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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日商.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森本昌義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 AIFARECORDS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影碟、錄影盤、錄影碟、彩片卡通、電視影片、錄影帶捲軸、卡式錄影帶、匣式錄影帶、錄影機清潔帶、雷射唱片、卡式錄音帶、匣式錄音帶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六一二七五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之商標圖樣整體為「AIFA RECORDS」,與參加人申請之「AIWA」或「aiw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AIFA RECORDS」商標圖樣分別以藍線與紅線劃記於「AIFA」與「RECORDS」字母下方,而不論是「AIWA」或「aiwa」商標圖樣均未經過特殊設計或加諸彩色之標記,此二商標圖樣設計之繁簡有別;且「AIFA RECORDS」係由十七個大、小英文字母串成,而「AIWA」或「aiwa」係單純由四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不論其意義、觀念、外觀及讀音均大不相同,其使用目的、銷售對象與行銷管道截然不同,當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查系爭商標經上訴人於國內及國外長久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上,並透過廣泛之展示及大量之銷售,業已成為國內、外著名之商標,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消費者可輕易辨別系爭商標及其商品來源,並不致與「AIWA」商標產生混同誤認。就市場觀察,參加人僅產製之「AIWA」各種床頭音響或汽車音響,但於音樂唱片市場上均不曾見過標示「AIWA」或「aiwa」商標之雷射唱片、卡式錄音帶等之實際銷售行為。再者,參加人標示「AIWA 」或「 aiwa」商標之商品廣告,全係用於電器、音響等商品,並無任一有銷售或標示「AIWA」或「aiwa」商標之錄音帶或錄影帶等廣告證明,由此可知,參加人所有之「AIWA」或「aiwa」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並無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之情事,二者用途及功能殊異,自無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者之情事。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IFA」與「RECORDS 」所組合而成,其中「RECORDS」經聲明不專用,且「RECORDS」一字為唱片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雷射唱片商品本身具有密切關聯,並非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而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AIFA」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IWA」相較,二者除大、小寫及第三個字母稍有差異外,就其外觀予以審視及讀音加以判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影碟、錄影盤、錄影碟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音樂帶、錄音帶、唱片等復屬性質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另有同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論究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AIFA」。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AIWA」相較,無論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極為酷似,是「AIFA」與「AIWA」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查上訴人以「AIFA RECORDS」商標指定使用於影碟、錄影盤、錄影碟、彩片卡通、電視影片、卡式錄影帶、雷射唱片、空白錄音帶、卡式錄音帶、已錄之錄音帶、唱片套、、、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唱片及錄音帶等商品,皆屬於性質類似之影音用品範疇。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著名系列商標之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實有混淆消費者大眾視聽之嫌,此舉實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消費者權益。因此,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IFA」與「RECORDS」所組合而成,其中「RECORDS」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且「RECORDS 」一字為唱片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雷射唱片商品本身具有密切關聯,並非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而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AIFA」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外文「AIWA」,僅有字母當中第三字「F」與「W」之差異,其餘包括起首二字與末尾的多數字母排列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其外觀上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AIFA」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混同,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錄音碟、空白錄音帶、盤式錄音帶、卡式錄音帶、匣式錄音帶、卡式錄影帶、匣式錄影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錄音帶、音樂帶、錄影帶、唱片等商品復屬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於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已准註冊第六七三○八八號「alfa」商標之存在,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九類之揚聲器商品部分,查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援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且指定商品之同一或類似應以註冊商品名稱類別為據,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已如前述,尚不能以據爭商標於市面上尚未使用於註冊指定之唱片、錄音帶之銷售事實,即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非屬同一或類似。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五、本院按:指定商品之同一或類似應以註冊商品名稱類別為據。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故尚不能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市面上尚未使用於註冊指定之唱片、錄音帶之銷售事實,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非屬同一或類似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在案。經核該論點與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詳酌上訴人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於市面上並未實際使用之論點,實已違背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云云,尚嫌無據而無可採。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之商標,亦經原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甚詳,核與證據、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仍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加以爭執,自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為外文,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不相同,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名稱專用權之問題。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以其公司特取之英文名稱「AIFA 」結合外文字「RECORDS」申請商標註冊,其構想單純為表徵其公司多年來之商譽,使該商品之愛用者得以認同該品牌,並藉以保護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即有保護善意商標權人原生之商標創意及概念,然原審卻未考量此立法意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屬誤解法律規定。末查上訴意旨所提出之案外已核准註冊之商標,均與本案商標不盡相同,或非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同種類商品之商標,尚難拘束本案之認定。原判決未予審酌上開商標,自無默許被上訴人違背行政一貫原則,或侵害人民信賴原則之違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