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瑞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向西州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慧珠,以下簡稱西州公司)及瑞興行(負責人:鄭炳烈)購 進廢鐵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三九○、二五○元(未含稅),未取得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卻以無交易事實之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 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並扣抵銷項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二六九、五一三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處 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九、五一三元。惟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在性質上有不同 之考量,故政府鼓勵成立廢合社,並允許回收過程各階段買賣只開一次發票,且准由 廢合社代開。買受人依司庫之指示,付款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出貨之中、大盤商並無不 可。上訴人係與廢合社司庫薛淑惠之臨時代理人鄭炳烈接洽,購進廢鐵,上訴人只知 交易之對象為廢合社,與瑞興行及西州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而貨款債權非不得轉讓, 上訴人依鄭炳烈指示簽發支票與中、大盤商,以簡化手續,不能逕以支票提示人認定 係系爭買賣之當事人。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廢合社經法務部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以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易紀錄 ,販售發票謀取不法利益,其總經理吳招治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一七一號、第二○七四五號、二四 五四八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該廢合社經營性質,核有違反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 則等相關規定,業經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飭令解散,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及同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再審判決確認在案。上訴人取得廢合社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已違法。廢合社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顯非一般買賣雙方正常交易行為,依法自不據以採認。且上訴人支付與瑞 興行(鄭炳烈)貨款之支票計十三張及西州公司(黃慧珠為鄭炳烈之妻)之支票一張 ,其中付與瑞興行支票部分,有八張係指名付款對象為「瑞興行」,且其中有四張禁 止背書轉讓,有五張受款人亦填為鄭炳烈(瑞興行),均轉入鄭炳烈在彰化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支票存款○○五八四─八○帳號;另付與西州公司部分亦指名付款對象為「 西州公司」並轉入西州公司之帳戶。證諸上開付款資料,顯見上訴人之貨款係付款給 瑞興行,可證本案實際銷貨人為瑞興行,而非所稱之代理收付行為。又查瑞興行支付 與廢合社之人頭社員稅款千分之八,業經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會計溫美華、鄭炳烈 等關係人於談話筆錄中均供認販售發票,與被上訴人查核訴外人瑞興行與廢合社資金 往來匯款情形不謀而合,亦有談話筆錄、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表等資料附案可查。故瑞興行(鄭炳烈)銷貨時未開立發票,而將廢合社販售之發票 轉交予上訴人,違章事證,至臻明確。被上訴人除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因進貨未取得實際銷 售人出具憑證,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定上訴人於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向瑞興行及西州公司等購進廢鐵,金額分別為五、三三○、六五 ○元及五九、六○○元,合計五、三九○、二五○元,稅額計二六九、五一三元,未 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 送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九、五一三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九、五一三元等情, 有秤量傳票、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對帳單,並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 ○於被上訴人所屬北斗分處之談話筆錄、瑞興行負責人及西州公司負責人黃慧珠之夫 鄭炳烈、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等分別於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台北縣調查站之談話筆 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核無不合,均堪信為真實。查瑞興行及西州公司均為營利事業, 依合作社法第一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為合作社之社員,其所 出售之廢棄物,不能認係廢合社所為之交易。上訴人主張瑞興行及西州公司為廢棄物 回收之中、大盤商,其所蒐集之廢鐵得由司庫代表廢合社出售,並由廢合社開立發票 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又查訴外人鄭炳烈係瑞興行之負責人,亦係西 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鄭炳烈到庭證稱:「...不管是三家商行(指瑞興行、 西州公司及鄭記商行)或是司庫收集來的,我是實際負責人,薛淑惠是司庫,實際買 賣都是我在處理...」至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鄭炳烈?亦據鄭炳烈到庭證 稱:「(有無與瑞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有的,是廢鐵及廢不銹鋼交易, 都是向合作社社員收購的,都沒有紀錄,社員或是小盤商收購,或是拆解後收集後賣 給瑞銘公司。十三張票共五百三十九萬二百五十元,都有指名,西州企業有限公司與 我有關,因西州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太黃慧珠,收集站都在一起,都是車子出去載, 也有自己送來的,營業地點在我的戶籍地磚里磚莊三十六號,鄭記商行負責人是 我太太,總共有三家,收購後三家及廢合社所有的廢棄物均混雜堆置在一起,(再) 將鐵與鋼分開,分類加工後,壓縮後再熔解。」「(瑞銘公司開支票為何指名瑞興行 ?)口頭上都是用瑞興行,當時我不知道稅法,有壹張指名西州公司,因瑞銘公司只 認這二家商行。」(以上均見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另鄭炳烈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亦供認:「...我們鄭家係以蒐集廢 鐵及不銹鋼維生...以薛淑惠名義(係本人胞弟之妻)加入廢合社,並擔任蒐集站 (即司庫)...,本人自十七歲即隨家父從事廢鐵及廢不銹鋼回收業務迄今... 」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於被上訴人機關之談話筆錄中供 稱:「本公司不認識鄭記商行及黃慧珠,但上述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交易係與鄭炳烈 購買(廢鐵)。」又證人薛淑惠到庭結證略以: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已搬來台中 居住,沒有參與廢棄物回收業務,不清楚鄭炳烈所處理之廢棄物相關業務,伊當時不 知道自己是廢合社之司庫,後來鄭炳烈始行告之,伊全權交由鄭炳烈代理,用何人名 義出售廢鐵,伊均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件及同日該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五二一號準備程序筆錄)。查鄭炳烈作證時,雖主張廢鋼鐵均係向合作社社員 收購的,有部分是以司庫之身分收購的,惟據其自陳:瑞興行、西州公司及鄭記商行 等三家營利事業及司庫之廢鋼鐵買賣,實際上均由其所負責,出賣與上訴人時口頭上 都是以瑞興行名義,其向合作社社員收購都無紀錄,且司庫所收購者與其他三家收購 者混雜堆置在一起,無從分辨,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被收購之社員姓名及系爭出售之 廢鋼鐵中,究竟何部分係以司庫之名義收購,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難憑信。況其所稱之 司庫薛淑惠僅係人頭,從未參與廢合社及廢鋼鐵蒐集業務,且係事後始被告知被登記 為廢合社之司庫,已據薛淑惠證述明確均如前述,薛淑惠既係瑞興行等使用之人頭, 不負責司庫業務,自不能認為具有司庫之身份,難認其已取得司庫之職權,自無從為 代理權之授與,依理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次查,廢合社依據其章程及合作社法相關 規定,應吸收非公司組織之拾荒業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其 作業流程為社員在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所設之收集站(司庫),由收集站轉 售再生工廠後,通知廢合社事務人員依銷貨內容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做為進項憑 證,依上開程序,廢合社應先有社員交貨,收集站轉售之事實,方可據以開立統一發 票。然廢合社為圖得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等從事廢棄物買賣者逃漏稅捐,竟以 人頭社員(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收集者)製造不實交貨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 另廢合社會計邱美雲、李秋芬等為協助廢合社社員逃漏稅捐,大量提供不具參與社員 資格之人頭社員予廢合社,此外游慧英、盧萬生等人,亦大量將親友身分資料分別提 供予林淑娟、邱美雲二人,作為廢合社人頭社員,據以開立發票供社員逃漏稅捐。又 鄭炳烈為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所營公司行號,係經營廢棄買賣業務,非共 同運銷性質,卻利用廢合社提供之人頭社員,分別以所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四及六 .二之代價購得廢合社統一發票,做為所屬公司進項憑證或於銷貨時提供予銷貨對象 做為憑證,以逃漏稅捐等情,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及鄭炳烈等人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 年偵字第九一七一號、第二○七四五號、二四五四八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亦有起訴書 附原處分卷可參。再查,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十三張支票,除其 中一張支票指定受款人及實際兌領人均為西州公司(負責人黃慧珠為鄭炳烈之妻)外 ,其餘支票之指定受款人均為瑞興行(鄭炳烈),且其中有四張禁止背書轉讓,又十 二張支票均轉入鄭炳烈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第○○五八四─八○帳號; 另付與西州公司部分亦指定受款人為「西州公司」,嗣並轉入西州公司之帳戶兌領。 是本件付款支票非交付廢合社亦非交付司庫薛淑惠,上訴人主張實際銷貨人為廢合社 ,顯與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雖稱廢合社之債權非不得轉讓云云,惟其並不能就其轉 讓事實及其原因關係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本案實際銷貨人為瑞興行,灼然 甚明。又瑞興行負責人鄭炳烈於彰化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曾表示:「(你如何與廢 合社結算並支付費用?支付之費用包括那些?)每二個月廢合社會寄給我們這二個月 來之對帳單帳目,我們則由黃慧珠(其配偶)依對帳單上所列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 依百分之六.二計算費用,支付予廢合社及吳瑞祥帳戶,這百分之六.二之費用包括 營業稅百分之五,百分之○.四的代辦手續費,尚須支付百分之○.八之社員稅款。 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四之部分直接以電匯方式匯給廢合社,百分之○.八之社員稅 款部分則直接電匯予吳瑞祥於合作支庫南京東路支庫之帳戶。」另被上訴人查核實際 銷貨人瑞興行與廢合社資金往來情形,經核對調查站移送「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 銷合作社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及「營業稅」、「手續費」欄合計數,亦 與瑞興行鄭炳烈所述支付營業稅百分之五、手續費百分之○.四或○.三五之情節相 符,足資證明瑞興行與廢合社之間僅曾支付營業稅、手續費及人頭社員稅款等費用, 並無任何支付貨款之實。而瑞興行支付與廢合社之人頭社員稅款百分之○.八,與廢 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廢合社彰化分社會計溫美華等,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所供認販 售發票之情節相互切合,益證鄭炳烈假藉司庫身分,非法取得廢合社發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應為瑞興行及西州公司。本件上訴人係向鄭炳烈購買廢鐵,並 非向廢合社或其社員購買,貨款亦非支付廢合社或司庫均如前述,核無財政部八十六 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暨八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會議結論(二)關於免補稅及處罰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該實際銷貨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竟持廢合社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提出扣抵銷項稅額,顯已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廢鐵買賣,依據卷內資料,均足認係向廢合社購買之該社社員共 同運銷之廢棄物,並已支付與發票金額相符之貨款予司庫鄭炳烈,業經證人鄭炳烈結 證在卷,應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會議結論( 二)免補稅及處罰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已說明即令鄭炳烈 所稱系爭廢鐵係向社員收購有所不實,社員運銷名冊為其所偽造,薛淑惠為人頭司庫 ,但鄭炳烈既提出廢合社之證明書,足資證明薛淑惠為該社委派之司庫,及薛女為其 弟媳之戶籍謄本,表示一家人由其代為辦理司庫業務,致上訴人誤信為真而與其交易 ,並支付貨款予鄭某及其指定人,不能僅憑支票之受款人即認為系爭廢鐵之交易對象 。此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說明甚詳,原審置若罔聞,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採 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廢合社委派薛淑 惠為司庫之證明書,於上訴後始提出。且原判決業已敘明瑞興行及西州公司均為營利 事業,不得為合作社之社員,其所出售之廢棄物,不能認係廢合社所為之交易;並由 系爭買賣之付款指名付款對象為瑞興行及西州公司,並轉入瑞興行負責人鄭炳烈在彰 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五八四─八○帳號及西州公司帳戶,認本件付款支 票非交付廢合社,亦非交付司庫薛淑惠,其實際交易對象應為瑞興行及西州公司。及 薛淑惠從未參與廢合社及廢鋼鐵蒐集業務,且係事後始被告知被登記為廢合社之司庫 ,已據薛淑惠證述明確,薛淑惠係瑞興行等使用之人頭,不負責司庫業務,難認其已 取得司庫之職權,自無從為代理權之授與,依理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乃事實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且已就上訴人之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 理由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