「家庭月刊」、「儂儂月刊」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此外復相 繼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百貨、環亞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明曜百貨、大立伊 勢丹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遠東百貨、漢神名店百貨等百貨公司廣泛設置 專櫃販賣銷售。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據以異議商標 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從而再審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 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 適用。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冷風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燜燒 鍋、不繡鋼鍋等商品,雖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然前揭法條之適用並未以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且本件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性質上亦非 毫無關連。從而,再審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 定及第一審判決遞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因將第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前 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 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 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事由仍在於爭執二造商標商品非屬類似,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惟本案關係人皇冠公司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為限,且二者商品同為一般常見之家用品,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事由並 經判決在案,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另查本案再審原告於關係人皇冠公司使用「膳魔師」商標已臻著名之後,始以相近似 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冷氣機、熱風機、除濕機等商品,衡酌客觀事實,自有使消費 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與關係人皇冠公司產生聯想,誤認二者間具有同意、贊助或 授權等關係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固再審原告爭執二者非屬類似商品一節,原非 本案適用法律之主要爭點,並無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綜上論述, 再審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