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金明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徵營業稅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應由該局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購買五人座休旅小客車為公司載運貨品 之用,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卻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追繳稅款新臺幣(下同 )七○、四七六元,並處以二倍罰鍰,經由復查始知乃上訴人對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提供勞務使用」因認知不足而誤用,更因銷售之業務 員為達營業之目的,未據實以告知。因此上訴人除應補繳應納稅款外並繳納半數 罰鍰。然並非上訴人惡意使用矯飾之方法虛報稅額,純粹是對相關法令誤解所致 ,絕無故意漏稅之行為。㈡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文字為「自用 乘人小汽車」,並無明載以車子類別作為可否扣抵之標準。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明文「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 供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文字上並無記載以車子類 別作為扣抵標準;況上訴人之汽車,係提供勞務使用之用,非法律所規定之「非 供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使用」從而,被上訴人有曲解法律上文義之嫌,且屬行政上 裁量之怠惰,查以上訴人業務量言,銷售眼鏡等相關產品,重量輕、體積小,以 現購五人座箱型小客車即已足夠,不需九人座以上之客車或貨車,若真依被上訴 人所言,實不符上訴人生意上之需求,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 用乘人小汽車。」、「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 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 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㈡本案上訴人於申報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份銷 售額時,將八十七年九月不得扣抵之自用小客車進項憑證RL00000000 號,金額一、四○九、五二四元,稅額七○、四七六元,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 ,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此有說 明書、補繳稅款繳款書、異常查核清單等證據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㈢ 查「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立法意旨係以車輛類別作為可否扣抵之標準,與其購買後 車輛做何用途無涉。依上訴人所附之汽車執照影本所載,其用途為「自用小客車 」,供乘人所用,非供載貨使用,縱使上訴人將之作為載貨使用屬實,亦不符合 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之「提供勞務使用」之定義。又依 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虛報進項稅額 而於查獲日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者免罰。」,查上訴人於申報八十七年九至十月 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已將所購自用小汽車銷售額金額一、四○九、五二四元之進 項稅額七○、四七六元列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該進項稅額既實際辦理扣抵,違 章事實明確,自應依法處罰。故本案原處分追繳營業稅七○、四七六元,並處罰 鍰一四○、九○○元,於法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一、...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 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及「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 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 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於申報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 份銷售額時,將八十七年九月份所購「自用小客車」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號碼 為RL00000000),金額一、四○九、五二四元,稅額七○、四七六元 ,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七○、四七六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一四○、九○○元(計至百元止)。㈢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明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係以乘人小汽車之使用者立論,凡自用 者,其購入之進項稅額,不許扣抵銷項稅額。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 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依本法條文「自用」一語,闡釋非屬銷售 ,亦非屬提供勞務之交易對象所使用之範圍,與前揭論述之法意並無不合,有本 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可參。則依上訴人所附之汽車執照影本所載 ,其用途為「自用小客車」,係供乘人所用,此亦可由其排氣量三二七五西西, 車價含稅高達一百四十八萬元,顯有彰顯車主身分地位之用意,並非一般商家購 入供作銷售貨物之貨車使用者甚明;再依上訴人所稱「係供自己銷售貨物載運」 提供勞務使用,即當作自己之載貨貨車使用,則其既係自用,自非屬營業稅法第 三條第二項「提供勞務予他人使用以取得代價」,準此,系爭車輛屬自用乘人小 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 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虛報進項稅額而於查獲日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者免 罰。」,上訴人於申報八十七年九至十月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已將所購自用小汽 車銷售額金額一、四○九、五二四元之進項稅額七○、四七六元列入扣抵當期銷 項稅額,該進項稅額既實際辦理扣抵,違章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引用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補稅科罰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經查:憲法第 十五條固規定人民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應予保障。惟按憲法第十九條亦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授 權財政部訂定之委任立法,與營業稅法均屬憲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法律,上訴人 自有依該法律納稅之義務,且營業稅之稅收乃供政府機關運作所需之財政費用, 難謂非屬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得以法 律限制之事項,原判決難認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等違背法令之 情事。況上開營業稅相關法令,係經立法院制訂,經總統公布施行,一經頒佈, 全國上下,本應一體遵守,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誤解法令而主張無過失可免罰。從 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