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上全建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上全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新台幣(以下同)六、五六四、○五 二元,全年課稅所得額零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帳證未臻完備,核無所 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乃否准認列,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 除餘額為零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六、五六四、○五二元,補徵稅額一、六一○ 、○四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二三四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按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經 核定並無逃漏稅情況,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此係涉及違反營業稅 法行為罰問題,無關所得稅法,再審被告及原判決皆認再審原告短漏報情節並非 輕微,故不准盈虧互抵,顯有誤用法令之嫌。又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經查明有支付證明及進貨事實,符合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二一七四號函釋,應有盈虧互抵之適用。再審原告雖是取具出 借牌照廠商之發票,但該部分亦是由稽徵機關核發之合法憑證,不可否認再審原 告實際工程之投入,及正確申報所得之狀況。再審原告上述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如期申報,且申報正確及帳冊齊全,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是其虧損可自 八十三年度所得中減除。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之「會計帳冊憑證完備」及「 如期申報」,係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已依同法第三章第二節、商業會計法及財 政部對帳簿憑證之有關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且如期「誠實」、 「正確」申報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工程,因未 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所開具之憑證,而以取得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良基公司)、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不實之 憑證,充當營業成本,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規定。其中取得良基公司不實發票部分 ,經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二、一九九、一○九元,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追補不得扣抵營業稅額二、一九 九、一○九元;取得鼎佑暘公司不實發票部分,亦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 營業稅一、○一六、一二九元及處罰鍰一、○一六、一二九元,均告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是其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三十 九條規定及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釋規定否准 認列減除前開虧損,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 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經該管稽徵機 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其所稱會計帳 冊簿據完備,依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核釋, 以應依法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至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八五一 九一八○八六號函,係規定公司虧損年度如短漏報情節輕微者,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 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盈虧互抵之 規定。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 工程,因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所開具之憑證,而以取得良基公司、鼎佑暘公 司所開立之憑證,充當營業成本,是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營利事業應保持足 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規定,其中取得良基公司 不實發票部分,經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就未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一九九、一○九元,彰化縣稅捐稽 徵處核定追補不得扣抵營業稅額二、一九九、一○九元;取得鼎佑暘公司不實發 票部分,亦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六、一二九元及處以罰 鍰一、○一六、一二九元,均告確定在案。次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必須其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者,即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單 據者,始可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之規定,被上訴人乃否准認列減除 前開虧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其在實際工程中投入相當資金,並且帳冊齊 全,應准予認列云云,顯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論據。經核原 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並無牴觸。再審意旨仍執與 原程序上訴意旨相同之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