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龍展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 報自日本進口 PMMA IR POWDER IR九○○及IR四四○M乙批(進口報單:第AA / 八九/一九九三/○○○八號)原申報貨名為PMMA IR POWDER,應歸列進口稅則 第三九○六.一○.一○號,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來貨為 PMMA IR POWDER之廢料,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一五.九○.○○號,稅率百分 之九,核與原申報進口貨物品質不符,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等級) ,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漏稅 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一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追徵所漏進口稅六○、○七○元。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係屬所謂 之漏稅罰,其須發生漏稅之結果,方有依所漏稅款倍數處罰之規定可言。上訴人 確已依PMMA IR POWDER之廢料應歸列之稅率百分之九申報,並繳納稅款,客觀上 並未發生漏稅情事,既無漏稅之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本院 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九號判例及財政部六八台財關第一八六○四號函釋,被上訴人 即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科處上訴人罰鍰。茍就 誠實申報義務而論,上訴人雖於申報貨物名稱時疏未書寫「廢料」二字,但於關 乎課稅金額之申報進口稅率及進口稅則,均與被上訴人所核相符,顯見上訴人並 未申報錯誤,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件漏稅事實、人民誠實申報義務及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均有誤認,殊不足採。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申報,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進行查核,足證被上訴人所指不實, 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原申報為PMMA IR POWDER塑膠之初級狀態(粉狀),歸 屬稅則第三九○六.一○.一○號,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二.五,惟來貨查驗結果 更正為塑膠廢料,應歸列稅則第三九一五.九○.○○號,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九 。按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一二一二六號及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台 財關第八二○一五一八八七號函示,系爭來貨上訴人未能詳查貨名、等級,至涉 及申報不實逃漏關稅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申報,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查驗,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即得知來貨之等級為 廢料,上訴人所稱同年八月八日進行查核乙節,經查該日期係被上訴人之緝私報 告所記載之日期,非進行查核之日期,上訴人對本案之查核過程顯有誤解。其次 ,上訴人雖已自行申報塑膠廢料之稅則與稅率,但因稅則分類係以報單上所申報 之貨物名稱、品質(等級)、規格等作為核定依據,不因其中已申報來貨之正確 稅號,而得解免其虛報貨物貨名、品質(等級)、規格之違法行為所負行政罰責 任。上訴人未主動查明來貨品質以申報,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已違反誠 實申報之義務,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等語, 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 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因而 稅則分類係以報單上所申報之貨物名稱、品質(等級)、規格等作為核定之依據 ,如申報之貨物名稱、品質(等級)、規格與來貨不符,即使其已申報來貨之正 確稅號、稅率,亦不能認為無虛報貨物名稱、品質(等級)、規格之違法行為。 本件上訴人原申報貨名為PMMA IR POWDER,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六.一○. 一○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為PMMA IR POWDER之廢料,應歸列進口稅則 第三九一五.九○.○○號,申報之貨物品質(等級)與來貨不符,上訴人主張 其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其次,本件來貨為PMMA IR POWDER之廢料 ,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一五.九○.○○號,稅率百分之九,為高稅率貨物品 質,而上訴人申報貨名為PMMA IR POWDER,則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六.一○ .一○號,稅率百分之二.五,為低稅率貨物品質,依照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一 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行為即屬逃漏關稅行為。上訴人主張其依進口稅率百 分之九申報,無逃漏稅捐云云,亦不足採。再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逃漏進口稅,於經查獲有虛報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之事實, 且足以產生漏稅之結果者即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稱之「漏稅事實 」,在此情形,即是指「足以產生漏稅結果事實」。上訴人虛報本件進口貨物品 質,因係以高稅率貨物品質,申報為低稅率貨物品質,其報關後,即足以產生漏 稅之結果,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發現有異後押關放行,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亦不 影響上述足以產生漏稅結果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依進口稅率百分之九繳納稅款 ,無逃漏稅捐,依上開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被上訴人不得科處上訴人罰鍰云云 ,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品質與來貨不符,認上訴人有 虛報進口貨物品質(等級),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二○、一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 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六○、○七○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一條規定,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係 以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亦即應依稅則號別決定貨品之類別 ,而非以進口貨物本身來分類,本件上訴人既以進口稅則第三九一五.九○.○ ○號,稅率百分之九申報來貨,應歸類為PMMA IR POWDER之廢料,上訴人亦以百 分之九之稅率繳納關稅,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申 報之稅則及稅率雖為正確,仍無解於進口貨物品名應繳之百分之二.五稅率之關 稅,則何以被上訴人竟違法要求上訴人以百分之九之稅率繳納稅款?此顯與常理 不合。詎原審未予詳究,不惟曲解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且擴張解釋稅 則分類係以報單上所申報名稱、品質、規格等作為核定之依據,如申報之貨物名 稱、品質、規格與來貨不符,即使其已申報來貨之正確稅號、稅率,亦不能認為 無虛報貨品名稱之違法,其認事用法顯無法律依據,實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其次,逃漏進口稅之處罰,依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九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 五○三號解釋之見解,係為「結果犯」,而非「危險犯」,亦即須生逃漏之結果 者始克構成,然原審竟謂只須足以產生漏稅結果者即屬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再者,被上訴人原係以PMMA IR POWDER IRPO 廢料之進口稅則第三九一五.九 ○.○○號及進口稅率百分之九申報,惟因報關行之疏忽而漏未填載「廢料」兩 字,故被上訴人發現申報貨品及稅號與稅率不符時,上訴人即主動要求以百分之 九之稅率押關放行,詎原審竟疏未將事實全部載明,難令人信服,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 之情事而言,其立法目的,旨在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 ,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闡示綦詳。是則進口 人祗須有該條項之虛報情事其應罰要件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已生漏稅之結果為 必要,核其性質屬行為罰,至為明確。次按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海關緝私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概括規定「其他違犯漏稅之行為」,其立法意旨與現行法 顯有不同,從而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九號判例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詮釋, 與本件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律有所差異,不容援以免罰之依據。而司法院釋字第五 ○三號解釋意旨,係就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 所為論斷,尚難據以推斷本件適用上開規定之屬性。上訴論旨主張本件行為屬於 結果犯,原判決有違上開本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尚無足採。至於進口貨物是否 有虛報情事,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到貨狀況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上訴人 申報進口貨名為PMMA IR POWDER,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六、一○、一○號,稅 率百分之二.五,如未經被上訴人查獲,即應改依該較低稅率核課,上訴人申報 貨名既與實到貨物(廢料)不符,自有虛報情事,原判決尚無適用法規不當,或 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