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參加人統記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旺燒」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軟糖、茶 糖、薑糖...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四四六四八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嗣上訴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註冊第二一一三八八號「旺旺」、註冊第五五二五 六○號「雪燒」、註冊第七五九○九六號「菓燒」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如附圖二),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中台異 字第九○○七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商標「旺燒」完全引用上訴人註冊所有之「旺 旺」、「雪燒」及「果燒」商標之字聯串合而成,且系爭商標之「旺」及「燒」 字在外觀上與上訴人之商標極為相近,亦使消費者誤認為上訴人出品品質保證之 商品系列而購買,該混同誤認之情形即為近似之商標圖樣。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關於軟糖,茶糖、薑糖、飴糖...、米 果、巧果、月餅、桃酥、煎餅、蝦餅、脆餅、羊羹、烤餅、甜餅、捲餅、沙其瑪 、綠豆糕、蘇打餅、餅乾等商品,與上訴人「旺旺」、「雪燒」及「果燒」等據 以異議商標之軟糖、口香糖、米果、巧果、餅乾、捲心餅、穀製點心片等商品相 同,因此消費大眾對於該產品來源即有發生混淆之虞,而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審定之「旺燒」商標圖樣固係由中文「旺」字與「燒」字 所構成,惟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旺旺」、「雪燒」、「菓燒」等商標圖樣相較 ,二者整體中文所呈現之字形、字音、字義各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 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在外觀上或 觀念、讀音方面均應足資區別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 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系爭商標圖樣固係由中文「旺 」字與「燒」字所構成,惟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一一三八八號「旺旺」 、註冊第五五二五六○號「雪燒」、註冊第七五九○九六號「菓燒」等商標圖樣 相較,二者整體中文所呈現之字形、字音、字義各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不論在 外觀上或觀念、讀音方面均應足資區別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核非屬近似之商 標,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系爭商標中之「燒」字是食品上通常使用之文字,識別性較弱云云,尚屬 無據,其主張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是「旺」字,則係割裂觀察,違背通體觀察原 則,不足採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謂「燒」字在日語中 有燒烤之意,有代表食物名稱、烹調工具或烹調方法之意思者,因此「燒」字用 在第三十類商品上,字有商品說明之嫌,縱與他字相結合,「燒」字之識別性亦 相對薄弱。而所謂商標主要部分之認定,係以商標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 買者注意之部分而言,「燒」字在台灣已堪為大眾所常用且熟知之食物標示文字 ,故使用作為商標時,應非該商標之主要部分。從而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為「 旺」字,與據以異議商標「旺旺」明顯近似,而應有異議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本院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 意旨,兩商標是否近似本應判斷其商標主要部分是否近似為斷,並非割裂觀察, 原判決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是否近似未備理由,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等語。然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所明定。惟「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兩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 念方面有一近似者,固即為近似之商標,然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 就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如商標以文字、圖形 或記號為聯合式者,則應就各部分觀察,並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商標之讀 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第一項、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項及第五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商 標圖樣係由中文「旺」字與「燒」字所構成,與據以異議「旺旺」、「雪燒」、 「菓燒」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整體中文所呈現之字形、字音、字義各有不同,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 離通體觀察,不論在外觀上或觀念、讀音方面均應足資區別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 虞,尚非屬近似之商標。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 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乙節, 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同 法施行細則、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 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 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