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關於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及請領傷病、殘廢給付 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本件被保險人陳秋發(即上訴人之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十一日由臺中市糕餅業職業工會(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肝 癌住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經由投保單位申請同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期 間傷病給付,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因同症於同年七月六日審定成殘之殘廢給 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七一三一三號 函覆投保單位,副本抄送陳秋發,以陳秋發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 ,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投保資格,所請 傷病及殘廢給付與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因陳秋發已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投保單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 審定駁回,上訴人及投保單位不服審定,以陳秋發及投保單位(代表人王汝澤) 為訴願人,上訴人為陳秋發之代理人,共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 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二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書就有關陳秋發部 分為不受理之決定,有關投保單位訴願部分,以訴願無理由,決定駁回。上訴人 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投保單位部分,於遭實體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 確定在案)。本案上訴人之夫陳秋發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由鑽順實業公司加保 ,八十五年起再由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鑽全公司)加保,陳秋發因常 感疲倦、食慾不振體力欠佳,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就診三春中醫院、經診斷為肝 功能異常,黃疸。在醫學見解,黃疸是肝、膽、胰、疾病病程中常見的症狀。肝 臟會產生幫助消化的膽汁,並進行吸收養份的同化,解毒、儲藏等工作,是維持 生命不可或缺的多機能化學工廠。慢性肝炎之症狀可從全無症狀至倦怠、疲勞、 食慾不振、黃疸、及持續的肝功能異常,漸進發展肝硬化,肝衰竭以至死亡。肝 癌是指肝臟細胞大量、且異常繁殖增生,可為原發性與續發性肝癌。陳秋發因病 常請病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請假太多被要求離職退保,當時並不知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傷病請假期間可不用退保。但當時投保單位 鑽全公司並告知勞工在傷病請病假期間,無須因病退保。被上訴人稱陳秋發退保 前未罹患肝癌,三春中醫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提及之肝功能異常、黃疸應與肝 癌無關。此一說法,令人實疑被上訴人所稱醫師是否屬實,醫師專業是否欠缺, 陳秋發肝功能異常黃疸即積極治療,但仍導致肝硬化、肝癌、經醫師指示此病非 一日所成,肝功能異常即為疾病事故之主力近因,而此徵兆是有絕對的關連,即 為病灶之所在。然陳秋發退保後身體狀況已無能力從事粗重工作,為了生計想改 行賣糕餅做生意,比較輕便工作,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力入糕餅工會,並曾 向中興糕餅店洽商賣糕餅,惟病情惡化無法工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住院 ,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肝癌死亡。按被保險人應有的權利為:㈠依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不得退保。 ㈡被上訴人既已認定陳秋發無工作能力,取消其在工會投保資格,應有勞工保險 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被保險人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 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致殘廢者亦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勞保二字第 一四四九○八號函之解釋亦為「有利」於勞工法律條文。然陳秋發之生病狀況及 投保過程,被上訴人顯示盡教示有利於勞工應有的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 四、六、七、八、九、三十六條,確保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的行政信賴。按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恣意行政,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而被上訴人為當事人 事務應注意而不注意,更違反勞保條例第一條「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宗旨,且 置保障勞工之「有利原則」於不顧,凡此種種更皆為被上訴人違法之處。陳秋發 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就診三春中醫院,診斷為因肝功能異常(黃疸)。茲參閱群 醫談百病及基礎病理學二書就該症狀之說明,可證明黃疸、肝功能異常是肝硬化 、肝癌、肝衰竭的直接病灶所在。故陳秋發至三春中醫院初診診斷之疾病肝臟功 能異常(黃疸)顯與肝癌末期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即已適用勞保條例第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即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 引起之疾病致殘廢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 廢亦同。因此陳秋發既已符合勞保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請領要件,其傷病及殘 廢給付,自然由受益人請領遺屬(即上訴人)應為繼承之權利,已無民法第六條 之限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之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臺中市糕餅業職業工 會申報加保,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肝癌住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檢據申請同年 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期間傷病給付,及因同症於同年七月六日審定成殘之殘 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派員訪查,訪問記錄載有陳秋發自 八十八年九月後即未從事糕餅業相關工作,且加入工會前後即均在家中休養云云 ,此有經陳秋發及上訴人簽名具結之訪問記錄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 九月六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七一三一三號函以陳秋發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 工作之事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其投保 資格,所請傷病及殘廢給付與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依法並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及請領傷病 、殘廢給付部分:依民法第六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被保險人陳秋發 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原處分卷附陳秋發之死亡證明書可稽,即已 無權利能力,自非得提起訴願之主體。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陳秋發之 名義提起訴願,其訴願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以陳秋發無權利能力,其提起訴願為 不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惟訴願決定有關投保單位 之訴願駁回部分,上訴人雖非訴願人,但其既係被保險人之配偶,具有繼承之法 律上利益,即係利害關係人,自得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其相關審議審定、原處 分(以投保單位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十五 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實際受僱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 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至第 八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及產、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補充說明事項第五點 規定,以及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五十九年一月八日臺內社字第三三七 九三一號函釋,核與其母法規定意旨無違,應予適用。查被上訴人所屬臺中辦事 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派員訪問陳秋發之記錄,足見陳秋發並非「無一定雇主 」之勞工,亦非自營作業者,其參加臺中市糕餅業職業工會,進而以該職業工會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自有未合。次按所謂「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既係 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雇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 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為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以其夫陳秋發之名義提起訴 願時,檢附中興西點麵包行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附訴願卷)載明八十九年二月 至五月向該麵包行支領薪資,縱令屬實,亦係受僱於特定行號之員工,並未符合 「無一定雇主勞工」之要件,則依前開規定,仍不得由臺中市糕餅業職業工會申 報加保。因此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傷病及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本件訴訟當事人陳秋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已死亡,被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七一三一三號函,仍以死亡人作處 分對象顯為不適格處分,雖被上訴人辯稱投保單位部分仍具效力,按民法第一百 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因此本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退保後一年內仍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勞委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也曾以八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解釋在案,被 上訴人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 例第二十條規定意在同一傷病之延續治療致殘廢,原審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主張 陳秋發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退保當時並未罹患肝癌,三春中醫診所診斷之肝功能 異常應與肝癌無關,顯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一條第六、七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行政處分之內容需符合法律之規定,陳秋 發在三春中醫診所之診斷「肝功能異常、黃疸」在醫學上已是肝癌之相關症狀, 因中醫無精密之儀器檢定,如有必要,請發函予專家鑑定,確實保障勞工生活為 目的之立法宗旨等語,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本院按:被保險人陳秋發經由投保單位臺中市糕餅業職業工會,分別於八十九年 六月卅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傷病及殘廢給付。被上訴人於被保 險人陳秋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已死亡後之同年九月六日,對投保單位作成取消 陳秋發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傷病、殘廢給付之處分。投保單位不服,單獨申請 審議,遭以實體理由駁回。因上訴人並未依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作成處分 或逕行申請審議,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 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提起訴願及進而提起撤銷或課予義 務之行政訴訟,合先敍明。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原處分,逕以陳秋發名義, 上訴人自任代理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該委員會訴願決定以:依民法 第六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復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得提起訴願之人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則陳秋發既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已無權利能力,依訴 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應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主體。據此,陳秋發提起訴願,核屬 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核無不合。上訴人即非訴願決定之當事人,依行政程序 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 上訴人逕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惟原審雖認定陳秋發無權利能力,其提起訴願為不合法,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卻以訴願決定有關投保單位之訴願駁回部分,上訴人 雖非訴願人,但其既係被保險人之配偶,具有繼承之法律上利益,即係利害關係 人,自得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其相關審議審定、原處分(以投保單位為相對人 )提起行政訴訟,進而為實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惟其結果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