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欽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美國進口系爭PORK SPARE RIB(豬小排)一二、○四四斤 、BEEF HONEY COMB TRIP(牛肚)六、二四○公斤、BEEF LIGAMENTUM NUCHAE(牛韌 帶)四、四三四公斤,由美國出口商METAFOOD,LLC與商船三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運送契約,並將貨物裝在HYUNDAI FREEDOM輪第V-35E航次,第一五一三號貨櫃( 櫃號MOLU 0000000),該貨物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運送至基隆港。因冷凍蒸發器 故障溫度無法下降,辦理換櫃時,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之艙單及提貨單所登載之貨名 均為FROZEN PORK OFFALS,與實到貨物不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 以八十九年第八九○○四二號處分書予以沒入貨物處分。惟查上訴人當初與出口商訂 定國際貿易契約所買得之貨物即為PORK SPARE RIB(豬小排)、BEEF HONEY COMB TR IBE (牛肚)與BEEF LIGANENTUM NUCHAE(牛韌帶)。而且買賣價金之給付是採信用 狀付款方式,美國出口商必須提供符合交易條件之載貨證券等文件(包括產地證明、 檢疫證明等),才能向在美國之信用狀受託銀行領款,而在美國之信用狀受託銀行則 在付款後,會將自出口商處取得之相關買賣文件送至台北之信用狀發狀銀行(即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請求付款,發狀銀行再通知上訴人贖單。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才從發狀銀行取得相關之運送契約文件(如載貨證券及商業發票),而這些文 件正本上之記載即為PORK SPARE RIB(豬小排)、BEEF HONEY COMB TRIBE (牛肚) 、BEEF LIGANENTUM NUCHAE(牛韌帶),與實際之到貨完全一致。被上訴人在審查時 ,應該以上訴人自信用狀發狀銀行處取得之運送契約文件(即載貨證券,亦稱提單) 原本為準,而非以自船務代理公司取得之副本為準。被上訴人僅因船公司代理行向其 申報之艙口單內容與系爭來貨內容不符,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規定沒 入系爭貨物,顯未盡查明義務,於法有違。且上訴人運送文件與運送人之艙單不符, 乃屬運送人之責任,故就貨品與艙單不符一事,上訴人亦無過失可言。況上訴人已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關貿網路傳輸報關並向上訴人遞送書面報單,並經被上訴人 收受且發出滯報費繳款單,從此可見上訴人已確實依規定據實申報進口貨物,並無逃 漏稅捐之行為。又系爭貨物亦不涉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 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及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之意 旨,應認本件非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範疇。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及被上訴人應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四二號處分書所沒入之貨物發 還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關員於受理HYUNDAI FREEDOM輪第V-35E 航次,碼頭船務代理船公司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該輪進口艙單第一五一三號 之貨櫃(櫃號MOLU 0000000),因冷凍蒸發器故障溫度無法下降,辦理換櫃。被上訴 人關員於監視作業中,發現來貨夾藏有牛肚等貨品,核與艙單登載貨名 FROZEN PORK OFFALS 不符。復經向該碼頭船務代理船公司查證,其提貨單(DELIVERY ORDER) 與 艙單所載貨名均為FROZEN PORK OFFALS。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 規定予以沒入貨物處分。按依國際貿易海運運輸作業實務,進口地船公司進口艙單之 申報,及提貨單(DELIVERY ORDER)之簽發,乃係依照國外船公司核發之BILL OF LA DING製作。不過為求慎重計,被上訴人乃向船公司商船三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經該公司簽章之全份原提單BILL OF LADING副本,暨其提供國外船公司受理原提單 更正通知CORRECTION ADVICE,前後共計五次,上訴人所附原提單BILL OF LADING ( THIRD ORGINAL)所載件數位置上有1388 CASE、貨名位置上為FROZEN PORK OFFALS A ND BEEF OFFALS,顯與三井船務公司所提供國外船公司以E-MAIL傳給該公司第三次原 提單更正通知所示更正後貨名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相符合,且上訴 人所附之原提單BILL OF LADING件數、貨名更正處亦有以英文簽署及CORRECTION APP ROVED 字樣。第三次更正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足資證明實到貨物確與運 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並於被上訴人發現到貨不符涉違法事實之後,事後意圖彌縫之 舉。本案實到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艙單均不符,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係誤裝,被 上訴人依法論處,應屬允當。另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關貿網路傳輸報 關並向被上訴人遞送書面報單,然本案被上訴人稽查關員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發 現來貨與艙單貨名不符,並於十二月十五日辦理扣押手續,且於報單上註記查扣及處 分沒入情形,並無允其貨物通關放行。至於上訴人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辦理查價 作業,係為查證實到貨物之完稅價格,為處理緝案所需之行政程序,並非接受其報關 及申報之意,上訴人顯有誤解。又上訴人所稱已繳納滯報費乙事,係被上訴人於處結 報單過程,經由電腦核發稅單未予塗銷,上訴人誤繳納,該項誤徵,被上訴人予以查 明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辦理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國際貿易涉及二地間之買賣,有關契 約履行事項(指貨物與價金之給付),有一定程度之信用風險問題存在,故在法制上 即以簽發信用狀之方式,建立起一套完整之相互擔保機制。另由於貨櫃運輸之興起, 貨物裝船前已裝入貨櫃,清點困難,以致裝船之際,運送人不再實際清點託運,而直 接依出口商在出口時填據、而供出口國海關檢驗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所載貨 品名稱及數量,填入提單(BILL OF LADING)內,交付出賣人,亦會依裝貨單上之記 載制作「艙單」(包括「艙口單」與「載貨清單」)。由於艙單與提單上之貨物記載 均來自SHIPPING ORDER,所以原則上艙單與提單之記載應該是一致的。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所稱之「裝載錯誤」免責要件,應該是指「託運人所提供裝運之 實際貨物與SHIPPING ORDER上之記載完全相符,卻因為運送人在將託運物裝上運輸載 具之過程中發生錯誤,誤裝另一批貨品,而將原託運物留在原託運地或裝到另外之運 輸載具上」之情形,或者是運送人裝載託運物時並無錯誤,但在開立提單及艙單時發 生錯誤,誤載貨品描述,致使貨品同一性難以確定。若「託運人提供裝運之實際貨物 與SHIPPING ORDER上之記載不符」,即使是出於託運人個人之疏失,也不能歸入上開 條文但書所稱之「裝載錯誤」。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保護之法益,並非 僅在防止逃漏關稅而已,還有其他之控管功能,例如檢疫(農產品)、治安(化學原 料)、國家經濟(例如配額制度)等項目。在本案中,上訴人所進口貨品為肉品,而 國家對肉品進口設定有配額管制,進口實到之貨品如果有文件不符或申報不實之情況 ,一樣會危害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欲保護之國家利益。而且在現實生活 中,進口商也有違反上開規定(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來謀求私人 利益之經濟上動機存在。因此上訴人不能謂:「運送文件非其所簽發,其只要自買受 人處取得符合實到貨品描述之相關運送文件申請報關,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之違章行為,即可謂已履行有關進口報關之相關公法上義務,而可不負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責任」。仍須由運送人方面原始簽發提單時之真實情況來 確定其歸責原則。本案之勝負判斷關鍵事實,並非在於「上訴人在贖單時所取得之正 本提單,就系爭貨品之描述是否與實到貨物相符」,反而應該是在「三井船務公司代 理之運送人在美國簽發正提單與副提單交付予託運人《當時》,提單上之記載是否與 實到貨物相符」(或者「如果原來二者不符,在我國海關發現之前,有無在提單與艙 單上同時更正貨品之描述,使二者相符)。而證人陳文龍(三井船務代理公司職員) 曾在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並提出陳文龍本人與美方之書信文件證明以下之事實:一 、運送人曾因美方託運人之指示,數次變更提單上之貨品名稱:⑴第一次: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貨名由BEEF更改為FROZEN PORK OFFALS。⑵第二次: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件數改為一三八九CASE。⑶第三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貨名由FROZEN PORK OF FALS更改為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⑷第四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貨名由FR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更改為FROZEN PORK AND BEEF OFF ALS。⑸第五次: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貨名由FROZEN PORK AND BEEF OFFALS更改為FROZ 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二、而美方運送人接受指示制作及更正提單之方 式則是:所有海運運送人辦理提單是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託運人或者他們的代理商─ 攬貨人準備主提單(the master bill of lading) ,然後他們電傳給運送人,一旦 運送人收到這主提單,他們就用這份文件去作提單,而這提單將送給託運人/攬貨人 ,而且運送人也是用這主提單資料去製作船舶艙單。提單如需作任何更改,諸如貨名 、件數等等,運送人就會要求託運人或攬貨人再提供一份新主提單。運送人不會接受 電話通知(作更正),託運人或攬貨人須先更改其主提單,再送到運送人文件中心後 ,運送人始予更正原提單及艙單資料。但美方運送人沒有找到上述更正系爭貨品正本 提單所用之「master bill of lading」 ,因為時間相隔二年,太久了等語。足證美 方運送人所言之主提單(the master bill of lading) ,其功能即類似國際貿易作 業實務上所稱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而且美方運送人所簽發提單與艙單,如 有更正動作,也一如國際貿易常規,都是由運送人同時更正的(艙單資料是輸入在電 腦中,等到船舶入港須向海關申報艙單時,只須以網路將電子資料輸送到台灣船務代 理公司之電腦中,再依固定格式列印出來即可)。查本案從正本提單於制作完畢後, 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到貨被海關檢查時止,正本提單與艙單上有關貨品內容之描述 ,雖然二次更正,但均與實到貨物不符(提單與艙單上之貨名由BEEF更改為 FROZEN PORK OFFALS,件數則改為一三八九CASE,但實到貨物則為PORK SPARE RIB 《豬小排 》一二、○四四公斤。BEEF HONEY COMB TRIBE《牛肚》六、二四○公斤、BEEF LIGA NENTUM NUCHAE 《牛韌帶》四、四三四公斤)。故在海關查到到貨與提單及艙單不符 後,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事後提單之更正均不影響已成立之違章事實。次查 本批貨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到達基隆港,十二月三日因換櫃而經海關檢查 發覺實到貨品與提單不符,在一般國際貿易實務上,提單文件應該比海運之貨品更早 到達進口國,以利進口商向信用狀發狀銀行「贖單」提貨,就算正本提單從信用狀付 款銀行轉送到發狀銀行之作業緩慢,而有所延擱,但本件還有副提單直接由託運人寄 交上訴人,而不經過發狀銀行。按理言之,其副提單也應早已在貨到前已為上訴人所 收受,然而本件上訴人卻是於貨到一個月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先持副提單向 發狀銀行請求擔保提貨,且等到同年月二十八日發狀銀行才收到美方付款銀行送交之 正本提單,時間相隔甚久,也不符國際貿易之正常作業。又上訴人向發狀銀行請求擔 保提貨所交付之副提單本身,其貨品名稱仍然記為「FROZEN PORK OFFALS」與海關查 獲時艙單之記載相符。而正常情況下正本提單與副提單之記載應該是一致的(事實上 上訴人向發狀銀行請求擔保提貨時也必須保證,二者不符時,銀行可以不負擔「正本 提單符合信用狀內容之審查義務」),由此推論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際,正本 提單上之貨品名稱載為「FROZEN PORK OFFALS」乃是極為合理之推論。另外發狀銀行 正本提單本身亦有「correct」(更正)與「approval」(同意)之文字,由此更可 合理推論,上開不符常情之耽擱,正是美方出賣人在知悉海關查獲後為更正提單所耗 費之時間。故認為陳文龍之證詞內容與其提供往來書信文件上所記載之內容,均與實 情相符,應認從系爭提單簽發之始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機關查獲時為止, 提單上所記載之貨品描述與實到貨物均不相同。且上訴人迄今也無法證明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構成要件(即「美方託運人所提供裝運之貨物 與SHIPPING ORDER上之記載完全相符,即為本件實到貨物,而因為運送人原來填具提 單及艙單時,記載有誤,發生實到貨品與運送文件之貨品描述不符之情形」),則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責任。第查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行為,依其法條用語,並無含有明示主觀故意之詞彙,故 其違章行為應包含「過失違章」之類型。而且此等違章行為亦不以行為結果發生為必 要(按條文中所稱之「經海關查明與...不符」等語,並非違章行為所生之結果, 而只是課罰之前提條件,故此等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非屬「結果違章」之類型),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有「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而在行政 罰之情形,有關過失違章行為,其客觀注意具體內容之認定,一定程度上要針對該行 政違章類型之特殊性格,思考民事法上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所要求之注意內容有無比附 援用之可能性,只不過類推適用時要儘量慎重而已。在本案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所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乃係因在正 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載填,而進口人也 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 致違反進口國法令。從而本條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 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無違憲 之處。」,則從其解釋意旨中明顯可以看出,已引用到民法上使用人責任之概念,將 在國外之出口商解為國內進口商在履行進口管制公法上義務時之使用人,而要求國內 進口商承當國外出口商之疏失所生之過失責任,此等法律意見亦符合現今國際貿易作 業實務之現實情況,從而上訴人亦應承當在美出口商在載貨時之疏失責任,是其此部 分抗辯於法顯非有據,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違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進口系 爭貨品所持之運送文件與實到貨品不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章行為 ,而為沒入系爭進口貨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範原旨係就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 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 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 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誤裝外,一概沒入其貨物。至於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 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該條規定之範圍。」、「在未報 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不論其是否屬同類型或同性質,亦 不問是否為管制進口貨品,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理。」分別經 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一九九八四號函、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 關第一九五三○號函釋在案。又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運 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雖經填列而與實際情形不符,如有正當理由得於 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海關申請更正,運輸業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運輸工具進口,且 於運輸工具抵達前先行傳輸進口艙單者,得於運輸工具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申請更正 。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得不受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之限制。前項情形業 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 向運送人三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該公司簽章之全份原提單BILL OF LADING 副本,暨其提供國外船公司受理原提單更正通知 CORRECTION ADVICE,查明系爭貨物 其提貨單原載貨名為BEEF,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更改為FROZEN PORK OFFALS,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件數更改為一、三八九CASE,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 發狀銀行請求擔保提貨所交付之副提單本身,其貨品名稱亦載為「FROZEN PORK OFFA LS」與被上訴人關員查獲時艙單及提貨單所載貨名均為FROZEN PORK OFFALS之記載相 符,但實到貨物則為⑴PORK SPARE RIB《豬小排》一二、○四四公斤。⑵BEEF HONEY COMB TRIBE《牛肚》六、二四○公斤。⑶BEEF LIGANENTUM NUCHAE《牛靭帶》四、四 三四公斤)。本件係提貨單與艙口單均與實到貨物不符,與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 日台財關第一九九八四號函釋後段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 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範疇,所指情節不同。至上 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從發狀銀行取得提貨單正本,上載貨名 FFR OZEN PORK OFFALS AND BEEF OFFALS,姑不論與實到貨物亦非完全相符,且其日期在 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查獲到貨與提單及艙單不符之後,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 規事實。此亦與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定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 入貨物艙單,或雖經填列而與實際情形不符,如有正當理由得於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內 向海關申請更正之情形有間。原判決認本案運送契約文件及艙單申報不符,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並未違反上開函釋及規定意旨。又本案係運送契約文 件及艙單申報不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所為處分,要與有無偷漏 稅捐情事無關。上訴人稱該批貨物經美國農業部發出屠宰證明及檢驗合格證書,乃出 口國農業主管機關對出口畜產品所作檢驗證明文件,以確保該貨物品質所採正常作業 ;另所稱該批貨物備有配額採購進口,按配額制度,係貿易政策上為有效執行管理進 出口數(額)量所採措施之一,核與本件實到貨物與艙單及提貨單(DELIVERY ORDER )、BILL OF LADING等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違法事實均無關。另上訴人提出系爭 貨物之商業發票證明與實到貨物相同,亦不影響其提貨單及艙單與實到貨物不符之事 實。又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於船上 或貨櫃集散站期間,海關因據密報或自行抽查查明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或夾雜其 他物品進口情事,貨主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還,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 之處罰,爰予增訂本條,以杜巧取。」故本條之處分對象原則上應以艙口單、載貨清 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認國外之出口商為國內進口商在履行進口管制公法上 義務時之使用人,上訴人應承當在美出口商在載貨時之疏失責任,維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其法律適用之依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仍執詞主張副提單之法律效力不等同於正本提單,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並未 處罰過失行為,且縱有處罰過失行為,上訴人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行為 ,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海關緝私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等云,均無可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