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力量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力量五金有限公司(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在原審起 訴主張:㈠營業成本部分: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 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財政部民國七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亦規定:「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 證,應准予查帳核定。」至於上項「帳簿」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 定設置帳簿: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 :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存貨帳明細帳。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上項「文據」依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之規定為「對外營業事項之 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 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 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 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 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各項外來憑證 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 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 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 據前二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 ,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不屬於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 業,除轉帳事項外,均得以原始憑證加蓋會計科目戳記後,作為記帳憑證。」易 言之,不論在原查或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階段,若帳冊符合上開規定,均應予以 查帳核定,而不得拒絕。⒉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係從事廢金屬回收買賣業務,業 務流程為向臺中市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鐵勇股份有限公司等購入廢鐵,向穩忠企 業有限公司、嘉固實業有限公司等購入廢鋁、廢銅、廢不銹鋼等廢金屬。上訴人 力量五金公司就廢鐵部分僱工按工廠下腳料、長型料、鐵屑及什料種類加以分類 後,再售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等公司,至於廢銅、廢鋁、 廢不銹鋼等則未再重新整理即予出售予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展慶鋁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由於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向臺中市廢棄物運銷合作社購入廢鐵時 ,係未經分類整理之混合型廢料,故取得進貨憑證之品名為廢鐵,上訴人力量五 金公司再僱工將廢鐵整理後售予桂宏公司,將整理後之物品按其性質規格分類為 ①工鐵A:指工廠下腳料廢鐵②工鐵B:指長型料廢鐵③鐵花:指鐵屑廢鐵④古 物鐵:指什項廢鐵。並按實際之規格開立發票予桂宏等公司,原申報時上訴人力 量五金公司自認為上項品名之單價平均自三.六三元至四.二八元,差異甚小, 且當期期末已無存貨,有無分類對於當期損益並無任何影響,故將其歸為(廢鐵 )一類,現已全部重新按實際銷貨之品名予以歸類,進銷憑證及成本明細表均與 第一項規定相符,應可查帳認定。⒊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已按稅法規定取得、給 予他人合法憑證,依各種原始憑證編製傳票,依傳票登入日記帳,依日記帳過入 總分類帳及存貨帳,依總帳產生財務報表,並依存貨帳產生原料、製成品及商品 進銷存表。本期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憑證均載有貨物名稱、數量、金額等資料 ,帳載明細與各項原始憑證均相符,一切均與稅法規定相符,上訴人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不應再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所得。㈡有關利息支出部分:⒈按「非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向金融業借款,其利息支出之認定,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之款項 為限。」、「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 或證明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 第十項所明定。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向臺中市運銷合作社購入廢鐵係以現金方式 支付(因該合作社向社員蒐集舊貨時即以現金支付),而上訴人售予桂宏公司則 係定期結算後再匯款予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兼以購入之廢鐵尚須加以集中分類 整理,存貨積壓資金在所難免,且本期營業收入由八十五年度新臺幣(下同)一 一五、六○七、八八一元遞增為三三四、九二八、一六○元,所需週轉資金隨之 增加。再加上因受國內外對於金屬材料需求不振影響,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經營 至八十五年底已虧損八、五九三、三八○元,及至八十五年底已呈入不敷出之狀 ,故向銀行借款用以支應貨款,如二月二十四日借入五百三十萬元,係用以支付 桂宏公司貨款,是其既以公司名義借款,並已取得銀行之利息收據,且已提供向 銀行融資週轉之銷貨發票,足以證明該支出與營業有關及取得合法憑證,何來訴 願決定書中所謂「其對銀行借款運用情形,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核,致無法證明 確實與其業務有關」?又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該 公司收取手續費七五、○○○元,亦屬利息支出,被上訴人亦不應將之剔除。⒉ 至於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以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復查前之錯誤帳載為由,謂其「日 記帳及總分類帳全年查無借款紀錄,總帳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每月均有鉅額留 存」云云,查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因所託非人,原帳務均以現金收支方式處理, 致漏記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銀行借款,經發覺錯誤後加以更正補記,並予重新 列印日記帳及分類帳,該不能查帳情形已不存在,應予核實認定。㈢有關財產交 易損失部分:按「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 失。」為查核準則第一百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本期出售固定資 產包括出售車號NY三三二三之汽車一部予訴外人黃美玲,雙方訂有讓渡書,售 價為四十萬元,已辦理過戶完畢,並已開立銷貨發票一紙,因銷售對象為個人,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該筆交易計發生 損失一六二、五四五元。另出售坐落臺中市○○○路○段二○三號四層樓透天厝 房屋一棟,土地部分:原始成本為九、六○○、○○○元,售價為九、七○○、 ○○○元,出售利益為一○○、○○○元;房屋部分:原始成本為二、四○○、 ○○○元,累計折舊為二三六、六九一元,售價為一、七一四、二八六元(未稅 ),出售損失為四四九、○二三元。及臺中縣潭子鄉○○段一二八○、一二八一 地號土地,原始成本為一五、○○○、○○○元,售價為一四、八○○、○○○ 元,出售損失為二○○、○○○元,並與買受人許淑燕訂有買賣合約二份,上訴 人力量五金公司業已開立銷貨發票三紙,並已辦妥所有權過戶登記。上項房地出 售合約已訂明價款收取方式,該汽車、土地、建物成本亦已列入八十五年度財產 目錄中,損益計算並無錯誤。㈣有關買賣業之銷貨成本,稅捐稽徵機關究竟應如 何查核,茲謹引述張繁所著「稅務與會計」內文作為依據。該書對於交易事項發 生後至產生帳冊報表之流程圖示如下﹕「交易事項」產生「原始憑證」編製「入 帳憑證(傳票)」登帳「帳冊」該書第三十三頁載明「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 利事業應於發生時取得或給付原始憑證。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 、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對於各項外來或對外憑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載 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 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至於進、銷、存量之勾稽,「我國係採統一發票 制度,營利事業進貨或銷貨時所取得或給付之發票憑證,均應依規定詳為記載交 易商品名稱、規格、交易量、單價及金額。因此,可依進、銷憑證所載自動勾稽 存貨情形。」、「原則上營利事業進貨或銷貨時所取得或給與之發票憑證均應記 載貨品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因此,營利事業可依據進、銷憑證之記 載勾稽進、銷、存量是否相符,前已敘及。萬一營利事業進銷憑證未載貨物名稱 、數量時應如何處理,依照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可由營利事業補正並提供 進、銷、存明細表,經稽徵機關查核相符後,予以查帳認定。」。從而,上訴人 力量五金公司既已於進、銷貨統一發票上詳予註明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 額,已可依據進、銷憑證之記載勾稽所編成本表之進、銷、存量是否相符,已充 分盡到稅法所規定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怠於查核,逕以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則以:㈠營業成本部分:⒈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係從事廢棄物 回收業務,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初查時,因上訴人 力量五金公司本期進貨未依取得憑證紀錄進貨類別歸類,銷貨項目與進貨貨品不 符,經通知逾期仍未補正,致成本無法勾稽,其營業成本遂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 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二九○─二六,毛利率十七%,核定為二 七七、九九○、三七三元(334,928,160×83% =277,990,373) ,減核定營業費 用三、六一八、七三六元,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五三、三一九、○五一元,高於 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五核定營業淨利一六、七四六、 四○八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淨利為一六、七四六、四○ 八元,加計核定之非營業收益一六六、九九四元,減非營業損失零元,核定全年 所得額為一六、九一三、四○二元。⒉經查,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雖重新編製商 品明細帳,惟其品名仍為廢鐵、而製成品明細帳雖已依其工鐵A、工鐵B、古物 鐵以及鐵花分別編製製成品明細帳,然仍無法辨明,進料為廢鐵與製成品之工鐵 A、工鐵B、古物鐵與鐵花間之直接關係,其進銷仍無法勾稽查核。次縱如其所 稱係另僱工整理後再銷售,何能無任何損耗發生,即進料與銷貨同為六六、○八 三、六八○公斤,且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為從事廢棄物回收買賣業,依行業特性 及常態本即應買進某物即銷售某物,亦無編製製成品產銷明細表之適用,顯見此 乃自圓其主張所編製當非實情,從而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之進貨與銷貨之品名既 無法勾稽查核,則其主張應按其帳載核實查核,核定當年度之所得,即不足採。 ㈡利息支出部分:⒈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本期申報利息支出三、二五○、一九三 元,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初查以其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全年查無借款記錄,總帳之現 金及銀行存款科目每月均有鉅額留存故無融資之需要,遂予以全數剔除不予認列 。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不服,申經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以經核利息支出部 分,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上期期末列報銀行借款餘額九、四○○、○○○元,本 期期末列報銀行借款餘額五○、○○○、○○○元,故本期新增銀行借款達四○ 、六○○、○○○元,然其對銀行借款運用情形,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核,致無 法證明確實與其業務有關;次核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上期期末帳載銀行存款一一 、二二二、六九三元,且有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達二二、八二○、八五六元,顯 示其已有足夠流動資金支應業務之需;末核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本期並無大量購 置固定資產設備或生財器具,益證其銀行借款並非因業務需要舉借,是上訴人中 區國稅局否准認列,並無不合。⒉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固將其日記帳及分類帳重 新編製,惟其仍僅有補正其當年度帳載不完備之功能,並無足以變更其上年度期 末帳載銀行存款一一、二二二、六九三元,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合計二二、八二 ○、八五六元之事實,且依其更正後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所載,本年度每月均有 數百萬元至二千七百多萬元之存款餘額,而總分類帳現金科目所載,每月亦有三 十幾萬至五百九十萬元之收入,扣除支出額後,每月仍有三十幾萬至一百十二萬 多元之餘額,已有足夠流動資金可支應其業務之需,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始終無 法提示其所稱之銀行借款確供其營業所必需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一再執詞主張 究無足採。⒊至訴訟時所舉「如二月二十四日借入五百三十萬元,係用以支付桂 宏公司貨款,其付款文件如證物九」乙節,查依該證物九所載桂宏公司係向上訴 人力量五金公司買入廢鐵,而非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向其購入貨物,焉有出售貨 物還需支付貨款之事理,是其以此主張其借款係供其營業所需,尤無足採。㈢出 售資產損失部分:⒈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本期申報出售資產損失計七一一、五六 八元,初查以其所開立發票並無銷售對象,無法查對,難以認定損失,遂予以全 數剔除不予認列,申經復查決定以,經核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開立發票無銷售對 象,迄未能加以補正,無從查對,次核其出售土地、房屋部分雖經提示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供核,惟查其土地坐落與其財產目錄記載洵有未合,復無法提示相關 買賣契約書據以查對,是其損失事實難以認定,初查全數剔除,否准認列經核尚 無不合,仍予維持。⒉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將汽車出售予股東黃美玲,而房地係 出售予股東鄭盈芳之妯娌許淑燕,全屬關係密切之親屬,是以其雖有訂立讓渡書 或買賣合約書,並開立銷售發票,惟並未能提示各筆交易之資金流程及具體事證 供核,仍不足以確認其間確有買賣以及何以八十六年度房地產尚非不景氣,有需 將財產賠售之事實,是其主張尚不足採。⒊再按營利事業之進貨、銷貨存量之查 核,固應依其進、銷貨憑證之記載加以勾稽查核,然其先決條件乃該等進、銷貨 憑證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等,足以互相對應,始得以勾稽查核 。本件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所取得之進貨發票之品名為「廢鐵」 乙項,惟其銷貨發票所載之品名為「工鐵A」、「工鐵B」、「鐵花」及「古物 鐵」等,其進、銷貨之品名、規格並不相同,如何判定其間之關聯性,則所銷售 之貨物,是否即為所購進之貨物既無法對應勾稽,則其營業成本即無從查核認定 ,從而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核定其營業成 本,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營業成本部分:按「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 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 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 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 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次按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 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力量五 金公司係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以其進銷貨物未分類紀錄,商品明細帳大宗進貨中之廢鐵只有一項, 銷貨有工鐵A、工鐵B、古物鐵、鐵花等多項,銷貨未予分類,經通知逾期仍未 補正,致成本無法勾稽,其營業成本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二九○─二六 ,毛利率百分之十七核定為二七七、九九○、三七三元(334,928,160×83%=277 ,990,373),減營業費用三、六一八、七三六元,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五三、三 一九、○五一元,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五核定 營業淨利一六、七四六、四○八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淨 利為一六、七四六、四○八元,加計非營業收益一六六、九九四元,減非營業損 失零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九一三、四○二元,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力 量五金公司所購入之廢鐵,包括工廠廢鐵下腳、長型料廢鐵、鐵屑及沿街收購之 什項廢鐵,有限責任臺中市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出售時係混雜一起,未經過分類整 理,此有該合作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出具之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力 量五金公司為區分產品價值,乃僱工將購入之廢鐵按其性質規格分類為①工鐵A (指工廠下腳料廢鐵)②工鐵B(指長型料廢鐵)③鐵花(指鐵屑廢鐵)④古物 鐵(指什項廢鐵)後出售,並按實際之規格開立發票予售與之廠商,則其依實際 進銷貨情形,於進貨時取得統一發票載明品名為廢鐵,銷貨所開具統一發票依不 同價格載明品名為工鐵A、工鐵B、古物鐵、鐵花自無不合。上訴人力量五金公 司並依取得或開具之原始憑證編製傳票,依傳票登入日記帳,依日記帳過入總分 類帳及存貨帳,依總帳產生財務報表,並依存貨帳產生原料、製成品及商品進銷 存表。本期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憑證均載有貨物名稱、數量、金額等資料,此 為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之進貨、銷貨均已入帳, 並備有意見之原始憑證,依前述有限責任臺中市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出具之證明書 ,亦堪可認為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進料為廢鐵,經整理後可分類為工鐵A、工鐵 B、古物鐵及鐵花出售,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亦不難從其進料廢鐵之數量,勾稽出 售之工鐵A、工鐵B、古物鐵及鐵花之總數量,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從以上訴人力 量五金公司之進料廢鐵與製成品之工鐵A、工鐵B、古物鐵、鐵花間之關聯質疑 ,惟經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及原審法院詢以應如何作帳始能符合其查核要求,惟 其亦無法提出說明,僅以「依行業特性及常態,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係買賣業本 即應買進某物即銷售某物,亦無編製製成品產銷明細表之適用」為辯。然查依財 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七○六七號函釋載明「營利事業如未以 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 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認買賣業並不以買進某物即銷售該物 為限,是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以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買入廢鐵,惟銷售不同品名之 工鐵A、工鐵B、古物鐵、鐵花即認其帳冊無法查核,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營業成本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疏誤爰將此部分之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㈡ 利息支出部分: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非營業所必須之 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⒉上訴人力量五 金公司本期申報利息支出三、二五○、一九三元,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初查以其日 記帳及總分類帳全年查無借款紀錄,總帳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每月均有鉅額留 存故無融資之需要,遂予以全數剔除不予認列。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不服,申經 復查決定以,經查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上期期末列報銀行借款餘 額九、四○○、○○○元,本期期末列報銀行借款餘額五○、○○○、○○○元 ,故本期新增銀行借款達四○、六○○、○○○元,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對其銀 行借款運用情形,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核,致無法證明確實與其業務有關;次查 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上期期末帳載銀行存款一一、二二二、六九三元,且有應收 票據及應收帳款達二二、八二○、八五六元,顯示其已有足夠流動資金支應業務 之需;末查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本期並無大量購置固定資產設備或生財器具,益 證其銀行借款並非因業務需要舉借,是初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由,仍維持原 核定,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查,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固將其日記帳及分類 帳重新編製,惟其仍僅有補正其當年度帳載不完備之功能,並無足以變更其上年 度期末帳載銀行存款一一、二二二、六九三元,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合計二二、 八二○、八五六元之事實,且依其更正後之銀行存款總分類帳所載,本年度每月 均有數百萬元至二千七百多萬元之存款餘額,而總分類帳現金科目所載,每月亦 有三十幾萬至五百九十萬元之收入,扣除支出額後,每月仍有三十幾萬至一百十 二萬多元之餘額,已有足夠流動資金可支應其所述應以現金交易之支出,而無再 向銀行高額借款之必要。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於原審法院雖提出交通銀行北臺中 分行付息繳費通知單多紙及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手續費七五、○○○元之 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此亦僅能證明其確有支付利息及手續費,仍難證明該支出 為營業所必須,是其所述,尚無可採。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㈢出售 資產損失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⒉本 部分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本期申報出售資產損失七一一、五六八元,上訴人中區 國稅局初查以其所開立發票並無銷售對象,無法查對,難以認定損失,遂予以全 數剔除不予認列。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經查上訴人力量五 金公司開立發票無銷售對象,迄未能加以補正,無從查對,次查其出售土地、房 屋部分雖經提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核,惟查其土地坐落與其財產目錄記載洵 有未合,復無法提示相關買賣契約書據以查對,是其損失事實難以認定等由,乃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查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出售汽車之對象黃美玲,出售土地及 房屋之對象許淑燕均係上訴人之員工,此為其所自承。另查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出售A物予許淑燕之買賣契約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 即許淑燕)先向乙給付一百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額收足訖 ;同月出售B物予許淑燕之買賣契約亦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許淑燕 )先向乙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為定金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額收足訖,此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在卷足稽。惟經質之該二百八十萬元定金來源時,證人 蘇憲文證稱:我是力量五金有限公司之經理,購買臺中縣潭子鄉○○段一二八○ 、一二八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路○段二○三號之房地給我太太許淑燕,一 百萬元之定金係以現金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定金亦慢慢領錢支付等語,其所述 以一百萬元之大額現金支付,顯與大額支付均以票據為之之一般交易常規有違。 另其所述提款支付亦未提示領款證明以實其說,是證人蘇憲文所述尚無法舉證系 爭買賣之資金來源。另證人蘇憲文提示其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固足證明其於 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曾支出與買賣契約分期款所載金額相符之二、五○○、○○ ○元、一、○○○、○○○元、五○○、○○○元、七○○、○○○元、一、○ ○○、○○○元,惟蘇憲文簽發前述金額之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是該筆款項 是否支付予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已有可疑?況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亦自承「蘇憲 文簽發之支票未指名,係因為如果指名就應提出交換,因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係 現金交易,隨時要拿現金給送貨之人,故蘇憲文簽發之支票都未透過交換,由上 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小姐直接到發票銀行提領現金,在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帳簿看 不出有存入這筆錢」,依一般常規,公司有任何交易之收入時,均應記入帳簿內 ,此乃最基本之會計原則,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卻未於帳簿內記載此項交易收入 ,何能據以認定有此項交易,並核定損失?是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以其損失難以認 定為由,予以剔除力量五金公司申報之出售資產損失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對原判決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指摘有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上 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之上訴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適用不 當之具體情事,其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對上訴人力量 五金公司在原審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之上訴意旨無非 該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妄加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對於原判決關於營業成本撤銷之上訴部分,兩造之爭 執要點既係在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進貨之廢鐵於出貨銷售予桂宏公司時改列為工 鐵A(下腳料)、工鐵B(長型料)、古物鐵及鐵花等四類。上訴人力量五金公 司主張上開四類銷貨均編有進銷存表,若要查核進銷存明細表之「本期進貨」欄 逐筆細項,僅須將商品明細帳之「入之部」核對至入帳憑證所附之進貨發票,若 要查核進銷存明細表之「本期銷貨」欄逐筆細項,僅須將製成品明細帳之「出之 部」核對至當日銷貨發票即可。尚非無法對應勾稽,且上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係用 堆高機將進貨之廢鐵分為上開四種銷貨堆放,速度極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對上 訴人力量五金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自應派人至現場勘驗後,對上訴人 力量五金公司上開主張之是否可採切實審酌查明,另為妥適之處分,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判決亦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可言。應認 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