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三號 再 審原 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瑞彬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與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就再審原告 及亞泥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一八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設定地上權與 遠鼎公司,並由遠鼎公司出資興建綜合大樓,地上權存續期間遠鼎公司不須支付 地租,大樓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再審原告取得所 有權百分之十二。再審被告以其間交易為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之交換,再審 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扣除其自行出資部分,其餘百分之十一.二為交換之差額價 款,課稅現值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二○、八二二、七五二元,未依規定申報繳 納契稅,遂核定補徵契稅三一、五六一、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 計三一、五六一、七○○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 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前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無再審理 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茲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駁回)。其意旨略謂: (一)本案地上權設定契約為承攬關係,不屬契稅課徵範圍。即應課契稅,契約於 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依行為時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申 報屆滿日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核課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算, 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已滿七年,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再 行核課,亦不得再行處罰。確定判決維持課稅及罰鍰之原處分,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至於契稅條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增列第十六條第五項,規 定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依程序從新 之法理,於本件並不適用。況此項修正前,核課期間已滿,不能溯及適用修 正規定,影響再審原告已取得納稅義務消滅之實體法上地位。 (二)縱認本案地上權設定契約係屬互易,但因買賣及交換所適用之契稅稅率並不 相同,契稅條例已有分別規定,無依民法規定互易準用買賣之餘地。本件應 直接適用契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交換之契稅稅率,而不得準用買賣之 契稅稅率。原判決未衡酌稅法上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認本件須適 用買賣之稅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查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當時本院亦具事實審 職權,經以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兼有確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部分。 再審原告不服前判決,指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認為前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諭知 駁回該次再審之訴,自係以前判決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審查之結果。 (二)經查原判決理由說明前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案地上權設定契約,實質上係 再審原告及亞泥公司以土地使用權(地上權)交換遠鼎公司之八十二年間完 工之房屋百分之二二.四三所有權,再審原告於交換後仍有差額價款四二○ 、八二二、七五二元等等。前判決理由因而引據行為時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規定:「不動產之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 申報繳納契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 買賣契稅稅率課徵。」「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 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 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認為原處分就該差額價款核定為契稅課稅現值,按行為時買賣契稅稅率課 稅並處漏稅罰為無誤。 (三)經核確定事實既有差額價款之給付,原判決認為應適用行為時契稅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並無錯誤。又確定事實以再審原告取得者為 八十二年間完工之房屋所有權,原判決引行為時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因取得始應申報繳納契稅,認其申報非自本案地上權設定契約簽訂日起算 ,並無逾核課期間之情事,尚無違誤。再審原告認為應自本案地上權設定契 約簽訂日起算,已逾核課期間云云,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述說明,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相類之亞洲公司課稅案, 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七一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亞洲公司之上訴, 附予敘明。從而本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