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吳閩育即三燕兄弟實業廠 訴訟代理人 吳旭州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南部地區七縣市中之臺南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 上訴人、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中華李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李公司)、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億霖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霖公司)、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甲公司)、全帥液化石油氣 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帥公司)、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等八 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每月均於臺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 ,平時以電話相互聯繫,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分裝廠(南亞公 司自四月起亦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 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 運銷費用及互不搶客戶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臺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 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八百萬元。惟原處分對於「系爭市場概況及市場範圍界定」,未考慮「相關產 品市場」、「地理市場」、「時間因素」,就市場及參與競爭者之範圍認定有明顯瑕 疵,嚴重影響聯合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且被上訴人除依陳鵬文之陳述予以 推論外,並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主導者身分參與聯合行為一事;至於八十九年 四月間上訴人調漲運裝費用,僅係適時反應中國石油公司調漲液化石油氣之價格所增 加之成本而已,雖同業間或有調漲,然此僅係偶然之巧合,要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有涉 及聯合行為;縱認上訴人涉及聯合行為,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分遠高於其他同業 ,所持之論據為上訴人因此聯合行為所得之利益高於八百萬元,然遍觀全卷,並無被 上訴人就此認定之證據,且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說明並提供資料,實無配合態度不佳 情事,原處分顯有未依證據,有逾越行政裁量之違法,並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有違 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被上訴人調查所得事證,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分 裝同業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誼公司高雄廠之聚會中,達成調漲 運裝費用及互不搶客戶之協議。又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 部地區七縣市分裝業者集會時亦以人為合意方式界定「高屏」、「臺南」、「嘉義」 等三區域劃分運裝費用地理市場,被上訴人對系爭地理市場作一劃分,殊無違反一般 經驗論理法則之認定。又依上訴人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被上 訴人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上訴人因本件聯合行為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至 少超過八百萬元,經考量上訴人配合調查態度不佳,有虛偽陳述及提供不實提氣數量 資料等行為,以及上訴人係本件聯合行為之主導者等因素,故處八百萬元罰鍰,業已 針對同案各被處分人之不同情形予以考量,並無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等語,作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以聯合公司等八家煤氣分 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 復因臺南地區之運裝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八家業 者均立足於臺南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 要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分裝廠(南亞公司自四月起加入聯誼) 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 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臺南地區二.二元,且約 定互不搶客戶之合意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依據聯合公司、中華李公司及億霖公 司之代表在該會之陳述紀錄,臺南縣市分裝同業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中油調漲氣價時, 即有意先行聯合調高○.五元運裝費用,惟因互信不足未有一致性調漲(僅全帥公司 及南亞公司先行反映),俟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在北誼公司高雄 廠址聚會時才共同合意調高運裝費用,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七家分裝場業者均有派代 表出席,且均未有反對聯合調高運裝費之表示,嗣後臺南地區之分裝業者以該區域範 圍內之同業為進一步之協議共同決定運裝費用。八家分裝場業者中,計有聯合公司、 中華李公司、大統公司及億霖公司等四家同業坦承參與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合意及有 配合上漲之行為,且八家分裝廠在八十九年二月前之運裝費用均在每公斤一元以下, 除全帥公司及南亞公司於五月始配合調高至二.二元外,均於四月起即調漲至每公斤 二.二元,可證八家分裝場業者均有合意或配合聯合漲價無誤;另分裝廠業者派員出 席臺南縣及臺南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說明運裝費用上漲理由及承 諾解決無牌瓦斯行灌氣等問題,並指派相關分裝場赴各鄉鎮區要求瓦斯行維持一定之 桶裝瓦斯售價,及協調處理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等方式,達成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 目的,減少下游瓦斯行之反彈。八家分裝廠之總灌氣量超過臺南地區分裝市場之百分 之八十以上,足以影響臺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供需功能。而高屏地區之分裝同業已完 成整合,整個南部分裝市場之競爭機能幾乎完全受損,僅就運裝費用一項之利潤粗估 每月灌氣規模達七百噸者,運裝費每調高一元,每月增加七十萬元之利潤,以八家分 裝業者為臺南地區之全部,灌裝臺南地區之分裝市場每月平均總數量達五千噸及本案 聯合行為持續(由八十九年四月、五月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期間長達約五個月,獲 利超過三千萬元,至十一月底,獲利近五千萬元。該等聯合行為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 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若桶裝瓦斯末端售價不易反映,將造成瓦斯行 經營困難,若轉嫁於末端售價,將影響一般消費者。至上訴人完全否認有派員出席情 事,惟查當日眾多出席會議者多已指證學甲陳鵬文及上訴人吳閩育均有出席會議,且 對合意內容指證歷歷,自無排除上訴人及學甲參與運裝費上漲合意之理由,且臺南縣 市分裝同業聯誼會定期在臺南市法蝶餐廳舉行,已為各業者所不否認。學甲陳鵬文指 稱曾應上訴人吳老大(即上訴人之代表人)之通知,一起出席臺南縣市公會理監事會 議。三月二十八日與除南亞外之其他分裝廠共同出席麻豆滿香園餐廳之臺南縣瓦斯公 會理監事會議說明運裝費用上漲事宜,且南亞公司自四月起大都出席同業聚會可知, 上訴人係臺南地區主導者之一。八家分裝場業者彼此間互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以聚 會等方式達成合意,共同約定聯合調高下游瓦斯行之運裝費用並為互不搶客戶約定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嚴重影響臺南地區之分裝市場供需功能,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 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八百萬元,是原處分就上訴人部分經核並無不 妥。查桶裝瓦斯雖係高壓危險氣體,致分裝場之灌裝區域有其侷限性(即桶裝瓦斯屬 區域性商品),然基於市場重疊性及特定地理市場係一相對概念,並不具絕對性等理 由,實務上仍有少部分業者跨區分裝情形,界定地理市場範圍應考慮之因素甚多,包 括運送時間長短、運輸成本、潛在競爭產能、法令規定、行政區域等,而正確之市場 資料並不易取得,被上訴人依分裝場所占有當地市場之供應比例,及分裝場扣除銷至 他地之數量後,所占有包含越區灌裝之當地市場數量比例,計算出臺南縣市地區分裝 市場分別為百分之九十八及百分之八十四,業已合致單一特定市場要件,加以八十九 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七縣市分裝業者集會時亦以「高屏」、「臺南」、「嘉義」等三 區域劃分運裝費用地理市場,被上訴人將臺南縣市劃分為一地理市場,並無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量、信用等成本因 素自行訂定,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業者,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 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逕以維持市場秩序及回復合理售價為名,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 行及數百萬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已符合於公平交易法聯合 行為之構成要件。又據聯合分裝場涂喜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學甲公司陳鵬文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在被上訴人處之陳述紀錄,顯 見上訴人吳閩育不僅係三月三日聚會之籌備會委員之一,亦有派員出席當日聯合行為 之聚會,且依東儀分裝場韓萬國、高雄分裝場程隆功、聯合及中華李分裝廠涂喜鎮等 人證詞,上訴人所稱並未參與該次聚會,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上訴人係擔任瓦斯安全 管理基金籌備處之召集人之一,負責與臺南縣市之分裝同業溝通及連繫,上訴人於陳 述紀錄中亦自承無誤。再依學甲分裝場陳鵬文證稱曾應上訴人吳閩育通知,一起出席 在臺南市法蝶餐廳之臺南縣市公會之理監事會議,益證上訴人於系爭聯合行為之關鍵 角色。又據下游大興煤氣行業者謝頂興、江山煤氣行林江山在被上訴人處之陳述,顯 見上訴人主導並知悉所有分裝場之運裝費用均已上漲至每公斤二.二元,以及事後配 合手段之強硬。上訴人未聯合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三元至一元間,平均若以○ .八元計,計算聯合後之不當利益,每公斤達一.四元,依上訴人灌氣數量每月平均 八百噸計,則每個月違法獲利達一百十二萬元之多,若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底,則獲利超過八百八十萬元,若聯合行為持續,則其違法獲利更多。參酌 上訴人吳閩育在被上訴人處之陳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查得上訴人之客戶曾對調漲運裝 費用有所反彈及抱怨,上訴人於三月三日、或於法蝶餐廳或各鄉鎮區協調維持桶裝瓦 斯秩序時,亦有出面說明並協調運裝費用上漲事宜之事實均不相符,相較於其他被處 分人之配合態度,上訴人之態度堪稱惡劣。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因違法限制競爭之不 當利益,並考量其配合調查態度不佳,有虛偽陳述及提供不實提氣數量資料等行為, 及係主導者等因素,裁處罰鍰八百萬元,實係針對個案間不同情形而處罰,復經被上 訴人辯明在卷。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因將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裁量準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此裁量準則因欠缺程序 要件難謂已生效,故依此準則所為之裁量應屬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此等之攻擊防禦 方法,並未有任何法律意見之表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行政法院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十一號(似應為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係以「合理推估」灌氣數量,然而法律並無授權被上訴人「推估」數量之 依據,故以推估計算利益,係屬違法。有關被上訴人之調查,上訴人均請吳大成出席 ,且於回國即主動配合調查,並無不配合情事。又上訴人於臺南市同業中之營業額並 非最高、歷史最久、規模最大、年齡最長,如何能主導價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導 、所提供資料虛假,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有關「市場」之認定,不可僅以區域性 、機械性之認定,而應考慮實際地理因素為機動性之認定,且以目前臺灣地區之交通 狀況,跨區灌裝,以取得較便宜之價格,此可由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基金籌備會議參 加者有嘉義業者、高屏業者及臺南業者可推知之。原判決將上訴人等臺南地區業者認 定為聯合行為之主體,實與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牴觸,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係以「合理推估」,認為此八家分裝場之每月 灌裝量約為五千三百五十噸,而此「推估」已具有先天不可靠性,況且,臺南地區每 月總灌氣量並未見舉證說明,此五千三百五十噸灌氣量占有百分之八十即欠依據。再 者,原判決除對「市場占有率」略有說明外,對「參加聯合行為者與不參加者間之數 目比例」及「對於交易關係的影響」均未見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對聯合行為之最 新見解,原判決對於聯合行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按行政法院如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行政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 種為理由之情形,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 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上訴人等未向被上訴人提出 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維持市場秩序及回復合理售價為名,損 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而界定地理市 場範圍考慮因素甚多,包括運送時間長短、運輸成本、潛在競爭產能、法令規定、行 政區域等,而被上訴人依分裝場所占有當地市場之供應比例,及分裝場扣除銷至他地 之數量後,所占有包含越區灌裝之當地市場數量比例計算出臺南縣市地區分裝市場分 別為百分之九十八及百分之八十四,業已合致單一特定市場要件,復依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南部地區七縣市分裝業者集會時亦以「高屏」、「臺南」、「嘉義」等三區域劃 分運裝費用地理市場,則被上訴人將臺南縣市劃分為一地理市場,認定上訴人與臺南 縣市分裝同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達成調高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符 合同法第七條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並居於主導地位,到會配合 程度、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情,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 聯合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八百萬元,於法核無違誤。又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本件原處分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 被上訴人於該法施行前(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之裁處罰鍰額度標準表,自無 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難謂 被上訴人依該裁處罰鍰額度標準表裁罰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 之記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至 於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以認定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上訴人為本案之主導、未配合調查 、推估之資料違反明確性原則等項,係涉及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 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 述,本件原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