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龍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八號 再 審原 告 龍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 月間銷售本件系爭貨物新臺幣(下同)六二、○三三、○一二元,於對外營業事 項發生時,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間,開立銷貨統一發 票,分別依規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 別、稅額及總計,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且自留存根聯。完全依 照前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銷售貨物時,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開立銷貨統 一發票,並無不給予他人憑證之情事。縱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主張,再審原告 係因實際買受人為小規模營業人拒收發票,為使帳上進、銷平衡,而將統一發票 開立與春緯實業有限公司,生盟實業有限公司、宏茗實業有限公司、陸義實業有 限公司、忠馥實業有限公司、福杉實業有限公司,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開立之統 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記載錯誤及不實而已,並非未依法規 定給與他人憑證。若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則該年度之進貨、銷貨、存貨勢必 不符,而構成逃漏稅捐,但再審原告開業迄今,無論在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方面,並無逃漏任何稅捐之紀錄,足證再審原告於銷售貨物時均已依法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僅部分統一發票上應行記載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記載不實 ,而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規定而已。再審被告未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反 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辦理,卻指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顯於法有違。次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所擬 「營業稅法修正草案解說」中,就修正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說明可知,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漏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者,應具備:一、營業人於 銷售貨或勞務時,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二、 逃漏營業稅等二個要件,缺一不可。而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者,亦 應具備:一、營業人於銷售貨或勞務時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二、未 涉及逃漏營業稅等二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於銷售貨物時,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 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僅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應行記載之買受人 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記載不實,並未涉及逃漏營業稅,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 八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並通知補正,如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實,則連續處罰之。本件 原處分卻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漏開金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實乃適 用處罰條文錯誤。且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未給他人憑證,即漏開統一 發票之處罰;而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係規定營業人已開立統一發票,但對應行記 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亦即違反使用統一發票規定之處罰,二者違章 情節之構成要件有別,要係二事,不容混淆。就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所謂營 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並非以實際交易對 象而開立發票為前提,反之,係以非交易對象而開立發票始可發生之情事。且若 依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所主張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係顯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將使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形 同具文。又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所載不實,顯係未依規定給 與他人憑證,則另有何違章情節始符合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買受人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之情事,應請再審被告列舉實例說明 。末按稅法所規定之罰則,不僅係對納稅義務人違法行為的處罰,且係藉處罰而 產生警惕作用,引導納稅義務人誠實納稅。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係對違反使用統 一發票之處罰,本案違章情節而言,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 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仟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若銷售額為五 十萬元者,其連續處罰部分每次罰鍰為一萬元,倘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而未補 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十次,則連續處罰之罰鍰高達十萬元,自較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萬五千元為高,不僅更具警惕作用 ,且易達到補正或補辦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情形,而營業稅法第四 十八條立法之本意即在於此。訴願機關及再審被告雖行仁政,採處罰較輕之罰則 ,但對法律條文適用之適當性,不無瑕疵。本件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適用法條錯誤,爰請判決廢棄併撤銷之。 貳、再審被告則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應以有前揭規定之 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 銷售貨物,金額計六二、○三三、○一二元(不含稅),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 經按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一○一、六五○元。 業經鈞院判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再審 原告仍執前詞,以本件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理,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有違,僅為再審原告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再 審之訴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准予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 參、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六三五號判決)以: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 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六二、○三三、○一二元,未依法給與 他人憑證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再審原 告委託代客記帳業者林碧娥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再審原告對春 緯實業有限公司、生盟實業有限公司、宏茗實業有限公司、陸義實業有限公司、 忠馥實業有限公司、福杉實業有限公司皆非實際交易對象一節並不否認,是再審 原告有以無交易事實之上開六家公司為對象而開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之事實 ,即堪以確定。則再審原告既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其有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殆無疑義,再審被告據以處罰,尚非無據 。至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所謂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 載或所載不實者,仍係以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發票為前提,僅統一發票應行記載 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而已,而本件春緯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既與再 審原告並無交易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遂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 予無交易事實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 前詞,以本件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理,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處以罰鍰,於法有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 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 銷售貨物,金額計六二、○三三、○一二元(不含稅),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 經再審被告查獲後核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按銷售總額百分之五計算處 罰鍰計三、一○一、六五○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一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法院之訴,其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復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 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再審原告之違 規事實,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 定,以及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三)、本件訴訟之再審原告對於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 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從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