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葉赫納拉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 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 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明定。惟「但有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款後段所明文。而 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 此規定乃直接針對商品本身之適用,如商品本身之名稱、形容商品性質之形容詞 等。查「紫米」一詞在各字典中均遍尋不見,乃是上訴人所首創使用,在上訴人 首創使用之前,並未見有人曾使用過「紫米」此一名稱。但「紫米」一詞經上訴 人首創使用後,同業間即陸續使用「紫米」一詞,並如雨後春筍般的推出以「紫 米」為名稱之產品,造成「紫米」一詞為大眾所耳熟能詳,造成有所謂是「通用 名稱」之錯誤印象。再觀諸台北市米榖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 )北市米會字第○二六號函,僅以「紫米是米的一種,它的糠層是紫黑色,成分 糯性很高。其加工製成品很多,如圓宵、湯圓、年糕、麻糬、蘿蔔糕、粥、飯糰 、壽司、糯米粥、油飯等」云云,其僅憑隻字片語就說紫米是米的一種,其加工 製成品很多,但其所據以論證之資料為何,並無法得知。又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 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中榖所字第二九八號函援引台灣未 曾出版且不容易獲得之書籍刊物內容為佐證,顯見「紫米」一詞於上訴人申請註 冊時非台灣地區同業間及消費者所熟知之「通用名稱」。又「紫米」一詞已為上 訴人所首創使用長達十年以上,不但深受廣大消費者之喜愛,更是上訴人商品信 譽及品牌之代表,已經能為消費大眾據以識別。是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 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 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 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 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查中文「紫米」二字,係中國傳統對黑糯米之 俗稱,亦為大陸地區之稱呼,屬特殊米穀類商品名稱,具有健胃整腸、解毒降火 等功效,上訴人以該中文「紫米」作為本件註冊第八二七七八三號「紫米」商標 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圓宵、湯圓、年糕、米糕、涼糕、麻糬、蘿蔔糕、粥、飯糰 、壽司、糯米粥、油飯...等黑糯米之加工食品上,自屬其商品成分之說明, 凡此有本草綱目節本三頁、一九九一年五月出版之中國飲食大辭典節本、一九九 二年三月出版之中國烹飪辭典節本、一九九二年四月出版之中國烹飪百科全書節 本、台北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函等證 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再參諸上訴人檢送之「御用花生湯圓」商品標籤貼紙,其 上固有使用系爭「紫米」商標,惟其商品成分載明為「紫米、花生、糖、糯米」 ,堪以認定「紫米」確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圓宵、湯圓、年糕、米糕、涼糕、 麻糬、蘿蔔糕、粥、飯糰、壽司、糯米粥、油飯等商品之成分說明,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不得申請商標註冊之情 事。至上訴人以系爭「紫米」商標已使用長達十年以上乙節,經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檢送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使用證據至局憑核,上訴人徒檢送無標 示使用日期之「御用花生湯圓」商品標籤貼紙及價目表各一紙,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之前,上訴人已長期使用中文「紫米」, 而在交易上已成為上訴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且非通用名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 、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 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查台 北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北市米會字第○二六號函已 明確指出紫米係米的一種,其糠層為紫黑色,成份糯性很高,其加工製成品很多 ,如圓宵、湯圓、年糕、米糕、麻糬、蘿蔔糕、粥、飯糰、壽司、糯米粥、油飯 等;又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中穀所 字第二九八號函中亦稱,「紫米」二字係中國傳統對黑糯米之俗稱,為大陸地區 稱呼,屬特殊米穀類,早於中文字詞典中記載,如「紫米八寶飯」等;另依該所 檢附之中國飲食大辭典節本、中國烹飪辭典節本及中國烹飪百科全書節本等資料 影本,亦分別記載「紫米粑粑係傣族米餅,將紫米蒸至半熟,舂燒做成薄餅」、 「紫糯米即紫米,血糯俗稱紫紅米,為糯米的一種,產於江蘇常熟等地」、「紫 米八寶飯為雲南小吃,將浸泡過的紫米與豬油、糖拌勻...」及「黑糯米又稱 紫米、墨米、血糯」等等,且上訴人於其「紫米」御用花生湯圓之商品標籤貼紙 上,亦載明其商品成分為「紫米、花生、糖、糯米」,此有各該文件附原處分卷 可稽,足證「紫米」確為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圓宵、湯圓、年糕、米糕、涼 糕、麻糬、蘿蔔糕、粥、飯糰、壽司、糯米粥、油飯...等商品之成分說明; 再參諸原告檢送之「御用花生湯圓」商品標籤貼紙,其上有系爭「紫米」商標, 並記載商品成分為「紫米、花生、糖、糯米」,尤足證明「紫米」確為系爭聯合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成分說明;是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至上訴人訴稱系爭聯合商標為其首創使用長達十 年以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乙節 ;查上訴人於原處分階段僅檢附未標示使用日期之「紫米」御用花生湯圓商品標 籤貼紙及「紫米」京兆尹御膳名點價目表各一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業 經其長期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在交易上已成為 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訴願及本件訴訟階段 復未補送任何使用證據資料供審,其僅一再訴稱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已符合 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申請註冊云云,殊無可採。因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違誤 ,請求廢棄改判。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二七七八三號「紫米」聯合商標圖樣係 由單純之中文「紫米」所構成(如附圖)。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中文「紫米」二 字係中國傳統對黑糯米之俗稱,亦為大陸地區之稱呼,屬特殊米穀類商品名稱, 具有健胃整腸、解毒降火等功效,上訴人以該中文「紫米」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 樣,並指定使用於圓宵、湯圓、年糕、米糕、涼糕、麻糬、蘿蔔糕、粥、飯糰、 壽司、糯米粥、油飯...等黑糯米之加工食品,自屬其商品成分之說明;又上 訴人雖以系爭「紫米」聯合商標已使用長達十年以上云云置辯,惟上訴人僅檢送 無標示使用日期之「御用花生湯圓」商品標籤貼紙及價目表各一紙,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聯合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故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 定之適用,乃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判決依調查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結果,認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誤,其得心證之理由,已於理由欄詳為論 述,核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及商標審查規則等法規並無不合。原判 決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已使用長達十年 以上云云,惟經被上訴人通知其檢送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使用證據憑 核,上訴人僅檢送無標示使用日期之「御用花生湯圓」商品標籤貼紙及價目表各 一紙,認為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日前,上訴人已長期使用中文「紫 米」,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 別且非通用名稱,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亦已詳述其理由,則原判決 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仍執陳詞,或持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 決違誤,自難採憑。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