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薦任專利審查官,應民國八 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地質職系地球物理科考試及格 ,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派代現職。經上訴人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四七 六九號函銓敍審定合格實授,並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按: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公布廢止)第五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採被上訴人 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六月及七十八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計四年年資,提敍俸級 四級,核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惟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迄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擔任公職總計十六年餘,其中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迄八十九年一月 十五日之年資,均為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前之年資,自當 適用舊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提敍核計加級至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並保留積餘 年資。上訴人僅採計四年年資提敍俸級四級,顯係曲解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且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法律 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衡平原則等情,爰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應撤銷,並命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核敍與轉任前職務(六○四薪點)相當之官職等級與俸給,並保留積餘年資;命 上訴人按實際工作時間提敍至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並保留積餘年資。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由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依該會協助 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推介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資料中心任臨編薦派 專員職務,前經上訴人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採其碩士學歷審定「 准予登記」,並核敍薦派十二級二四五元有案。嗣因辭職而喪失派用人員身分,而其 約聘期間所支聘用薪點,係依「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 」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相關規定支給。依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附 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敍俸級對照表」及行政院暨 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二「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 酬標準表」規定,無法以約聘期間所支薪點換敍公務人員相當之官(職)等及俸點。 被上訴人主張其約聘年資,曾經銓敍合格,得以其原支聘用薪點以轉換方式辦理公務 人員官(職)等及俸級並保留積餘年資一節,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 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其修正意旨在使原處 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苟復審案件 仍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將與上開行政救濟法理本旨相違。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 案件之管轄,曾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八五公保字第六○二三號函釋示:「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 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審定, 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 均包括在內」在案,且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三四七五號函重申前旨 。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遵行適用。再按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下級機 關對上級機關之決議、命令固應遵守;此係指一般業務之處理原則;依保訓會組織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 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職是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於準司法地 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審議決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 「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公務人員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 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 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 ,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原告程序正義之原則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不 服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四七六九號函所為銓敍審定合格實授之 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上訴人未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 自為復審決定,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 礙其程序之瑕疵,雖被上訴人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仍 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有瑕疵,爰將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撤銷,交由上訴人再送適法機關 為復審之審理;至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原處分及命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技術人員 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核敍與轉任前職務(六○四薪點)相當之官職等 級與俸給,並保留積餘年資,及按實際工作時間提敍公職年資至七職等年功俸九級, 並保留積餘年資部分,則因未經合法復審及再復審程序,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 」之原則,該項主張,自應駁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 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 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 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 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 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 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 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 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 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 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 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 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 訴人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 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撤 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